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專業視野|含稅還是不含稅,這是個問題——對一則案例的若干分析

    發布時間:2023-06-28 09:38:56       瀏覽量:88

    【摘要】增值稅屬于流轉稅,在我國現行的法定稅種中,可以說是最重要、最普遍的稅種。層層征收、層層抵扣的特點,使它廣泛地存在于各類商品、貨物、勞務、服務等交易中,尤其是2016年營改增后,其范圍更加廣泛。又由于增值稅是價外稅,因而確定交易價格時,到底是含稅價還是不含稅價,就成為了影響交易雙方能否順利成交的重要因素。

    筆者2021年7月有幸接受了一家公司的委托,代理某公司(賣方)訴該公司(買方)追償權糾紛一案。由于案情重大、標的金額較大,且其中一方又系國有企業,且雙方爭議的核心焦點,正是成交價是否包含增值稅銷項稅。因此,筆者試圖圍繞該案的案情和法律規定,對相關問題作出分析。為了敘述方便,也出于保密需要,下文中的賣方用朱雀公司代替,買方用玄武公司代替。

    【關鍵詞】增值稅   印花稅   滯納金   附加稅費

    一、案件案情

    2016年,朱雀公司因出現巨額虧損,被債權人申請破產,后經法院裁定,進入破產重整程序。管理人后提出重整計劃,主張變賣公司的核心資產,以進行債務清償。經法院裁定,該計劃得以通過。于是管理人聘請了A公司進行資產評估,朱雀公司的全部資產評估金額約5.8億元(包含賬面金額1.5億元的增值稅進項留抵,但評估金額為0);2018年6月,在第三次網絡拍賣中,玄武公司以4.66億元的價格成功競得案涉資產(根據拍賣公告,評估對象中的貨幣資產、應收票據不納入拍賣)。

    拍賣成功后,玄武公司如期支付了全部4.66億元價款,并與朱雀公司辦理了資產交接手續;朱雀公司按照重整計劃對拍賣所得價款進行了分配。朱雀公司于2018年8月開具了部分資產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給玄武公司,價稅總額8800萬元。后由于稅務申報,開票暫停,但這一過程中,朱雀公司并未繳納任何稅費。2019年2月,全部核心資產已經被拍賣的朱雀公司,進行了第二波拍賣,本次的拍賣標的物為該公司的股權,由于存在巨額虧損,其凈資產為負,故起拍價為1元,B公司最終以600萬左右的價格競得朱雀公司的股權。

    2019年8月,朱雀公司再次就剩余未開票資產的開票事宜與玄武公司進行往來函件的溝通。2021年4月,朱雀公司向玄武公司補開價稅合計金額約5.23億元的發票。要求玄武公司在4.66億元成交款之外,另行補繳約5200萬的增值稅銷項稅和印花稅。玄武公司拒絕支付該筆增值稅銷項稅,僅支付了印花稅。于是朱雀公司便訴諸法院,案由是追償權糾紛。朱雀公司向玄武公司追償近6000萬元的稅款,其主要訴訟請求包括:1.要求玄武公司支付印花稅滯納金約10萬元;2.要求玄武公司支付約5200萬的增值稅銷項稅;3.要求玄武公司支付以銷項稅5200萬為稅基,計算出的城建附加(7%稅率)約360萬、教育附加(5%稅率)約260萬;雙方的爭議就此白熱化。

    二、筆者分析

    圍繞本案的訴訟請求、事實和法律等方面,筆者對相關重要問題依次作如下分析:

    (一)本案中朱雀公司關于“追償權”的訴訟請求基礎是否成立?

