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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2-12-05 14:19:55 瀏覽量:214
【摘要】長期以來法律法規賦予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的案件知情權落不到實處,嚴重影響了辯護律師有效辯護。為了解決當前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了解案件情況的困境,筆者認為公安機關向辯護律師開示提請檢察院批準逮捕書很有必要。
【關鍵詞】偵查階段、公安機關、辯護律師、開示批準逮捕書
一、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辯護至關重要
有學者指出:真正決定中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運的程序,不是審判,而是偵查。律師行業中也有一個類似的共識,即將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刑拘的三十天稱為刑事辯護的黃金時間。
筆者認為可從以下來理解:
(一)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具有特殊的地位和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
第三十七條規定:“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二)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的作用無人替代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
第三十九條規定:“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咨詢……”。
(三)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需要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盡早介入
兩高三部《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第五條規定:“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貫穿刑事訴訟全過程,適用于偵查、起訴、審判各個階段……”。
第九條規定:“……在刑罰評價上,主動認罪優于被動認罪,早認罪優于晚認罪,徹底認罪優于不徹底認罪,穩定認罪優于不穩定認罪”。
(四)捕訴合一的辦案模式更離不開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的及時辯護
最高人民檢察院為了推動司法改革,從2018年開始在全國檢察系統全面推行了捕訴合一的辦案模式,要求同一案件批捕、起訴由同一辦案單位和同一檢察官負責到底。這個辦案模式逼迫辯護律師必須十分重視檢察院的批捕程序,將原來捕訴分離時的審查起訴辯護前移到批捕階段。
二、當前辯護律師了解案件情況的困境嚴重制約了辯護工作的開展
辯護律師開展辯護并取得辯護效果,前提必須要盡可能地了解掌握案件情況。
根據刑訴法的規定,辯護律師了解案件情況只有兩個途徑:一是會見犯罪嫌疑人了解,二是向公安機關了解。現實的情況是這兩個途徑都不暢。
(一)先看會見犯罪嫌疑人。看守所的律師會見條件長期不適應辯護律師的會見需要。
新冠疫情暴發以來,律師會見更成問題。四川各地看守所為了疫情防控,普遍限定辯護律師會見時間和只允許視頻會見,有的地方甚至規定了暫停辯護律師會見。
筆者就親身經歷過兩個會見犯罪嫌疑人受限的案例。一次是在某市看守所申請會見犯罪嫌疑人,看守所規定只能會見三十分鐘。由于時間太短,嫌疑人整個會見過程中處于緊張狀態。待會見即將結束時,嫌疑人還沒弄清楚是律師會見。筆者問他:“不是律師會見是什么?”他說:“我還以為你是警察呢”。這種短時間會見,辯護律師既難以充分了解案件情況,又無法辨別犯罪嫌疑人描述的案件情況是否真實。
另一次是在某區看守所申請會見犯罪嫌疑人,因看守所過度采取防控措施,一直拖到了犯罪嫌疑人被刑拘了二十四天、公安機關已開始向檢察機關提請逮捕時才得以安排視頻會見。筆者完全失去了及時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況而對案件事實給予法律評價的機會。
(二)再看向公安機關了解案件情況。司法實踐中辯護律師向公安機關了解案件情況相當困難。
1.辯護律師要找偵查人員就很難。常常得到的答復是偵查人員外出辦案不在,手機號碼根本不提供。
