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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3-05-15 10:28:07 瀏覽量:97
[摘要]:我國專利法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了專利幫助侵權,對于專利間接侵權行為是否必須以專利直接侵權行為存在為前提條件以及專利幫助侵權中的有關專用物品如何理解,是指該物品只能用于實施專利還是以該產品是否對實現涉案專利所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具有實質性意義且具有“實質性非侵權用途”,各國立法及司法實踐皆有不同,我國各地法院司法判例對該兩問題也持不同態度,建議我國專利法增加專利間接侵權專利幫助侵權相關條款,司法機關統一司法裁判規則。
[關鍵詞]:專利間接侵權 專利幫助侵權 專利直接侵權 專用物品 實質性非侵權用途
引言:
專利幫助侵權是專利間接侵權的一種主要形式,美日德等國專利法中皆有明確規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專利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也做了明確規定,但目前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對專利幫助侵權的適用仍存在不同做法,現本文就專利幫助侵權的相關理論背景及各國立法情況做簡要介紹,并對我國相關司法實踐做粗淺的實證分析,以期拋磚引玉。
一、 專利間接侵權法律理論及立法情況簡述
(一) 相關法律理論基礎
專利間接侵權的理論基礎來源于傳統侵權責任法中的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有三類:狹義共同侵權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以及共同危險行為。共同侵權行為的特殊性有二:(1)減輕被害人對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2)明定數加害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文所指的專利間接侵權主要指第二類共同侵權行為即視為共同行為人,也即我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的“教唆、幫助侵權”。
在狹義共同侵權行為中,如何確定“共同”,學說上有主觀說及客觀說兩種理論。主觀說認為,各加害人間須有意思聯絡(共同意思)及行為分擔。客觀說認為,各加害人間不須有意思聯絡,只要數人的行為客觀上發生同一結果,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主觀上有無意思聯絡,在所不問[]。在教唆、幫助他人共同侵權中,數個侵權人之間有著不同的分工,有直接加害的行為人,也有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不法行為的間接侵權人,他們的行為構成一個共同的整體行為并產生同一損害結果,因此都是共同侵權主體。
在共同侵權理論中,間接侵權須以直接侵權的存在為前提,共同侵權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而專利間接侵權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傳統共同侵權理論:即直接侵權行為未必發生,而專利幫助侵權仍然可能成立。
(二) 專利間接侵權相關立法情況
1. 域外立法
美國、德國和日本,都在其專利法中專門規定了專利間接侵權制度,美國專利法中規定了專利誘導侵權(actively induce infringement)和專利輔助侵權(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專利誘導侵權涵蓋范圍廣泛,須符合兩個條件:行為要件上,要有積極誘導的行為;主觀要件上,行為人要有直接故意。而輔助侵權則受到嚴格限定,須符合對構成發明專利實質部分的部件進行銷售,同時行為人知道該部件是在為侵犯專利中使用而專門制造或改制的。日本專利法則規定了專利輔助侵權,并區分“專利侵權專用品的純客觀主義”以及“不可或缺物品的主客觀相結合主義”兩類不同的行為要件,有學者概況為“專用品+無主觀要件”和“不可或缺物品+主觀故意”[]。而德國專利法規定了輔助侵權和誘導侵權兩種類型的專利間接侵權,但對專利誘導侵權規定較為簡略,主要規定了輔助侵權,構成要件包括物品要件與主觀要件,物品要件要求第三人提供的物品與“發明的主要要素相聯系”,其未要求物品為專用品;主觀要件要求行為人主觀上為故意[]。
美國專利法未明確規定專利間接侵權須以直接侵權行為的發生為前提條件,但司法實踐中主流觀點是專利間接侵權須以直接侵權發生為前提。日本專利間接侵權“獨立理論”則為當下的主流觀點。德國專利法司法實踐中,專利幫助侵權的認定以先有真實有效的專利權存在為前提,而不需要直接侵權的事實存在[]。
2. 我國專利間接侵權及專利幫助侵權之現行規定
我國現行《專利法》并未對專利間接侵權作出規定,“專利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一條對專利間接侵權做了規定,該條規定了專利幫助侵權與專利誘導侵權兩種類型,對專利幫助侵權的物品要求是“有關產品系專門用于實施專利的材料、設備、零部件、中間物等”,對專利幫助侵權人的主觀要件要求是“明知”,同時要求須是“提供者將該產品提供給他人實施了侵犯專利權的行為”,似可理解為專利幫助侵權須以專利直接侵權的存在為前提。