    所謂的追償權,一般指的是一方法律主體基于某種關系,在法定或者約定的情形下需要與其他法律主體共同承擔法律責任,而且該方已經先行代表其他共同義務主體承擔了全部責任,因而向其他共同義務主體追索超出己方責任范圍的義務或者己方損失的權利,主要特點體現在“追”上。追償權的成立,必須以已經先行承擔責任為基本的成就條件。

    本案中,針對朱雀公司資產包拍賣所產生的稅費,以是否實際繳納為相關給付義務是否發生的判斷基礎根據證據副本顯示,截至起訴時,朱雀公司作為法定的納稅主體,并未取得增值稅、城建稅、教育附加費的任何完稅證明,無法證明其已經實際繳納了稅款。朱雀公司并未遭受其他因稅款繳納行為導致的實際上的財產減損,此時朱雀公司便徑行起訴,向已經履行合同義務的玄武公司“追償”其根本未繳納過的稅款。

    皮之不存,毛將焉附,所謂追償權的基本成就條件顯然并不具備。

    (二)拍賣公告及其須知中“一切稅費全部由買受人承擔”的條款是否有效?

    朱雀公司向玄武公司主張稅款時,其法律依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但該規定第30條明確:“因網絡司法拍賣本身形成的稅費,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相應主體承擔;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法律原則和案件實際情況確定稅費承擔的相關主體、數額。”朱雀公司以此文為依據主張由玄武公司承擔稅費,存在以子之矛,攻子之盾的不足。

    不過,依據我國現行的財稅法規以及大量的法院判決,稅收征管關系確定的法定納稅人與實際的稅費承擔者并不要求必然一致。在買賣交易中,一切稅費由買家承擔,賣方并不承擔稅費的情況并不禁止。因此,該條款實際上是有效的。

    不過,針對類似問題,有一些新的動向同樣值得關注:國家稅務總局“對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第8471號建議的答復”(玄武公司證據第1頁)中明確:“您提出的拍賣不動產的稅費按照規定由“買賣雙方各自負擔”的建議,是一種較為合理的做法。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四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即單位或個人發生經濟行為,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則該單位或個人屬于法定的納稅人,應依法履行納稅義務。各稅種單行法律及暫行條例也對不動產轉讓環節的各項稅費和納稅主體作出了明確規定。……我局和最高人民法院贊同您關于稅費承擔方面的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將進一步向各級法院提出工作要求:……二是要求各級法院嚴格落實司法解釋關于稅費依法由相應主體承擔的規定,嚴格禁止在拍賣公告中要求買受人概括承擔全部稅費,以提升拍賣實效,更好地維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

    另外,《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執行人財產有關稅收問題的復函》(國稅函[2005]869號,玄武公司證據第3頁)中的規定:“二、無論拍賣、變賣財產的行為是納稅人的自主行為,還是人民法院實施的強制執行活動,對拍賣、變賣財產的全部收入,納稅人均應依法申報繳納稅款。”

    從以上法律和稅務主管部門的相關答復、意見不難看出:各稅種的法定納稅人應當承擔申報、繳納稅款的義務,在現有法律法規已經對納稅人主體稅費承擔有明確規定。

    在以后的司法拍賣中,隨著主管部門和法院理念的轉變,類似一切稅費由買受人承擔的條款的法律效力,則可能歸于無效。

    (三)印花稅滯納金的產生是否屬于玄武公司的過錯,應由其承擔?

    1.朱雀公司是印花稅的法定納稅義務人,負有如期自主申報繳納印花稅的法定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條明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繳納稅款、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第一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書立、領受本條例所列舉憑證的單位和個人,都是印花稅的納稅義務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繳納印花稅。

    現行稅收法規確定了課稅要素法定原則,而納稅人作為課稅要素之一,也由法律法規作了明確界定,納稅人身份不因任何主體間的約定而發生變化。雖然《拍賣公告》等文件明確由買受人承擔辦理資產過戶登記中涉及的一切稅費,但該約定并不能改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納稅義務主體。

    《印花稅暫行條例》第五條進一步明確,印花稅實行由納稅人根據規定自行計算應納稅額,購買并一次貼足印花稅票的繳納辦法。實踐中,為簡化貼花手續,應納稅額較大的,納稅人可向稅務機關提出申請,采取以繳款書代替貼花或者按期匯總繳納的辦法申報納稅。

