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專業視野|離婚后請求減少撫養費的司法適用研究

    發布時間:2023-02-13 17:24:45       瀏覽量:157

    【摘要】父母負有撫養未成年子女的義務。司法實踐中,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一方如出現了失業、疾病等經濟收入顯著下降的情形,無力承擔原協議、調解或判決確定的撫養費數額,且就變更撫養費無法達成新的一致意見時,往往訴至法院要求減少撫養費。但是《民法典》及司法解釋并未明文規定父或母在何種條件或情形下可向法院申請降低撫養費。本文結合立法規定和司法實踐,探討了減少撫養費糾紛案件的請求權依據、司法適用情形及裁判原則。

    【關鍵詞】未成年人;撫養費;減少;情勢變更
    一、問題的提出

    涉未成年人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中,撫養費爭議案件數量占比最大[1],包括確定撫養費數額、增加或減少撫養費、分擔重大必要費用等案件類型。[2]而在減少撫養費案件中,未成年子女一般與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為共同被告,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為原告。如何妥善處理減少撫養費糾紛案件,更好地維護未成年人的利益,促進家庭和諧與社會穩定,是司法審判中必須面對的問題。故本文將結合立法規定和司法實踐,圍繞減少撫養費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探討。

    二、請求減少撫養費缺乏立法的明文規定

    《民法典》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明確支付撫養費系父母的法定義務及確定撫養費數額及支付期限等問題。其中,《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第四十九條規定“(1)撫養費的數額,可以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2)有固定收入的,撫養費一般可以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養費的,比例可以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3)無固定收入的,撫養費的數額可以依據當年總收入或者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4)有特殊情況的,可以適當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即撫養費的確定規則,以協議為主,判決為輔。也就是說,首先,人民法院應當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父母的意思自治。其次,如果確有必要裁決子女撫養費數額的,則應當綜合考慮子女的實際需求、父母雙方的經濟狀況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

    為保證未成年人權益,《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子女在必要時可“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者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也就是說,未成年人有獨立請求權,要求父母增加撫養費數額,以保障其生活、學習的合理需求。而通讀《民法典》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全文沒有提及“減少”“降低”等詞語,減少撫養費缺乏法律明文規定。

    綜合而言,《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條所確定的撫養費規則,系保障未成年合法權益基礎上,尊重未成年人父母的意思自治。鑒于前述第二款的規定,撫養費的所有權歸屬于未成年人,對其訴請撫養費糾紛案件,立法者持可以增加、不能減少的模糊意思表示。因此,《民法典》及司法解釋并未明文規定父或母在何種條件或情形下可向法院申請降低撫養費。

    三、請求減少撫養費的例外適用情形

    如前所述,減少撫養費沒有《民法典》及司法解釋的明文規定,人民法院對于減少撫養費的訴求,也多駁回訴請,不予支持,但是仍有個別極端案例得到了法院支持。支持案例的具體適用情形如下:

    (一)給付義務人領取失業金、生活困難

    在“周某與徐某撫養費糾紛一審案”[3]中,法院查明原告目前暫無穩定工作,每月領取1139.2元失業金,生活較為困難。結合當時閬中當地的生活水平,離婚協議約定每月生活費1000元金額較高。現原告生活狀況發生改變,無穩定工作,失去經濟來源,又加之再婚,確實無力按原協議數額給付,訴請對生活費給予調整于法有據,法院酌情調整為每月600元生活費。

    (二)給付義務人長期患病或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

    在“劉某某與劉某撫養費糾紛案”[4]中,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起訴后,被告劉某已身患重大疾病,經濟確實出現困難,被告劉某也提出要求減少撫養費,酌情予以調整,并根據實際情況,按照全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的一半,將撫養費由每月1500元調整為每月916元。

    (三)給付義務人因違法犯罪被收監改造或被勞動教養,失去經濟能力無力給付在“張某1、張某2撫養費糾紛二審案”[5]中,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張某2提供的證據,其因刑事犯罪實際執行刑期一年六個月,因羈押張某2無法從事工作,負擔能力有所下降,在其受到刑事處罰的時間內應適當減少撫養費的金額,酌情每月支付2000元。二審法院亦認為結合張某2因犯罪被收監執行刑罰,失去經濟能力無力給付的情況,適當減少其給付撫養費的數額,符合本案的具體情況,對一審判決酌情調減撫養費予以維持。但是,當給付義務人恢復人身自由后有經濟來源時,則應按原協議或判決給付。如上述案例中,一二審法院均僅支持張某2服刑期間適當減少其給付撫養費的數額,而其出獄后仍應按照離婚協議約定的標準給付撫養費。

