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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0-12-11 18:23:54 瀏覽量:826
作 者:中豪律師集團(四川)事務所 王冠男
摘 要
隨著展會活動的快速發展,展會活動中侵害商標權的行為也日趨嚴重。雖然商務部等部門及各地方針對展會知識產權保護制定了相關辦法,但是這些辦法僅從行政責任的角度對展會主辦方進行了規制,而對其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并未作出明確規定。本文認為展會主辦方作為民事活動中的完全行為能力人和權利能力人,根據法律及合同的規定應當承擔相應的商標間接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若展會主辦方知道存在商標侵權行為,應通過禁止參展或及時撤柜的方式加以制止,否則構成商標間接侵權,應承擔停止侵權和連帶賠償責任;若展會主辦方違反參展方之間的關于商標保護的相關約定,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引 言
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增長,展會活動也空前活躍,通過展會宣傳產品、促成交易已成為重要的推銷手段,展會在經濟市場中的地位和影響力也愈來愈重大。依托于展會的影響力,展會上的商標侵權展商取得非法利益,卻使知識產權人的商譽和經濟利益卻遭受巨大損害。
為了促進展會期間的知識產權保護,商務部、國家版權局、國家工商總局、國家知識產權局早在2006年即共同頒布《展會知識產權保護辦法》,確定了展會期間知識產權糾紛處理的基本流程以及參展方、展會主辦方、展會管理部門和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在展會期間知識產權保護中的責任分工。隨后,北京、廣州、義烏和長沙先后頒布了展會知識產權保護辦法,以促進展會期間的知識產權保護。上述辦法適用于在管轄區內的各類展覽會、展銷會、博覽會、交易會、展示會等活動。但上述規定僅為展會主辦方設定了行政責任,對于因展會主辦方故意或過失導致知識產權遭受侵害的情形,商標權人能否以知識產權間接侵權或違反合同約定為由,要求展會主辦方承擔侵權或違約責任,以彌補自身損失、防范展會上的侵權行為再次發生呢?本文將圍繞展會主辦方商標保護的義務和責任對前述問題進行探討。
一、展會主辦方的法律地位及義務來源
(一)展會主辦方的分類
展會是指是為了展示產品和技術、拓展渠道、促進銷售、傳播品牌而進行的一種宣傳活動。展會主辦方是指負責制定展會實施方案和計劃,對展會活動進行統籌、組織和安排,并對展會活動承擔主要責任的單位。目前,市場中存在政府主辦、行業協會主辦、展會服務商主辦和聯合主辦的展會。實踐中,以展會服務商主辦的商業展會較多。
(二)展會主辦方的法律地位及商標保護義務來源
展會主辦方首先作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主體參與社會活動,需履行民事法律法規就商標保護為民事主體設定的義務,如有違法行為,給他人商標權造成損害的,應承擔侵權責任。
同時,展會主辦方與參展企業簽訂參展合同,由主辦方提供展位及相關服務,由參展企業支付會務費用。因此,展會主辦方與參展企業實際建立了平等的展覽服務關系,雙方應全面履行自身的義務。如參展合同對展會主辦方保護參展方商標權的義務進行了約定,則該約定構成展會主辦方商標保護義務的來源之一。展會主辦方如存在違約行為,則應承擔違約責任。
展會主辦方還是特殊的市場參與者,需遵守主管部門的監督。展會逐漸成為市場經濟中影響巨大的活動,為了保障其規范有序發展,相關主管部門和地級政府頒布規章、條例,為展會舉辦方保護知識產權設定了特殊的義務和責任,也為參展企業和展會主辦方民事爭議的解決提供了更詳盡的參照。
二、展會主辦方在商標權保護中的義務內容
雖然展會主辦方保護知識產權的義務有不同來源,但其所反映的社會及法律對展會主辦方的角色定位,決定了展會在商標保護中的義務內容。考慮到法律是判斷民事主體義務的基礎和核心,約定義務僅作為補充且具有不確定性、部門規章在法律適用上僅能作為參考,因此,下文將主要根據法律規定分析展會主辦方在商標權保護中的義務內容,并輔以對參展合同條款和部門規章的分析。
(一)商標幫助侵權規則為展會主辦方設定的義務
商標侵權領域的法律淵源,包括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相關部門規章、相關司法解釋、侵權責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其中涉及調整展會主辦方商標侵權的規范包括:《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關于幫助侵權責任的規定,《侵權責任法》第九條第一款關于幫助侵權責任的規定,以及《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及《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五條關于商標侵權提供便利者構成幫助侵權的規定。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規則,對主辦方義務的判斷優先適用《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