    資產拍賣行為本質上是貨物的購銷行為,該資產包交易對應的印花稅應稅憑證為《拍賣成交確認書》,根據資產包貨物的構成,應分別按照購銷合同(存貨等資產購銷)和產權轉移書據(不動產轉讓)納稅。

    朱雀公司提供的以其名義填報的印花稅納稅申報表以及朱雀公司向玄武公司發出的《關于司法拍賣過程中承擔相關稅費的函告》次頁也明確表示“應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確認我公司(朱雀公司)作為納稅人在上述資產拍賣事項中應繳納印花稅214,672.90元”的事實,均確證了朱雀公司的印花稅納稅人主體身份。

    2.滯納金系因朱雀公司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印花稅稅款所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可見,滯納金是因納稅人未按期繳納稅款應承擔的額外成本,是納稅人自身的過錯導致。本案中的《拍賣成交確認書》簽署于2018年6月,根據《印花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朱雀公司最遲應于當年7月申報繳納印花稅。朱雀公司提供的印花稅納稅申報表(朱雀公司證據第102頁)也明確印花稅的稅款所屬期為2018年6月。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國家稅務總局四川省稅務局關于企業破產程序涉稅問題處理的意見》第一條第五項(納稅申報)第二款明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后,經人民法院許可或債權人會議決議,企業因繼續營業或者因破產財產的使用、拍賣、變現所產生的應當由企業繳納的稅(費),管理人以企業名義按規定申報繳納。相關稅(費)依法按照共益債務或者破產費用,由破產財產隨時清償,主管稅務機關無需另行申報債權,由管理人直接申報繳納。”

    根據《拍賣成交確認書》(朱雀公司證據第6頁),玄武公司已于2018年6月15日全額支付了資產包購買價款,朱雀公司當時有充足的資金履行納稅義務,應當計提印花稅稅款,但朱雀公司一直遲延至2021年3月經稅務局催告后方才進行申報,自身存在嚴重過錯,由此導致的滯納金顯然不應由玄武公司承擔。

    3.滯納金不屬于資產包交易過程中必然產生的稅費。

    根據之前的分析,滯納金的產生并非基于交易本身,而是作為納稅人的朱雀公司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過錯所致,因此,也不符合應由買受人(即玄武公司)承擔的稅、費范圍的界定。

    綜上所述,印花稅滯納金系因朱雀公司過錯導致的,不屬于應由玄武公司承擔的過戶登記手續辦理中所涉及的稅費,根據公平原則,該印花稅滯納金不應由玄武公司承擔,朱雀公司應自行承擔其過錯導致的不利后果,該訴訟請求應被依法駁回。

    (四)朱雀公司主張的增值稅進項稅是否已經獲得支付?

    增值稅是對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勞務,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就其銷售貨物、勞務、服務、不動產、無形資產的增值額和貨物進口金額為計稅依據而課征的一種流轉稅。

    增值稅具有普遍征收、層層征收、層層抵扣、稅收負擔由最終消費者承擔等特點。其一般計稅方法的計算公式為:當期應納增值稅稅額=當期銷項稅額-當期進項稅額。具體來說,在每一筆交易中,銷售方將在不含稅銷售額(銷售額指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勞務等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不包括其應納稅額,即不含稅價)的基礎上向購買方額外收取該次銷售的增值稅,該增值稅對銷售方而言為銷項稅,通過與其累積的進項稅相抵后的余額作為應納稅款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對于購買方而言,其支付的稅款則為其進項稅,可用于與其銷售貨物、勞務等產生的銷項稅進行抵扣。

    增值稅是價外稅,但根據我國市場價格標記習慣,多數情況下都采用銷售額和應納稅額合并的定價方法,不會特意將價格中包含的增值稅明確,日常交易中,若無特別說明,貨物定價均為含稅價。

