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婚內夫妻財產分割案例分析報告|審判研究ilawtalk

    發布時間:2020-12-11 18:17:03       瀏覽量:765

    作者:成都市律師協會婚姻家事專委會婚內夫妻財產分割案例研究小組

     

    前言

        2011年8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三)首次對婚內夫妻財產分割作出規定,[1]允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在另一方“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及“不同意支付醫療費用”情形下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民法典》直接吸收了該司法解釋的規定。[2]鑒于實務中要求婚內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糾紛日益增長,研究小組特收集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施行以來的相關案例,并在此基礎上對典型案例和裁判規則進行了分析、整理。

     

        一、檢索背景及裁判概況

        (一)婚內財產分割糾紛案件數量

        以《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4條為關鍵詞進行檢索,截止2020年10月25日,中國裁判文書網所公布的涉及該條文的裁判文書共計552份,呈逐年增長趨勢。

     

     

        經人工閱讀篩選,訴訟請求中明確提出婚內財產分割的裁判文書268份,為本次梳理分析的樣本。

        (二)糾紛案由及案件類型

        婚內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案例涉及眾多案由類型,常見案由為分家析產糾紛、婚姻家庭糾紛、共有類糾紛、所有權類糾紛、執行異議類糾紛、扶養類糾紛、婚內財產分割糾紛、夫妻財產約定糾紛、其他婚姻家庭糾紛、其他所有權糾紛等。

        我們發現,該類案件呈現出一些地域特色,如:上海、北京地區案件集中在請求分割拆遷利益方面;江蘇地區以同居析產提起訴訟較多(實質均為婚內財產分割,原因主要為結婚證及婚姻檔案遺失、未達婚齡結婚等)。

        (三)糾紛原因及當事人婚姻狀況

        糾紛的主要原因為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不支付醫療費用、其他糾紛:

        1.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主要表現為:1)一方擅自取存款、將存款轉給第三人;2)一方擅自處分房屋、車輛及股權等,如出售轉讓、過戶給自己與前妻(或前夫)所生的子女等;3)拆遷安置補償款項由一方控制,另一方無法支配;4)夫妻共同財產因一方個人債務被強制執行。

        2.不支付醫療費用。包括不支付本人醫療費用及不支付子女、父母醫療費用。

        3.其他糾紛主要為各種原因導致的分家析產糾紛。就當事人的婚姻狀況而言,執行類案件均系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對夫妻是否起訴離婚及分居等一般未重點審查。其余案件中夫妻雙方多系法院判決不準離婚(或駁回離婚請求)后,或雖未起訴離婚但長期分居(包括感情破裂的分居及老年人因客觀原因跟隨子女居住或入住養老機構等),且大多數系再婚。

        (四)案件分割的財產類型

        案件分割的財產主要為房屋和錢款,也涉及有股權、投資款、車輛、債務等。大量案件因一方擅自出售了房屋、股權、合伙份額、車輛等,當事人不得不主張分割相應款項。

        (五)裁判結果

        在本次梳理的268例婚內財產分割案件中,未支持分割167例,支持分割101例,支持分割率約為37%。

     

     

        1 . 支持婚內財產分割的主要情形、分割方式、分割對象及分割比例

        在支持分割的案例中,以“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為由分割的案件76例,占比約75%;以“不支付醫療費”為由分割的案件19例,占比約18%,其中有18例系本人患病,僅1例系未成年子女身患重病。此外尚有6例其他情形,包括執行異議、代為析產等。

     

     

        在分割方式上,錢款均直接進行實物分割,而房產主要以確認份額方式分割。偶有案例因情況較為特殊,如原告方傷殘需醫療費用主張房屋折價款,法院予以支持。[3]還有個別案例,法院判決確認股權及債務清償份額。