《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是商標法2013年修正案中新增加的一項內容。明確界定故意為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便利條件,是一種幫助他人實施商標侵權的侵權行為。
幫助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應該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其構成侵權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主觀上須為故意,如果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具有幫助侵權的性質沒有認識或者沒有認識的可能性,就不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二是客觀上須為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便利條件,幫助他人實施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由于此類故意行為在客觀上導致或者加重了商標侵權的后果,因此必須追究幫助侵權者的連帶責任。
《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為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提供倉儲、運輸、郵寄、印制、隱匿、經營場所、網絡商品交易平臺等,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的提供便利條件”。
雖然展會的內容有宣傳、展覽和銷售產品的區別,但無論宣傳還是銷售,均構成參展方的經營行為。因此,筆者認為展會主辦方為侵權參展方提供展位,屬于《商標法實施條例》中為侵犯他人商標權提供經營場所的行為。那么,該條款即為展會主辦方設定了如下義務:不得故意為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的參展商提供展位。其中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即知道侵權行為卻希望或放任其存在或發生。由于展會主辦方對商標侵權的本身并無直接利益,而僅通過提供便利獲利,因此一般只存在放任侵權行為發生的情形。從文義上理解,展會主辦方的義務即在知道商標侵權行為存在時應加以制止,而不能放任其在展會上發生。
(二)制止義務的前提:知道
鑒于此處的“知道”系從《商標法》中幫助商標侵權的要件“故意”得出,而只有在主辦方客觀知道侵權行為存在的前提下才構成可能構成故意,因此,此處的“知道”僅指客觀知道,而不包括推定知道或應知。那么如何認定主辦方“知道”侵權行為的存在呢?
雖然“知道”是一種主觀狀態,但法官對“知道”這一事實的認定須根據客觀證據推知。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證明標準準則,權利人只要證明主辦方對參展方侵權行為的“知道”具有高度蓋然性即可。“知道”事實的推知取決與兩個因素的存在:主辦方注意到(或很可能注意到)涉案行為;涉案行為構成侵權。
主辦方對涉案行為給予注意可能來源于三種原因,即在主動審查過程中發現涉案行為、權利人投訴和參展商多次侵權。但是主辦方是否有能力或有義務對涉案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做出判斷呢?對于通過參展商多次侵權注意到的涉案行為,因涉案行為的侵權性質已成定論,因此主辦方無需進行判斷就需拒絕侵權方參展。對于主辦方通過主動審查或權利人投訴所關注到的涉案行為,因是否存在侵權尚未確定,主辦方作為合同一方不能隨意解除參展合同、要求涉案參展方撤柜,否則因其過錯給參展方造成損失的,還應承擔違約責任甚至侵權責任。因此,主辦方有義務,也有必要對已發現的涉案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進行判斷。但是,在法律活動中,需要判斷侵權成立的主體只有司法或行政機關,主辦方的判斷對侵權認定沒有任何影響。同時考慮到主辦方對侵權行為認知能力的差異性,我們無法一概要求雖注意到涉案行為卻未準確識別出侵權的主辦方承擔幫助侵權的責任。因此,筆者認為,只有存在充分證據使主辦方認識到涉案行為已構成侵權,才能要求主辦方履行制止侵權行為在展會上發生的義務。
如果主辦方要求審查參展商的商標權狀況,而參展商明顯有使用他人知名商標的情形且無法提供權利的合法證明,或即使涉案商標并不知名,卻為另一參展方合法所有,則主辦方即應認識到侵權行為的存在。對于權利人的投訴,主辦方雖不應盲目采信,但如果有判決或行政決定已經認定侵權行為成立,或者涉案參展商使用了與權利人相同的商標卻無法提供權利來源的,主辦方亦應當認定侵權行為的存在。
(三)展會主辦方制止商標侵權的義務