    為便于理解,筆者特就增值稅的計算、繳納全過程,通過如下假設舉例進行詳細說明。

    假設一、有甲乙丙三個市場主體,構成某批貨物(比如手機)的完整制造與銷售鏈,其中甲為貨物制造商,乙為貨物經銷商,丙為該貨物的終端個人消費者。

    假設二、該批貨物甲按出廠價169.5元全部銷售給乙,乙又按市場價339元全部銷售給丙。

    假設三、甲乙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整個制造與銷售鏈所涉原材料與貨物銷售適用的增值稅稅率均為13%。

    假設四、甲的生產成本僅為采購的原材料,不含稅價為100元,支付的含稅價為100×(1+13%)=113元;甲向乙銷售貨物的不含稅價為150元,含稅價為150×(1+13%)=169.5元;乙向丙銷售的不含稅價為300元,含稅價為300×(1+13%)=339元。

    交易流程如下圖:

    甲購進原材料支付113元價款中的13元,是甲的進項稅;

    在甲乙兩方的交易中,乙向甲支付169.5元價款中的19.5元,對甲而言為其銷項稅,對乙而言為其進項稅;

    在乙丙兩方的交易中,丙向乙支付339元價款中的39元,對乙而言為其銷項稅,對丙而言為其進項稅。

    我們以甲乙丙三方的應納增值稅稅額的計算為例:

    應納稅額=銷項稅19.5-進項稅13=6.5元

    應納稅額=銷項稅39-進項稅19.5=19.5元

    丁為最終消費者,不是增值稅納稅人,但其已實際負擔了39元稅款,且已在向丙付款時一并支付給了丙方。

    【從整個交易全程來看,最終銷售收入300元相對于最初的生產成本100元來說增值了200元,則相應的稅額應當為200×13%=26元,從實繳稅款來看,甲乙雙方合計繳稅剛好為6.5+19.5=26元;單看甲方的稅負情況,其銷售收入150元相對于生產成本100元而言增值了50元,則乙方應納增值稅為50×13%=6.5元,與實際計算結果一致。可見,增值稅的這種征收機制實現了僅對增值額的征稅,避免了重復征稅。雖然銷貨方為納稅人,但稅款是由購買方實際負擔的,體現了流轉稅的特征。】

    再假設乙并未將其購進的貨物全部銷售給丙,僅銷售了三分之一,收回的款項共計為113元(100+13),則乙方當期的銷項稅為13元,但乙方有從甲方購進貨物時產生的進項稅19.5元,13-19.5<0,當期乙方應納增值稅稅額為0,但乙方的進項稅額被抵減13元,相應的進項留抵稅額余額減少為6.5元,并結轉至下一期繼續抵扣。

    具體到本案,筆者認為玄武公司無需再行向朱雀公司支付任何增值稅稅款,理由如下:

    銷售方的增值稅銷項稅額(購買方的進項稅)本就是由購買方實際負擔的,已在向朱雀公司支付拍賣價款時完成了稅款的支付。

    根據增值稅普遍征收的特點,購買方在支付價款時,實際上是將貨物的不含稅價款與相應的增值稅稅款一并支付給了銷售方,購買方支付的價稅合計金額即為含稅價。

    拍賣實際成交價格為含稅價。雙方關于玄武公司是否應該支付增值稅銷項稅的爭議,本質上是對銷售價格的爭議,即含稅成交價是4.66億還是5.18億(4.66億加朱雀公司主張的0.52億元銷項稅)。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合同生效后,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且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進而,筆者為確證拍賣成交價為含稅價作推導如下:

    首先,根據交易習慣,我國的定價方式均為以含稅價為原則,以不含稅價為例外。

    其次,合同(《拍賣成交確認書》)與要約邀請(《拍賣公告》《評估報告》)的內容均明確記載拍賣成交價為含稅價:根據《拍賣公告》第一條對拍賣標的物的界定,拍賣標的物的情況在《評估報告》中進行介紹;《拍賣成交確認書》也再次明確,管理人在平臺上進行拍賣的朱雀公司名下拍賣標的物是以《評估報告》為根據確認的。