        在分割比例上,平均分割的案件86例,即85%的案件為夫妻雙方平分,其中大部分原告訴訟請求主張平分,小部分請求依法分割。另15例案件法院判決了轉移隱藏夫妻共同財產一方適當少分,原告訴訟請求均未主張平分,其中有7例無過錯方的分割比例為60%左右,有3例無過錯方分得70%,[4]另有1例法院判決了房產及公積金扣除合理開支之后的余額全歸原告方,[5]但該案系婚生子重病難以得到及時治療被告不履行撫養義務,情況尤為特殊。此外尚有4例,法院認為損害財產方對財產的取得貢獻較大應適當多分,無過錯方分得比例為40%左右。

     

     

        2 . 未支持分割的案件,主要原因集中在缺乏證據證明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不符合婚內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法定情形上。典型情況有:

        (1)一方有轉移財產的嫌疑,或提起分割訴訟為了防止轉移隱藏,法院均不支持分割。

        (2)部分案件法院考察轉移隱藏的財產數額或占整體夫妻共同財產的比例,數額不大或者比例不高,法院認定尚未造成重大損害,不支持分割。

        (3)如離婚案件正在訴訟過程中,大多數法院認為夫妻財產分割可以在離婚案件中處理,本案不支持分割,[6]也有部分法院正常判決分割。[7]

        (4)部分案件結合當事人的實際生活需求情況(如雙方老年人、對方患病、唯一住房),認為分割可能導致配偶方權益得不到保障,不予分割。[8]

        (5)對轉移財產進行分割,未轉移的財產不分割。[9]

     

        二、爭議問題及裁判觀點

        (一)確認份額是否屬于分割共有物

        在實務中,存在針對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共有房屋,原告請求確認其享有(占)份額情形。此時,原告提出的確認份額請求是否屬于分割共有物不無疑問。

    對此,筆者贊同“分割是指對共有財產的區分。也就是將共有的財產通過分割變為各自。而共有性質的變化,變化后仍然是共有房產,所以不屬于分割。”[10]同時,僅僅確認份額通常難以實現當事人的訴訟目的,雙方的實質糾紛仍未解決。實務中,存在一審法院對夫妻共同財產以確認各占50%份額的方式予以“分割”,二審法院以并未解決該房屋的糾紛,存在事實認定不清的情形為由發回重審的案件,[11]這在一定程度也印證了前述觀點。

        但是,“在申請人決定轉變共有模式的時候起應視為打破共有關系的一種選擇,其與分割共有物是有著相同或相似之處的。”[12]因此,可以將請求確認份額的請求作為一種不準確的訴訟請求,而從實質認定原告系請求分割共有物。

        典型案例:(2018)津02民終4188號

        裁判要旨:原告與被告李磊現仍處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在夫妻共同財產即上述房屋產權所占份額已經確認的情況下,原告起訴要求確認其享有房屋產權0.5%的份額,實際訴訟目的為通過確認份額達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要求。

        (二)分割的對象與分割結果

        在分割對象方面,存在對全部財產進行分割還是對部分財產進行分割的爭議。有觀點認為,“對婚內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時,既要分割積極財產,也要分割消極財產。這里的消極財產是指共同債務。”[13]

        在分割后果方面,有觀點認為,“夫妻之間從此開始適用分別財產制,原先的約定財產制或者法定財產制不再適用。分割財產之后,夫妻對各自的財產自行行使權利。夫或妻一方所負擔的債務,另一方不負償還義務。”[14]但相反觀點認為,“以非常財產制為前提的共同財產分割,在共同財產分割后,夫妻雙方施行分別財產制;由于我國《婚姻法》沒有這一制度,因而應當理解為分割共同財產后,夫妻對將來的財產仍然實行共同財產制。”[15]

        筆者認為,婚內財產分割原則上是對部分財產進行分割,分割后并不導致開始適用分別財產制。其理由為:

        1 . 如果認為是分割所有共同財產,此時就“應當在盡量可能不影響夫妻共同生活的情況下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法院應當在考慮夫妻的財產狀況和收入能力的基礎上,確定夫妻雙方各自應當承擔的子女撫養教育費用和家庭生活費用,并在判決書中寫明夫妻各自支付的數額、周期以及支付的方式”,[16]這在實務中很難落實。

