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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3-07-10 12:56:38 瀏覽量:20
[摘要]基于合同相對性理論,仲裁協議原則上只對自愿簽約的當事人有約束力,自愿原則乃仲裁的基本原則之一。仲裁協議也可以在少數情況下對非簽約人產生效力。本文梳理了涉及該少數情況的相關規定及實務案例,結合我國《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關于債務加入制度的規定,分析了仲裁協議效力向債務加入人擴張的法律可行性與現實性,并提出了建議。
[關鍵詞] 仲裁協議 效力擴張 債務加入
仲裁,作為與訴訟平行的解決爭議的一種方式,以其獨有的效率相對較高、私密性較好、當事人自主權更大、靈活便捷等特色和優勢,在服務經濟生活中發揮著重要作用。仲裁案件的數量及標的總額也是逐年攀升。例如,2017年全國253家仲裁委員會共受理案件239360件,比2016年增加30815件,增長率為15%。[]2019年全國253家仲裁委員會共受理案件486955件,全國仲裁案件標的總額為7598億元,比2018年增加648億元,增長率為9.3%。[]前述數據表明越來越多的人通過仲裁解決民商事爭議。
與訴訟的強制管轄不同,自愿原則是仲裁管轄遵循的基本原則。我國《仲裁法》第四條對自愿原則作出了規定:“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自愿原則表明當事人選擇仲裁管轄的意愿應通過簽訂仲裁協議來表示,協議僅對簽約當事人產生效力,協議之外的第三人未在協議上簽署,則無從證明其有接受仲裁管轄的意愿,故被排除在仲裁管轄之外。隨著社會的發展變化,民商事交易的樣態不斷豐富,仲裁的理論與實踐也隨之發展變化以更好地服務于經濟生活,傳統仲裁理論適時做出調整,自愿原則在一些“特定情況”下被突破,仲裁協議的效力可以擴張至未簽約的第三人,非簽約方因此得以納入仲裁管轄。
然而,前述“特定情況”在我國《仲裁法》中既無原則性規定也無具體性規定,僅是由司法解釋以列舉方式作出有限規定,說明仲裁協議效力的封閉性始終是原則,而擴張只是例外。因此,是否一有“特定情況”就發生仲裁協議效力擴張,當下只能具體情況具體分析。2020年5月28日我國《民法典》頒布,第五百五十二條新規定了債務加入制度的內容。債務加入首次入法規制,這種民商事交易新樣態屬于不同于常態交易的“特定情況”。如果原債權債務人有仲裁協議的,則仲裁協議的效力能否擴張至新加入的債務人(下稱“債務加入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由此與《仲裁法》產生交集,本文的分析試圖讓二者產生一場有意義的邂逅。
一、對有關仲裁協議效力擴張的現行規定及實踐的梳理
從廣義上講,仲裁協議效力范圍包括時間范圍、事項范圍、對人范圍等,其效力范圍的擴張也相應可以劃分為對時、對事、對人的擴張。本文所稱擴張僅指對人效力的擴張。
(一)國內立法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仲裁法》對仲裁協議效力擴張均未作任何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6〕7號)(下稱《仲裁法司法解釋》)是目前我國唯一對仲裁協議效力擴張作出規定的司法解釋。[]通過對其第八條、第九條內容的分析,筆者將其歸納為“三擴三不”:
1.“三擴張”——對三類人發生擴張后果:
(1)當事人發生合并、分立的,擴張至權利義務的繼受人;
(2)當事人死亡的,擴張至承繼其仲裁事項中的權利義務的繼承人;
(3)債權債務轉讓的,擴張至受讓人。
2.“三不擴張”——在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或不知情的三種情形下不發生擴張后果:
(1)當事人另有約定;
(2)受讓人明確反對;
(3)受讓人不知有單獨仲裁協議。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維持仲裁協議的封閉性是原則。當擴張與當事人意愿相悖時,則不能發生擴張的效力。
(二)國內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
筆者隨機檢索了國內不同地域的幾家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關于仲裁協議效力擴張的規定,情況如下:
1.《成都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20年9月18日修訂版)第六條對仲裁協議效力的延伸作出規定,其內容除了復述《仲裁法司法解釋》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外,還增加了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后因終止、撤銷發生變更的情形。[]