    四、請求減少撫養費的合法性分析

    對于前述支持減少撫養費的案例,人民法院有引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條作為其裁判依據,但是此類判決理由缺少對減少撫養費的法律依據或法理基礎的詳細闡述。基于此,結合前述案例,筆者認為減少撫養費的請求權來源于對《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條第一款的擴大解釋以及參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情勢變更原則。淺析如下:首先,《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條第一款關于“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的規定,可做擴大解釋。雖然,父母達成協議、調解或已被法院判決確定了撫養費的數額,但雙方在履行或執行過程中,無法達成一致的或判決、調解客觀上無法執行的,仍可以由人民法院判決。其次,對于涉及撫養費數額的離婚協議、調解或判決,涉及要求未成年子女父或母履行給付義務,本質上具有合同的法律約束效力。因此,可以參照適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關于情勢變更原則的規定。如給付義務人因客觀因素(非主觀性),即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情況,導致其經濟收入長期性地、明顯地減低,并致使其難以維持當地正常生活水平[6],則法院根據實際情況適當減少撫養費具有合理性。

    第三,解決法律的滯后性需要地方司法文件的出臺及裁判者的實踐。雖然高級人民法院制定的審判業務文件不具有強制性,且“不得在法律文書中援引”[7],但卻對審判人員參考、處理無明文規定的具體法律問題具有指導性意義。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為規范和指導全市各級法院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先后頒布《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糾紛辦案要件指南(一)(二)(三)》。其中《辦案要件指南(二)》第五條規定“父或母一方請求減少、中止給付子女撫養費的,應當舉證證明本人的生活境遇發生變化,無實際給付能力。”《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婚姻案件審理指南》第二條亦規定:“撫養費的確定既要考慮子女的實際需要,又要考慮父母的實際負擔能力。當一方確實無力按照判決或者協議給付撫養費時,可以請求減少或免除。”

    綜上,父或母經濟收入顯著下降時可以請求減少撫養費,但現行法律條文不明確,可操作性低,需要裁判者結合具體案情,解釋和論證支持或不予支持的法律依據,并作出公正的裁判結果。

    五、審理減少撫養費案件時應遵循的原則

    根據前述案例及論述,減少撫養費糾紛案件有了請求權依據,但是撫養費的數額直接關乎未成年子女的切身利益。因此,人民法院還應當從《未成年人保護法》角度考慮,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在審查減少撫養費案件時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

    “兒童利益優先原則”和“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系世界許多國家和地區的婚姻家庭法立法所遵循的原則。目前,我國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和《未成年人保護法》也明確規定了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原則,以及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8]撫養費案件作為涉少案件,亦應從未成年人生活、學習等客觀情況出發,合理確定撫養費數額,保護未成年人利益,促進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如在“程軍林訴程子云撫養費糾紛案”[9]中,法院認為,本案開庭審理之時程子云年齡尚不足2歲,沒有任何獨立生活的能力,撫養費是其生活的物質基礎。程子云除需吃、穿、住、行的費用外,還需花費較大金額聘請專人對其進行照顧,因而從考慮其健康成長的需要出發,程軍林應按照《離婚協議書》的約定支付撫養費用。

    (二)協議優先原則

    離婚協議系雙方為離婚而簽署的一攬子約定,通常既包含與身份關系密切相關的解除婚姻關系問題、子女撫養和探望問題,也包括更具財產屬性的共同財產分割問題,但不論內容為何,都是曾經的婚姻雙方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后達成的綜合性協議,對雙方都有拘束力,沒有約定或法定事由,不得隨意對其中的撫養費條款進行變更。[10]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1日發布六個涉離婚協議糾紛典型案例,在“丁女士與田先生撫養費糾紛案”中,法院審理認為,田先生與丁女士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離婚時應當對于自身的經濟狀況、未來的收支情況有較為明確的認識,二人協商的撫養費數額應當是在充分考慮了小然的日常支出及田先生收入水平的情況下確定的,因此田先生應當按照協議約定的數額向小然支付撫養費,本院對其辯稱無力撫養負擔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的撫養費不予采納。