    《評估報告》明確,評估目的是對朱雀公司納入重整范圍的資產于評估基準日在假設破產清算狀態下對清算價值進行評估,為資產拍賣提供價值參考意見,而清算價值則是指在評估對象處于被迫出售、快速變現等非正常市場條件下的價值估計數額。因此,拍賣定價是以《評估報告》拍賣標的物的清算價值為根據確定。

    拍賣標的物的范圍為“除貨幣資金、應收票據和專項涉案資金以外的全部資產”,而《評估報告》的評估范圍包括貨幣資金、應收票據、債權資產、存貨、長期股權投資等重整范圍內的資產。根據《評估報告》,納入評估范圍內的資產清算價值為5.8億元,扣除貨幣資金和應收票據后的余額約5.78億元,與拍賣公告起拍價格部分標明的評估價5.75億元相當,其中的差異主要是資產包內的部分資產數量較被評估資產數量有所減少,導致實際拍賣資產的評估價值小于《評估報告》確定的全部資產清算價值。拍賣評估價顯然就是該等拍賣標的物的清算價值,評估價約5.75億元恰好又是首次拍賣的起拍價。

    根據《評估報告》第八章的介紹,拍賣標的物的清算價值=資產的市場價值×快速變現系數,而報告中的市場價值,均含增值稅,例如:關于其他流動資產,報告明確表示:……企業資產擬清算處置所涉及的銷項稅額小于賬面待抵扣的進項稅額,由于該部分銷項稅額已計入相應的資產價值中……清晰表明資產整體評估價值均為含稅價。

    其他具體細分項目還有:貨中的外購原材料、在庫低值易耗品系根據數量乘以現行市場購買價(含增值稅)確定市場價值;產成品以對外銷售價格(含增值稅)確定市場價值;發出商品按合同價格(含增值稅)確定市場價值;房屋建筑物的清算價值計算公式顯示,其清算價值包含增值稅銷項稅;土建工程價值亦參照該方法確定;機器設備的評估值=重置成本×成新率,而重置成本則均按照現行市場含稅購置價確定;土地使用權(宗地)的評估市場價值包含應繳納的土地交易稅費。報告評估明細表中也在評估值之市場價值與評估價值欄中清晰注明“含稅”二字。

    值得注意的是,《評估報告》在評估中將“其他流動資產”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為可用于抵扣該次拍賣資產產生的銷項稅,一部分為前述銷項稅抵扣完畢后的剩余部分。由于可抵扣部分被充分消耗,因此評估為零,剩余部分則在朱雀被清算的假設前提下,由于未來不再會有新的銷項稅產生,不具有財務價值,因此,也被評估為零。而朱雀公司無中生有,在玄武公司已經全額支付資產拍賣含稅價款后再次主張增值稅銷項稅款,顯然是與評估內容沖突的。即便資產拍賣后,朱雀公司還有其他增值稅應稅行為,也與本次拍賣無關了。

    更為重要的是,在《評估報告》關于其他流動資產評估明細表中,朱雀公司的待抵扣增值稅進項稅清算價值為2800萬元,減去處置存貨、房屋建筑物、設備、在建工程銷項稅額后,清算價值歸零。結合前文的描述,顯然評估機構早已明確計算出本次資產包的評估價中已包含的增值稅銷項稅額為2800萬左右。

    在朱雀公司及其管理人、玄武公司三方簽訂的拍賣成交確認書第1條中,三方均已明確拍賣的資產依據前述《評估報告》確定,這種確定既包括拍賣資產類型和范圍的確定,也包括價格組成的確定。而確認書的第2條載明:“《競買公告》《競買須知》《標的物介紹》、均為本確認書的必要組成部分”。如前所述,既然《評估報告》已經是《競買公告》的重要附件,那么根據第2條的記載,《評估報告》也理應屬于拍賣成交確認書的必要組成部分。據此,根據《評估報告》的內容,拍賣成交確認書所確認的價格(第3條)理所當然應該是含稅價。