2.《綿陽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版)第九條對仲裁協議效力的延伸作出規定,其內容與前述《成都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六條相同。[]
3.《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17年11月16日起施行版)第十二條同樣復述了《仲裁法司法解釋》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另增加規定了“法人的分支機構訂立仲裁協議的,仲裁協議對法人及其分支機構有效”的情形。[]
4.北京、上海、深圳等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沒有標示為“仲裁協議效力延伸”的條款,倒是對追加當事人作出了規定,貌似與效力延伸有關。如:《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版)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依據相同仲裁協議在案件中申請追加當事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15版)》第十八條規定:“(一)在仲裁程序中,一方當事人依據表面上約束被追加當事人的案涉仲裁協議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追加當事人。……(七)案涉仲裁協議表面上不能約束被追加當事人或存在其他任何不宜追加當事人的情形的,仲裁委員會有權決定不予追加。”[]《上海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版)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可依據同一份仲裁協議在案件中申請追加案件當事人……”[]《深圳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修正版)第二十條規定:“……已經進入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據相同仲裁協議書面申請追加當事人。是否接受,由仲裁庭作出決定;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仲裁院作出決定……”[]從這些追加當事人條款的內容可以看出,追加當事人與仲裁協議效力的擴張并沒有關系。因為追加的依據仍然是既有的仲裁協議或者被追加人同意接受仲裁管轄(等同于與其他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不同于擴張情形下仲裁協議的簽約人與未簽約人之間是沒有仲裁協議的;并且仲裁機構可以決定接受或不接受追加,而未簽約人由于效力擴張進入仲裁是當然進入,無需申請,仲裁機構沒有決定接受或不接受的權利。
(三)國內仲裁實務
在國內,《仲裁法司法解釋》出臺前,已出現了一些關于仲裁協議效力擴張的案例,[]發生擴張的情形有:法人分支機構訂立的仲裁協議對法人有約束力、[]代理人簽訂的仲裁協議對本人效力、[]提單持有人受提單中仲裁協議約束、[]債權受讓人受合同中仲裁條款約束、[]股權受讓人受合同中仲裁條款約束、[]股東派生仲裁受仲裁協議約束。[]這些案例均為仲裁實務處理以及后來《仲裁法司法解釋》的制訂提供了寶貴的參考價值。
(四)國際
在仲裁協議效力擴張問題上,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做了積極的探索。2001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紐約召開工作組會議,提出了五種涉及仲裁協議是否可以延伸適用于第三方未簽署人問題的特殊情形,分別涉及第三方利益合同、合同轉讓、代位、公司合并與分立、母子公司等情形下,原當事人已經達成有效的仲裁協議,可以約束后來成為合同一方或繼承了合同中某些權利義務的第三方。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對仲裁協議效力擴張持支持和肯定的態度在世界范圍內產生了廣泛影響,美、英、加、德、荷、瑞等國均有支持仲裁協議效力發生擴張的案例。[]
通過梳理可以看到,仲裁協議效力發生擴張的情形,雖已通過案例或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得到肯定和支持,但畢竟只是少數情況,特別是納入我國司法解釋明文規定的僅有三種情形,并不包括本文研究的債務加入情形,缺乏可以重復使用的一般性規則進行規制。