    (三)尊重既判力原則

    民事調解書、民事判決書具有既判力,在沒有正當事由的情形下,各方當事人均應當遵從民事判決書、民事調解書確定的雙方權利義務,若輕易變更,將有損法律的權威性和公信力。[11]如在“陳某1與陳某2撫養費糾紛一審案”[12]中,法院認為,原告缺乏證據證明其目前收入狀況比2018年調解離婚時明顯降低,且其與被告母親談某在離婚訴訟中自愿達成調解,承諾每月支付被告撫養費7500元,現僅時隔不到一年半便起訴要求降低撫養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為一名有一定從業經驗的保險經紀人,應克服困難履行承諾,按照民事調解書履行作為未成年人父親的養育義務。

    (四)情勢變更原則

    父或母協議或者訴訟離婚后,存在客觀因素導致其生活境遇發生顯著變化,無實際給付能力等情況的發生,給付義務人起訴要求減少撫養費的,應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若存在情勢變更情況,應當支持原告訴請;若不屬于情勢變更情形,則應當駁回原告訴請。

    鑒于撫養費是維持子女在基本生活、教育、醫療等方面所需要的一切必要費用。即使情勢變更確有存在的,還應堅持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則,如給付義務人雖然遇到了不利的重大變化,但是短期內能通過其他途徑改善的,就不能對撫養費數額進行調整,或可以考慮僅支持部分期限的撫養費減少,后期再予以補足的裁判思路。

    六、結語

    綜上,雖然減少撫養費案件缺乏明文規定,但是司法實踐中少數案例獲得例外支持,是裁判者對法律的擴大化解釋和審慎適用的結果,體現了對給付義務人利益與未成年人利益的平衡。在拒絕減少撫養費的案例中,裁判規則突出了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保障、尊重意思自治原則和既判力原則。而在支持減少撫養費的案例中,則需要給付義務人證明其客觀上遭遇了生活困難或突發困難,且無力短時間改善的境遇,才能給予一定減少,但減少后也應當保證未成年人的生活合理所需。因此,在審理此類糾紛案件時,應當合理審慎處理,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出發,尊重協議、調解及判決確定的雙方權利義務,嚴格審查給付義務人主張降低撫養費的合理事由,非因法定或約定事由,不得隨意變更。

     

    參考文獻

     

    [1]郭曉娟、張忠星:《變更撫養費應符合法定條件》,《人民司法》2015年22期。

    [2]馮瀟劍:《撫養費案件審理思路及新問題探討》,《法制與社會》2021年10期。

    [3]陳健、曹鵑:《子女請求增加撫養費的法定條件》,《人民司法》2020年11期。

    注釋

    [1] 參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糾紛中未成年司法保護白皮書》(2021年5月26日),第2頁。

    [2] 參見馮瀟劍:《撫養費案件審理思路及新問題探討》,《法制與社會》2021年10期,第58頁。

    [3] 參見閬中市人民法院(2021)川1381民初154號民事判決書。

    [4] 參見萬源市人民法院(2018)川1781民初1976號民事判決書。

    [5] 參見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民終10636號民事判決書。

    [6] 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離婚后未成年子女撫養費制度研究》,原刊載于《金陵法苑》2020年第2期,http://www.njfy.gov.cn/www/njfy/fydj_notime_mb_a39210225136447.htm檢索截止日2021年11月28日。

    [7]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的通知》第一條:“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釋;人民檢察院在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解釋。自本通知下發之日起,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一律不得制定在本轄區普遍適用的、涉及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規定’等司法解釋性質文件,制定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在法律文書中援引。”

    [8] 參見馮瀟劍:《撫養費案件審理思路及新問題探討》,《法制與社會》2021年10期,第58頁。

    [9] 參見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終11020號民事判決書。

    [10] 參見馮瀟劍:《撫養費案件審理思路及新問題探討》,《法制與社會》2021年10期,第58頁。

    [11] 參見郭曉娟、張忠星:《變更撫養費應符合法定條件》,《人民司法》2015年22期,第108頁。

    [12] 參見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790號民事判決書。

    作者:北京大成(成都)律師事務所 李向蘭

    來源:成都市律師協會婚姻家事法律專業委員會

    此文系作者個人觀點,不代表成都市律師協會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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