    綜上,筆者認為:拍賣標的物的清算價值已經包含了該等資產銷售的增值稅銷項稅,而以其為基礎確定的拍賣價格顯然也是含稅價,起拍價僅是在評估價基礎上一定比例的向下浮動,當然也是含稅價。

    既然在作為要約邀請的拍賣公告及其重要組成部分《評估報告》中,朱雀公司管理人已經向潛在競拍者說明了資產價格為含稅價格,并據此確定了拍賣底價;那么玄武公司在作為發出要約意思表示的競拍環節中,每一次的出價當然也均為包含增值稅的含稅價格。而最后玄武公司以約4.66億元的價格競拍成功,明顯屬于朱雀公司管理人接受玄武公司要約的意思表示。

    因此,最終的成交價為含稅價,其中包含的增值稅稅款,其實已由買受人隨拍賣成交價格一并支付給了朱雀公司,該款項于2018年支付完畢。

    朱雀公司認可拍賣成交價格為含稅價,對于拍賣成交價格是含稅價的事實,朱雀公司實際上是認可的。朱雀公司于2018年8月已經向玄武公司開了一批發票,該批發票內容是拍賣資產包中的存貨、工程物資等資產,該等發票的價稅合計金額恰好等于該等資產的拍賣成交價格分攤額。具體來說,朱雀公司2018年8月開具的發票共計11張,不含稅銷售額合計7600萬元,增值稅稅額1200萬元,價稅合計金額8800萬元。根據朱雀公司蓋章確認的《拍賣資產成交總額分攤表》,拍賣資產總計成交額中,已開票資產為存貨、其他固定資產、工程物資三類,該等資產的成交分攤額之和與前述價稅合計金額分毫不差。同時,在玄武公司收到該批次11張發票后,已作進項抵扣,截至今日,朱雀公司及管理人對此從未提出任何異議。

    綜上,可以很容易得出結論,即成交價格就是含稅價格,玄武公司應實際承擔的增值稅已經包含在成交價格中了,同時,也能得出,朱雀公司及其管理人在設置拍賣價格并接受拍賣成交價格時,均認可所有的價格為含稅價這個基本前提并據此實施了開票行為。

    基于以上理由可知,玄武公司早已將拍賣資產銷售的增值稅銷項稅額支付給了朱雀公司,朱雀公司再次向玄武公司額外主張該稅款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亦有違誠信原則。

    (五)本次交易中是否產生城建稅、教育附加等附加稅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第二條,城市維護建設稅,以納稅人實際繳納的增值稅稅額為計稅依據,與增值稅同時繳納。

    根據《國務院關于征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第三條,教育費附加,以各單位和個人實際繳納的增值稅的稅額為計征依據,與增值稅同時繳納。

    根據《財政部關于統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二條,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標準統一為單位和個人實際繳納的增值稅稅額的2%。

    根據以上法規可見,該等附加稅費的繳納與否以是否有實際繳納的增值稅為前提,如果沒有實繳的增值稅,則不會產生需要實繳的城建稅、教育費附加與地方教育附加等稅費。

    根據朱雀公司提供的更正前的2018年6、7、8三個月度增值稅申報表,每期的上期增值稅進項稅留抵稅額分別約為1.49億元、1.50億元和1.50億元;而2021年3月朱雀公司進行了更正申報后的2018年6、7、8三個月度增值稅申報表,每期期末增值稅進項稅留抵稅額仍分別有約1.50億元、0.979億元和0.979億元。補充申報前后的增值稅留抵稅額均遠遠大于朱雀公司計算的增值稅銷項稅額。

    根據增值稅進項稅與銷項稅的抵扣機制,由于銷項稅額小于進項留抵稅額,朱雀公司實際上根本沒有實際繳納增值稅,也就無應當繳納的附加稅費了。

    值得注意的是,朱雀公司計算的附加稅稅額是直接以其主張的銷項稅額而非法定的實繳增值稅稅額為依據乘以相應的稅(費)率,則與法律法規的規定明顯不符,系非法計算所得。

    (六)關于朱雀公司提供的系數計算公式是否可以采信?

