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專業視野|淺析《民法典》“仲裁時效”的規定

    發布時間:2023-01-03 17:36:55       瀏覽量:308

    [摘要]2020年1月1日起《民法典》的施行后,就實體法的適用,除當事人約定及特別規定外,國內仲裁應當適用《民法典》,故《民法典》在未來的仲裁中將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民法典》對仲裁時效作了具體規定,對仲裁適用本文結合《仲裁法》,根據《民法典》有關“仲裁時效”規定,作適用討論。

    [關鍵詞]  仲裁時效  民法典 

    仲裁時效,是指權利人向仲裁機構請求保護其權利的法定期限,也即權利人在法定期限內沒有行使權力,即喪失提請仲裁以保護其權益的權利。仲裁分為商事仲裁和勞動仲裁兩個大類。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下稱《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為清楚《民法典》有關仲裁方面的規定,以“仲裁”為關鍵詞檢索《民法典》,共有27個檢索結果,共有18個條文明文載有關于“仲裁”的規定。按其用意和功能,這些條文可以分為四類:

    第一類:仲裁作為爭議解決的規定(第233條、第944條、第229條);

    第二類:仲裁時效的規定(第195條、第198條、第594條、第694條);

    第三類:仲裁機構對特定爭議有裁判權的規定(第147條、第148條、第149條、第150條、第151條、第533條、第565條、第580條、第585條);

    第四類:在先仲裁作為一般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第687條、第693條)。

    本文重點討論“仲裁時效”的相關規定。

    一、《民法典》有關仲裁時效的規定

    針對仲裁時效,《民法典》有如下條文作了具體規定:

    1.第195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2.第198條: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3.第594條: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四年。

    4.第694條: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二、有關《民法典》仲裁時效條款解讀

    (一)申請仲裁與提起訴訟均能導致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力

    訴訟時效是指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當時效期間屆滿時,債務人獲得訴訟時效抗辯權。在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內,權利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就強制義務人履行所承擔的義務。而在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之后,權利人行使請求權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護。《民法典》第188條規定普通的訴訟時效是3年,195條規定若出現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的,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與提出訴訟或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會發生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或者有關程序終結起,訴訟時效重新計算,故申請仲裁與提起訴訟均能導致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

    (二)商事仲裁時效適用訴訟時效規定

    《民法典》198條與《仲裁法》第74條“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適用該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基本相同,縱觀中國現行法律的相關規定,并未見涉及商事仲裁時效的特別規定,由此,依照《仲裁法》第74條的規定,商事仲裁時效適用相關訴訟時效的規定。

    (三)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為一年

    至于勞動仲裁,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的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三、《民法典》施行后對仲裁時效的實踐影響

    因本次《民法典》對“仲裁時效”沒有大的修訂,建議在實踐中把握如下原則:

    (一)關于仲裁機構是否釋明及主動適用仲裁時效的問題。

    因無相關規定,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故在仲裁司法實踐中,仲裁庭有必要參考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司法解釋,以同樣的方法處理仲裁時效問題,即當事人未提出仲裁時效抗辯,仲裁機構不應對仲裁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仲裁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

    (二)關于“申請仲裁”之日如何起算

    鑒于“申請仲裁”能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力,因仲裁沒有如同人民法院先調程序,不發生先調解受理通知書,確定“申請仲裁”之日則至關重要。

    以《成都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為例,根據該規則第九條〔受理和不予受理的期限〕“本會收到申請仲裁的材料后,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通知申請人預交仲裁費。仲裁費預交后,本會當即受理。本會認為仲裁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本會認為申請仲裁的材料不完備的,可以要求申請人限期完備,逾期不完備的,視為未向本會提出仲裁申請,申請人申請仲裁的材料,本會不予留存。本會受理通知書載明的日期為仲裁程序的開始日”,可以理解為,受理通知書載明的日期為“申請仲裁”之日。

     

     

    作者:上海市錦天城(成都)律師事務所  李桂云

    來源:成都市律師協會仲裁法律專業委員會

     

    此文系作者個人觀點,不代表成都市律師協會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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