        2 . “婚姻法沒有規定夫妻法定情形下的分別財產制,作為夫妻共同共有財產制度的補充。但物權法仍然對共同共有財產受侵害情形下的救濟作出規定。物權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在有重大理由的情況下可以不解除共有關系而分割共有物。本條司法解釋規定就是對上述‘重大理由’在夫妻共同財產制度情形下進行解釋”。[17]據此,司法解釋并未采納夫妻分別財產制,在分割時并非對所有財產、債務進行分割,而是僅針對部分財產進行分割。

        3.從實務裁判來看,原告通常也僅針對特定財產提出分割,分割后適用分別財產制的觀點有違不告不理原則。

        (三)對“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理解

        從《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起草過程看,“增加不得損壞第三人債權的要求”[18]系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提出的意見。筆者認為,婚內財產分割“不得損害債權人利益”,但也無需在條文中單獨予以強調。主要理由為:

        1 . “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缺乏具體判斷標準,在婚內財產分割案件中很難查實是否損害債權人利益。在實務中,有的法院要求原告 “證明其要求分割共同財產未損害債權人利益。”[19]顯然,原告很難就這一消極事實進行舉證。

        2 . 在夫妻財產約定、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等夫妻間的財產協議中,均可能涉及財產的分割、歸屬內容,但相關法律、司法解釋均未強調債權人利益保護問題。是否損害債權人利益宜根據物權法等其他法律法規,由債權人在其他訴訟中通過主張分割協議無效、不具對抗效力等方式處理。

        3 . 《民法典》第1066條的表述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未再強調“不得損害債權人利益”。

        典型案例:(2017)川1803民初503號

        裁判要旨:原告以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將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在房管所和國土局登記在被告一人名下,單獨所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由,請求確認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中原告享有50%的份額,但是該房屋已在房地產管理所辦理了借款抵押擔保登記,抵押權人依法享有抵押財產的優先受償權。如夫妻對訴爭房屋進行分割后,不利于債權人某鎮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抵押財產行使優先受償權。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分析評論:根據《物權法》第191條第2款,[20]“轉讓抵押財產,必須消除該財產上的抵押權。”[21]因此,上述裁判以可能影響債權人抵押權為由不支持分割具有法律依據。但是,《民法典》第406條第1款[22]更改了《物權法》的前述規定,采納了“抵押權追及效力說”。舉重以明輕,在《民法典》生效后,婚內財產分割時不能再以損害債權人抵押權為由不準許分割。

        (四)本人患病是否屬于分割事由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4條第2款將“不同意支付醫療費用”情形限定為“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在實務中,配偶本人患病是否屬于該條規定的分割事由,存在爭議。

        1 . 一種觀點認為:配偶本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而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情形,不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4條的規定。[23]主要理由為:

        (1)“夫妻之間具有法定的扶養義務,即便夫妻雙方實行分別財產制,當一方患病需要醫治時,另一方也有扶養扶助的義務。也就是說,當配偶一方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而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時,涉及的不是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問題,一方患病所需支付的醫療費用屬于‘日常生活需要’,而‘日常生活需要’當然是用夫妻共同財產進行支出。當夫妻共同財產不足以支付醫療費用,另一方還應當支付自己的個人財產來履行夫妻扶養義務。如果另一方拒不履行法定的夫妻扶養義務,情節嚴重時可能構成遺棄罪。”[24]

        (2)“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其中扶養義務既包括生活上的扶助,更包括一方患病時的扶持,因此在一方患病時,另一方應當以支付醫療費用等方式保障患病方受到醫治。其不履行該義務的,患病方有權要求其支付醫療費、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另一方不自動履行已生效判決書的,可通過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對其個人財產和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置,不需通過本條規定的方式來實現救濟。”[25]