    朱雀公司在庭審中強調自己主張的拍賣所得價款,系凈得金額,為了支撐其論點,更提出了所謂的“計算系數”。

    根據朱雀公司提供的計算表(第一種算法表),不含稅價=適用系數×(收入分配+印花稅)。又根據附加稅含稅價格換算系數測算表【系數=b/c=d/(1+16%),a=合同金額,b=不含增值稅價格,c=賣方交完稅款后凈得,d=換算含稅價格系數】,根據公式推導出不含稅價/(不含稅價-附加稅費)=含稅價/(不含稅價-附加稅費)×1.16。兩個公式推導出:系數=不含稅價/(收入分配+印花稅)=不含稅價/(不含稅價-附加稅費),進而推出:不含稅價=收入分配+印花稅+附加稅費。

    收入分配顯然就是成交價,要么含稅價,要么不含稅價,代入前述等式即可看出錯誤。所以,朱雀公司提供的這個所謂系數,是在錯誤的基礎上得出的錯誤結論,其主張的所謂凈得金額是缺乏法律和事實基礎的。

    (七)關于條款目的的分析

    朱雀公司多次提到其索取凈得系根據拍賣公告的稅費承擔條款,那么,我們從買受人承擔交易過程中的稅費條款設置的目的上來進行分析。

    破產重整企業進行資產處置的目的在于籌措償債資金,而資產交易中產生的稅費會導致現金流出,損害債務清償能力,不利于重整方案的通過與執行,而買受人承擔交易稅費的目的顯然在于確保資產處置取得的資金不因為繳稅而減少進而損害償債能力,最大限度地維護債權人的利益,確保重整順利進行,因此,稅費承擔條款的核心在于確保破產企業的現金流穩定,稅費只是此處影響現金流的中心元素罷了。對于朱雀公司提出的“凈得”概念,用在此時更為貼切。

    本案中朱雀公司支付了印花稅,玄武公司亦如約支付同等金額以補足其資金缺口,而其他各類訴請金額,朱雀公司并未實際支付,沒有造成其現金流的減損,所以,玄武公司沒有任何理由再行額外支付。

    朱雀公司杜撰出的所謂計算系數、凈得等概念,目的是為了在沒有充分事實法律依據的基礎上,將簡單問題復雜化,掩蓋其理由理據貧弱的本質。

    三、結語

    回顧本案的起因和朱雀公司提交的證據,不難看出,朱雀公司發布的拍賣公告,已經在評估報告中公示其資產價格模式為含稅價模式。玄武公司參加競拍后,所支付的拍賣價款已經屬于含稅價,朱雀公司主張的增值稅銷項稅,其實已經一并支付給朱雀公司,并完成了分配。朱雀公司依據自己理解的“凈得”概念,提出所謂的系數,根據沒有法律依據、自說自話的公式反推計算一個所謂的拍賣價款,并以此繼續開具剩余資產的發票,的確是缺乏事實和法律根據的。

    不過,筆者同樣認為,在大宗資產交易中,不論是正常交易還是拍賣交易,雙方對于成交價格是否包含增值稅等稅費,務必要約定清楚,以避免后期的爭議。本案目前尚在人民法院審理之中,筆者將繼續跟進此案。

     

     

    作者:泰和泰律師事務所    李勇

    來源:成都市律師協會財稅法律專業委員會

    此文系作者個人觀點,不代表成都市律師協會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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