2.雖然法律賦予了辯護律師可以向公安機關了解案件情況的權利,但其規定過于籠統和不具有操作性。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五十條規定:“辯護律師向公安機關了解案件有關情況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將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當時已查明的該罪的主要事實,犯罪嫌疑人被采取、變更、解除強制措施,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等案件有關情況,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辯護律師,并記錄在案”。但“當時已查明該罪的主要事實”中,“當時已查明”該如何掌握,“主要事實”又具有哪些要素都規定不清。
3.由于規定不清,偵查人員對辯護律師了解案件主要事實的回復普遍帶有隨意性。一般只告訴辯護律師涉嫌的罪名、案件的性質、是否共同犯罪而已,主要案情無從了解。
辯護律師會見不了嫌疑人,又無法從公安機關了解到案件基本情況,加之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法律上沒有閱卷權,調查取證權又存在爭議,所發表的辯護意見都是在不掌握案件情況下進行的。作為有經驗的辯護律師,還可以通過犯罪嫌疑人身邊的親友陳述做一些判斷;無經驗的辯護律師只好去猜。這樣的辯護意見往往說不到點子上,經常受到偵查人員和審查批捕的檢察人員嘲笑,家屬也非常不滿。社會上有時出現律師無用的說法就是這么來的。
筆者也很理解公安機關不愿告訴辯護律師案件情況的心理。偵查人員擔心將案件情況告訴了辯護律師,不利于偵查,甚至可能阻礙偵查。但是筆者認為,這種功利主義只考慮到了大多數人的利益,沒有尊重少數的人利益,缺乏公平正義,并且相較于國外法律規定的偵查人員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就應當有律師在場,我國刑訴法對公安機關的規定已經寬容太多。
三、公安機關向辯護律師開示提請批準逮捕書有利于依法歸還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受限的知情權
理論界和實務界都認為我國刑訴法對辯護律師的辯護空間整體偏小。究其根本原因是我們基本理念和價值導向繼承了重實體輕程序的專政刑法所致。如果一個刑事案件存在冤假錯,偵查階段辯護律師的辯護不到位,后面檢察院的審查起訴、法院的審判更難糾正,再審程序幾乎難以提起和改變。
在偵查階段辯護律師依法行使辯護權了解案件情況,獲得案件辯護信息,不僅直接關系到犯罪嫌疑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還能讓社會直觀地感受到司法公正。如果立法和執法都能幫助辯護律師走出當前了解案件情況之困,將有利于我國偵查水平與辯護水平的相互提高和法治進步。
筆者認為,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的案件知情權要得到保障,應當完善現行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筆者曾寫論文呼吁國家盡快出臺辯護律師向公安機關了解案件情況的標準規范。這個標準規范中,應當包括辯護律師有權要求公安機關開示向檢察院提請批準逮捕書。
公安機關向辯護律師開示提請批準逮捕書符合建設公平正義社會的總體要求。社會主義公平正義應當包括權利公平、機會公平和規則公平。
公安機關向檢察院提請的批準逮捕書,內容一般載有案件基本情況,無論實質要件,還是形式要件都比較客觀地反映了公安機關當時掌握的案件情況。公安機關向辯護律師開示提請檢察院批準逮捕書對控、辯雙方都有以下好處:
一是有利于偵查階段控辯平衡,防范冤假錯案的發生。
二是比公安機關辦案人員口頭告訴辯護律師案件情況更真實、更全面,彌補了辯護律師依法向公安機關口頭了解案件情況的不足,促進辯護水平和偵查水平的相互提高。
三是有效地解決了當前檢察院捕訴合一辦案模式下逮捕階段辯護缺位的程序公平公正問題。
四是有利于辯護律師掌握案件真實情況,防止因犯罪嫌疑人文化程度、法律認知,或者故意不講真話的影響,出具嚴重偏離一般司法認知的不專業辯護意見,確保控辯雙方共同追求的及時高效辦案質量。
五是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獲得有效法律幫助,力爭其了解認罪認罰的性質和法律后果,自愿認罪認罰從寬。
六是節約訴訟資源,減少審查起訴階段的退偵和延長辦案期限。
七是堅持全面依法治國理念,避免案件處理程序明顯違背人民群眾的公平正義觀念,促進全社會成員真正樹立社會主義的核心價值觀。
作者:北京煒衡(成都)律師事務所 周建中
來源:成都市律師協會刑事法律專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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