        典型案例:(2020)贛10民終387號

        裁判要旨:“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是指夫妻一方在法律上負有撫養、扶養、贍養義務的人,配偶本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而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情形,不適用該條第二項規定。需要再次明確的是,夫妻之間具有法定的扶養義務,當一方患病需要醫治時,另一方有扶養扶助的義務,一方患病所需支付的醫療費用屬于“日常生活需要”,該費用當然是用夫妻共同財產進行支出,不足以支付時另一方還應當用自己的個人財產來履行夫妻扶養義務。如另一方拒不履行法定的夫妻扶養義務,情節嚴重時可能構成遺棄罪。因此,雖然謝某1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但是其現已患有精神分裂癥,如確需治療,危某1理應履行夫妻扶養義務,給予必要的關心和照顧,盡心盡力地配合謝某1治療,支付所需的治療費用。如果危某1拒不支付相應的治療費用,謝某1可另案主張危某1予以支付。

        2 . 相反觀點認為,根據舉輕以明重的法理,配偶本人患病屬于該條規定的分割事由

        典型案例:(2019)黑0882民初1401號

        裁判要旨:夫妻雙方互有撫養照顧的義務。原告作為被告妻子在其生病時,被告理應積極照料為其支付必要的醫療費用。被告未履行法定義務,致使原告遲遲無法得到合理治療,原告要求分割家庭財產治療疾病于情理、法理不悖。且根據婚姻法解釋(三)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夫妻一方可以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舉輕以明重,一方負有法定撫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另一方不同意支付醫療費尚且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原告作為家庭共同財產的一方,為治療自身疾病主張分割家庭財產,更是理所應當。

        分析評論:上述第一種觀點的核心理由為患病配偶不需要適用婚內財產分割規定即可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對此,筆者并不贊同:

        1 . 親屬關系較遠的被扶養人患病尚有權要求分割共同財產,作為至親的配偶本人患病反而不能要求分割共同財產,這明顯有悖于法理、情理。

        2 . 雖然患病配偶可以要求對方履行扶養義務,但通常僅能主張已經發生的費用,且不針對特定財產。若雙方僅有房產等情形下,如不支持婚內財產分割將可能導致患病配偶難以及時、有效地通過處理財產獲得治療款項。

        3 . 是否需要婚內財產分割取決于當事人的選擇與判斷,從筆者檢索的裁判來看,實務中絕大多數案件均為配偶本人患病而非其他被扶養人患病。

        (五)損害共同財產時能否不分或者少分

        對此,有觀點主張,“在實踐中,可以參考關于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方式的相關規定”,[26]“從立法對隱損共同財產一方的否定性評價出發,予以適當少分符合立法精神”,[27]筆者贊同該觀點,主要理由為:

        1 . 有利于制裁違法行為,保護配偶合法權益。

        2 . 與《民法典》新規一致。《民法典》第1092條[28]修改了《婚姻法》的規定,“不再限定上述惡意處分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的行為發生的具體時點,轉而強調上述行為與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之間的關聯性。實務中,只要能舉證證明上述惡意處分夫妻共同財產行為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與的行為目的是變相減少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從而讓夫妻另一方少分財產即可。”[29]即“無論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行為發生于離婚訴訟前還是離婚訴訟中,均不影響本條規定的適用。”[30]

        典型案例:(2019)川0704民初1710號

        裁判要旨:被告張某明知委托事項是辦理案涉房屋的抵押貸款,也明知賈某對此不予同意,仍然進行委托辦理,且虛構離婚事實的貸款申請資料上均有“張某”簽名,也能夠充分證實張某存在隱瞞賈某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惡意,故意使賈某喪失了對共有房屋的平等處分權。無法認定其貸得款項實際用于了夫妻共同債務償還,現款項去向不明,賈某顯然喪失了對貸得款項的支配使用權。張某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第四十七條“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之規定,案涉房屋分割中張某應不分或少分。考慮張某轉移夫妻共有財產所涉金額較大,主觀過錯嚴重,故酌情確定張某僅能分得該房屋30%的份額。          

     

        婚內財產分割案例研究小組成員名單:第一部分執筆人胡小敏,第二部分執筆人蒲毅;參與人還包括唐應欣、謝一銨、賴俊臣、蘇秋文、馬金花、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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