二、仲裁協議效力向債務加入人擴張的法律可行性分析
前述發生擴張的情形,有一部分是因為權利義務承擔主體發生了變化,如合同轉讓、股權轉讓等等,故而產生原權利義務承擔主體簽訂的仲裁協議是否對新的權利義務承擔主體發生效力的問題。債務加入也會導致原債務承擔主體發生變化,這個點因此成為研究仲裁協議效力是否擴張至債務加入人的緣起。
(一)關于債務加入導致變化的實質
債務加入是債務承擔的一種方式,在我國得到法律明文規制始見于我國《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一言以蔽之,債務人的數量發生了增加,第三人加入債務后其身份就變成了債務人,與原債務人一起對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與債務加入相似的是債務轉移,二者都發生新的合同主體承擔債務的后果。但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債務加入人加入原債務后,原債務人并不退出原權利義務關系,其責任并不因債務加入人的加入而減少;而債務轉移后,原債務人就退出了原權利義務關系不再承擔債務,由新債務人取而代之。
(二)關于向債務加入人發生擴張情況的案例檢索
筆者以“債務加入”“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為關鍵詞,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進行了檢索,擬考察司法機關對仲裁協議效力向債務加入人擴張的態度。此類案例極少,在文書總量超過1億份的文書庫中僅檢索到4篇有參考價值的法律文書。整理如下:
法律文書案號 |
審理法院 |
裁判理由摘要 |
(2016)川01民特362號民事裁定書 |
四川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
成都仲裁委員會作出(2016)成仲案字第362號決定,認為簽訂包含仲裁條款的《成飛集成科技廠房電纜購銷合同》的主體應為天宇公司與春陽公司。張才學出具結清貨款承諾書的行為屬于債務加入。張才學與春陽公司之間未達成仲裁協議,故成都仲裁委員會對本案無管轄權,遂終結仲裁程序。 成都中院認為,成都仲裁委員會作出的生效仲裁決定已認定債務加入人與債權人未簽訂仲裁協議,故根據《仲裁法司法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對春陽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申請不予受理。 |
(2020)冀01民特131號民事裁定書 |
河北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
債務加入人未在原債權債務協議上簽署,且與債權人在其他協議中另行約定了仲裁機構,故原債權債務協議中的仲裁條款對債務加入人不具有約束力。 |
(2019)桂04民特17號民事裁定書 |
廣西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
債務加入人與債權人在《付款協議書》中約定了由債務加入人付工程款給債權人,同時約定一切事項均按原債務人與債權人簽訂的《建設工程勘察合同》執行,故債務加入人在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同時,亦應按《建設工程勘察合同》執行,受《建設工程勘察合同》約束,當然受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約束。 |
(2020)魯09民特29號民事裁定書 |
山東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
從債務加入人出具的《保證書》內容看,債務加入人明確知悉借款協議全部約定,而其在兩處分別表述自己身份為“借款人”,稱原債務人為“原借款人”,《保證書》中“細節以借款協議為準”,此處的“借款協議”應指整體的《借款協議書》,當然亦包括仲裁條款的內容,涉案仲裁協議對債務加入人有效且有約束力。 |
從上述檢索的裁判結果看,有認可向債務加入人發生擴張的,也有持否定態度的。是各地掌握的尺度不一樣,還是因案情相異所致,筆者將在后文作出分析。
(三)支撐向債務加入人發生擴張的基礎
筆者認為,仲裁協議效力向債務加入人發生擴張具備如下基礎,因此具有法律上的可行性:
1.立法基礎——《仲裁法》第十九條