當展會主辦方認識到展會中即將或已經出現商標侵權行為時,應當采取必要措施加以預防或制止。筆者認為此處的必要措施包括禁止參展(包括只禁止侵權產品參展)和及時撤柜(或部分撤柜)。因為展會主辦方在知曉參展方存在侵權的前提下,再為其提供展柜,即構成故意為侵犯他人商標提供經營場所,應承擔幫助侵權責任,展會主辦方不能以自身不具有處理商標糾紛的職權為由抗辯。
1.禁止參展
主辦方在展會開始前發現參展方存在商標侵權行為,應禁止其參展。
主辦方是否可能在展前知曉侵權,取決于主辦方是否具有展前審查行為。商務部等部門在2006年制定的《展會知識產權保護辦法》要求“展會主辦方在招商招展時,應加強對參展方有關知識產權的保護和對參展項目(包括展品、展板及相關宣傳資料等)的知識產權狀況的審查”。這表明,展會主辦方在招商階段就應按照行政機關要求對參展商的商標權狀況進行審查。因此,主辦方具有展前知曉侵權的可能性,對于有明顯證據表明存在商標侵權的參展商,應拒絕提供展位。
2.及時撤柜
主辦方在展會過程中知曉參展方存在商標侵權行為,應及時做撤柜處理。
實踐中,展會主辦方往往會在參展須知或參展合同中明確對于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參展商,主辦方有權要求撤柜。如果合同未明確約定主辦方的上述權利,主辦方亦可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要求解除或中止履行參展合同,從而達到撤柜目的。
三、展會主辦方違反保護義務應承擔的責任
如果展會主辦方知道參展商實施商標侵權行為,仍向其提供展位,則應將向商標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當涉案商標的權利人是參展商,且參展合同對展會主辦方保護商標的義務進行約定時,權利人可要求主辦方承擔侵權責任或違約責任;當涉案商標的權利人不是參展商,則只能要求主辦方承擔侵權責任。
(一)承擔責任的方式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違約責任包括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形式。展會往往具有短期性特點,侵權參展方利用展會實施侵權行為在展會結束后也不復存在。因此,通過訴訟程序要求主辦方承擔“繼續履行”或“采取補救措施”的違約責任,沒有任何意義。權利人唯有要求主辦方賠償因其違約給自身造成的經濟損失,才能對自身的權益有所救濟。
根據《侵權責任法》和《商標法》的規定,商標侵權的責任方式主要為停止侵害和賠償損失。如上所述,展會的短期性導致“停止侵權”意義不大,權利人可要求的責任承擔方式主要是賠償損失。
(二)損失賠償責任的范圍
雖然主辦方應承擔的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都體現為經濟賠償,但二者賠償范圍的確定規則有所差異。
在合同雙方對違約金沒有約定的情況下,違約的損失賠償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即主辦方需對權利人因主辦方故意為商標侵權提供經營場所而產生的經濟損失和權利人基于商標侵權行為被及時有效制止可以取得的利益進行補償。
根據《侵權責任法》規定,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因此,展會主辦方應當與侵權參展方就參展方在展會上的商標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商標侵權的損失賠償包括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
實踐中,由于主辦方違反商標保護義務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害很難確定,更別提如何認定主辦方履行義務給權利人帶來的收益了。在無法證明上述損失金額的前提下,權利人可以以主辦方構成商標間接侵權為由,依據《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要求法官對賠償金額依法裁量,從而彌補自身損失。
四、結語
展會的快速發展不僅為企業提供了更加豐富的營銷機會,對國民經濟也起到重要的推動作用。然而,在展會經濟繁榮的背后,利用展會實施商標侵權的現象也日漸嚴重。雖然國務院下屬部門以及地方政府制定了專門的展會知識產權保護制度,對減少、遏制展會上的商標侵權行為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我們仍不能忽視展會主辦方作為具有獨立民事行為能力的主體,應當承擔商標間接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的事實。當展會主辦方明知存在侵權行為卻仍為侵權參展方提供展位,或違反參展合同約定、未履行保護參展方合法商標權的義務時,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只有給予權利人一定的救濟途徑,才能將展會活動納入更加規范、公平的運營軌道,更加有效地制止展會上的商標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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