二、 我國司法實踐相關情況
筆者以“專利侵權 間接侵權 幫助侵權”為關鍵詞,在威科數據庫里進行案例檢索,檢索到20個相關案例。檢索結果顯示,在2016年最高法院專利侵權司法解釋二出臺前,即有法院判決運用專利間接侵權理論對專利權人的專利權予以保護: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1998)佛中法知初字第17號判決、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粵法知終字第23號判決、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3)粵高法民三終字第224號判決等即是該種情況。在2016年專利侵權司法解釋二出臺后,法院直接適用司法解釋的專利間接侵權規定保護專利權人專利權的案例也在增加,但對于專利幫助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似有不同:專利幫助侵權是否必須以專利直接侵權的存在為前提條件以及物品要求,各案仍存在一些差異,筆者現結合具體案例予以簡要分析。
(一) 專利幫助侵權行為是否必須以專利直接侵權行為存在為前提
對于該問題,筆者查詢到的絕大部分案例皆認為專利幫助侵權成立須以專利直接侵權的存在為前提條件,如最高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終904號判決書中明確指出:“認定構成幫助侵權,需具備他人實施了直接侵犯專利權的行為;本案中由于專利權人未舉證證明專利直接侵權行為存在,因此不存在專利幫助侵權行為”。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在(2015)京知民初字第1679號判決書中對此也持相同態度:專利幫助侵權行為的存在應已存在直接侵犯專利權的行為為前提條件。此外,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京民終454號判決、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粵民終1960號判決等皆認為專利幫助侵權成立須以專利直接侵權的存在為前提條件。
然而有個別案例對此問題持不同態度:如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8)閩01民初1527號民事判決中認為:專利幫助侵權并不要求被幫助者的行為必須構成法律意義上的直接侵權行為。該案后經最高法二審,因案涉專利權被國家知識產權局認定無效,最高法撤銷一審判決,但并未對一審法院關于專利間接侵權的觀點予以評價。
(二) 專利幫助行為中有關物品要求
對于如何認定“有關產品系專門用于實施專利的材料、設備、零部件、中間物等”,筆者查詢到的各法院案例似有區別,有法院認為此處的“專門用于”就是該物品的唯一用途就是用于實施專利侵權,如王某某訴徐州圣龍機電制造公司及溥龍泵業公司侵犯發明專利權糾紛一審案(2015)徐知民初字第26號判決和該案二審(2016)蘇民終字133號判決,認為“有關產品系專門用于實施專利的材料、設備、零部件、中間物等,即生產被訴侵權產品是該零部件的唯一用途。”。
有部分法院對“有關產品系專門用于實施專利的材料、設備、零部件、中間物等”的“專門用于”則以該產品是否對實現涉案專利所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具有實質性意義且具有“實質性非侵權用途”為判斷標準。如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679號判決書就明確該專用品判斷標準。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京民終454號判決書、福建省高院(2017)閩民終1172號判決書中均持同樣觀點。
三、 問題與建議
(一) 目前存在問題
根據前述分析可以看出,目前在我國專利幫助侵權的司法實踐中,存在著如下問題:一是對于專利司法解釋二中的“為生產經營目的將該產品提供給他人實施了侵犯專利權的行為”的“實施了”如何理解存在差異,是否要求專利幫助侵權行為必須以專利直接侵權行為的存在為前提,各地法院態度不一、判決有所不同;二是對于該解釋中的“有關產品專門用于實施專利的材料、設備、零部件、中間物等”的“專門用于”理解不統一,法院判決有所不同。
(二) 建議
隨著我國知識產權保護力度的加大,實踐中知識產權侵權行為也出現了新的變化,在專利侵權案件中,專利侵權人為規避專利侵權認定的“全部覆蓋原則”,往往會采取專利幫助侵權行為等更為隱蔽的方式。為了更好地加強專利保護、激勵創新,建議借鑒域外立法并結合我國現實國情,在《專利法》中明確規定專利間接侵權、專利幫助侵權相關條款。同時司法機關明確專利幫助侵權的司法裁判規則,明確專利幫助侵權行為是否必須以專利直接侵權行為的存在為前提條件,并對有關專用產品的理解統一認定,以增加法律可預測性、維護司法裁判權威性。
參考文獻:
[1] 王澤鑒:《侵權行為》,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4月第3版,第426頁、427頁。
[2] 張其鑒:《我國專利間接侵權立法模式之反思-以評析法釋【2016】1號第21條為中心》,《知識產權》,載2017年第4期,第35-41頁。
[3] 吳漢東:《專利間接侵權的國際立法動向與中國制度選擇載》,《知識產權》載2020年第3期,第35-41頁。
作者:泰和泰律師事務所 李英姿
來源:成都市律師協會知識產權法律專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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