《仲裁法》第十九條規定:“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合同的變更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合同變更包括合同主體與合同內容的變更,狹義的合同變更僅指合同內容的變更。筆者認為,拋開廣狹義之見,債務加入使合同的債務人數量發生了增加,致合同主體變更,屬合同變更的類型之一,因此《仲裁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給仲裁協議效力向債務加入人擴張留出了空間,但仍需分析具體情況。
2.類推基礎——《仲裁法司法解釋》第八條
與《仲裁法司法解釋》規定的“三擴”情形相比較,債務加入與其中的“當事人合并”存在共同點。債務加入使第三人與原債務人成為共同的債務人一方,一起向債權人承擔責任,如同第三人與原債務人發生了“合并”,從這個意義上講,可以類推產生“當事人合并”情形下的效力擴張后果。
3.誠實信用原則基礎
如果債權人以其與原債務人簽訂的合同中的實體條款向債務加入人主張權利,則意味著債權人確認了合同對債務加入人有效。當債務加入人援引同為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條款主張仲裁權利時,如果債權人又以債務加入人未簽字為由主張該條款對債務加入人無效,則前后不一致,是不符合誠信原則的。因此應限制債權人提起訴訟的權利,支持債務加入人的仲裁權利。
4.效率基礎
當債權人向原債務人與債務加入人一并主張連帶責任,債權人與原債務人之間應通過仲裁解決爭議無疑。如果不允許仲裁協議效力向債務加入人擴張,則債權人與債務加入人之間只能另行通過訴訟解決爭議。這必然使本可以在同一個案件中解決的問題,被拆分成兩個案件、動用兩種程序,不利于節約資源,也降低了社會運轉效率。
5.趨勢基礎
仲裁在民商事爭端解決中的優勢,使其地位和作用日益提升,司法機關在處理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時,也秉持了盡量使其有效的精神。從曾經固守仲裁協議效力的封閉性到現在支持和鼓勵仲裁發展的趨勢,讓仲裁協議效力的擴張有了更多樣化的表現。《仲裁法司法解釋》雖只列舉了三種擴張情形,但依據前述筆者對仲裁規則及司法案例的檢索結果,可以發現仲裁及訴訟實務中對擴張地肯定并不限于該三種情形。未來把債務加入也明文列為擴張情形,也是有可能的。
三、擴張從可行轉化為現實應當考察的核心要素——仲裁合意
仲裁協議效力向債務加入人發生擴張,雖已具備了法律上的可行性,但并不意味必然發生擴張的結果。前文對擴張基礎的分析,只表明發生擴張后果不與法律精神、公序良俗、社會發展潮流相悖,最終能否發生擴張后果,筆者認為仍需以當事人之間是否達成仲裁合意為標準。參照《仲裁法司法解釋》第八條第三款及第九條的規定,在下列情況下,將不能發生擴張的后果:
(一)仲裁協議簽約方在約定仲裁同時約定排除協議對債務加入人擴張。
(二)債務加入人在加入時聲明排除仲裁協議對其效力。
(三)債務加入人在加入時不知道有單獨的仲裁協議,或未見過包含有仲裁條款的原合同。但債務加入人在原合同上簽署表明加入債務意思且未明確提出反對仲裁的,則不能抗辯其不知道有仲裁條款。
回看前文第二部分整理的案例檢索結果,可以看出人民法院也是以債權人是否與債務人達成仲裁合意作為判斷標準的。(2016)川01民特362號民事裁定書、(2020)冀01民特131號民事裁定書均是因債務加入人未在債權人與原債務人簽訂的原合同上簽署,故認為債權人與債務加入人未達成仲裁合意,確認仲裁協議對債務加入人無效。(2019)桂04民特17號民事裁定書、(2020)魯09民特29號民事裁定書則是因債務加入人與債權人雙方約定按債權人與原債務人簽訂的原合同執行或債務加入人單方聲明以原合同為準、各方當事人沒有排除仲裁協議對債務加入人的效力,故認為債權人與債務加入人達成了仲裁合意,確認仲裁協議對債務加入人有效。
對于律師等法律實務工作者的啟示就是,在經濟活動中協助民事主體簽署的文書內容涉及有仲裁協議效力擴張可能性的,應當關注其對所服務客戶的影響,征詢客戶對仲裁的意愿。如果客戶不愿選擇仲裁的,律師應為其及時提供法律解決方案。
四、結語
仲裁協議效力擴張涉及仲裁與訴訟管轄的邊界變化,但不可狹隘地視為仲裁與訴訟的地盤之爭,賦予擴張后果是為了更好地服務于當事人和社會。時代在發展,仲裁理念也在發展,擴張情形在未來也許還會增加,有待于在實踐中做不斷地探索,有的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中關于擴張的情形也沒有限于《仲裁法司法解釋》規定的情形。筆者也期望將來能在立法上建立起關于擴張的一般性的指導原則,更好地發揮法律的指引作用,以利于當事人更能清楚地理解行為的法律后果并準確作出適合自身的選擇。
作者:北京尚衡(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楊澍
來源:成都市律師協會仲裁法律專業委員會
此文系作者個人觀點,不代表成都市律師協會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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