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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3-02-20 16:51:12 瀏覽量:210
[摘要]:在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司法實務中對父母購房出資的性質究竟為借貸還是贈與存在巨大分歧。為了平衡出資父母與夫妻雙方利益,實務中陸續出現了借貸說、贈與說、混合說三種觀點,三種觀點各有論據,但均利弊并存,難謂完美。公平不僅是司法所追求的根本目標也是實現家庭和諧的基本前提。我們在追求公平這一基本價值目標的同時還應兼顧秩序等其他價值目標,努力做到情理法的統一。父母購房出資性質爭議屬于典型的法律適用分歧,應通過“案件提級管轄”“最高院提審”等方式解決。
[關鍵詞]: 父母 購房出資 性質爭議 裁判觀點
長期以來,在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司法實務中對父母購房出資的性質究竟為借貸還是贈與存在巨大分歧。近年來,該問題得到了法學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的廣泛關注,但依舊分歧巨大。為預防、減少糾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29條第2款新增了“依照約定處理”的表述,以引導當事人提前對出資性質作出明確約定。
但在實務中,仍舊存在大量沒有約定情形,這類糾紛究竟如何處理仍然值得探討。有鑒于此,筆者針對近年來的一些新觀點、新裁判作了簡要的梳理,并對當前主流觀點進行了分析,以期能夠早日就該問題達成一致或傾向性意見。
一、借貸說
(一)觀點概要及分析評論
代表案例:(2020)川民申5938號
裁判摘要: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案涉款項是否是借款,宋某是否應對案涉款項承擔還款責任。因宋某無充分的證據證明彭某、周某有明確贈與案涉款項的意思表示,故原判認定彭某、周某支付的案涉購房款系借款,宋某應對此承擔還款責任正確。
除上述代表案例外,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5日發布的“指導案例”——“余某、毛某訴黃某、余某莎民間借貸糾紛案”也采用借貸說。該“指導案例”所確立的裁判規則為,“贈與事實的證明需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高于一般事實‘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證明標準。子女婚后買房時父母支付一定款項,除有充分證據證明構成贈與外,應視為以幫助為目的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負有償還義務。”
分析評論:
從筆者所搜集的資料來看,除舉證責任分配等法律依據外,借貸說主要從情理角度進行論證:
1.法定義務角度。
“敬老慈幼為人倫之本,也應法律所倡導。慈幼對于父母來講,依法而言為養育義務的負擔。子女一旦成年,應自立生活,父母續以關心關愛,子女受之應感念之,但此時并非父母所應當負擔的法律義務,子女應圖感恩。因此,在父母出資時未明確表示出資系贈與的情況下,應認定購房出資款為對子女的臨時性資金出借,目的在于幫助子女度過經濟困窘期,子女理應負有償還義務,如此可保障父母自身權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于經濟困窘之境地,此亦為敬老之應有道義。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償還,系父母行使自己債權或放棄債權的范疇,與債權本身的客觀存在無關。”
2.常情常理角度。
“從社會角度分析,子女購房,父母給予資助屬于常態,但不能將此視為理所當然,子女成家立業后不能總想依靠父母過上好日子,應當通過自己的努力來改善生活條件,對父母亦應盡到贍養義務。”
3.價值引導角度。
“在社會價值引導方面,在當前社會離婚率不斷攀升,‘啃老’現象大量存在的前提下,司法不宜鼓勵‘啃老’行為以及‘騙婚’行為,應當鼓勵年輕夫婦自行積累財富,不因子女婚姻關系的不穩定而導致父母財產的大量流失,致使父母老年生活陷入困頓。”
筆者認為,在借貸說下父母雖不能主張房產份額及增值利益,但能拿回出資本金(可能支持部分利息),能夠比較的保護出資父母利益。同時,法院處理起來也相對簡單,直接根據民間借貸相關規定確定償還金額即可。此外,其適用案件范圍除離婚糾紛外,在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中亦有適用空間。但是,這種思路也存在著明顯的弊端:
(1)在證明責任的分配上有違法理,“強人所難”。
一般認為,“被告以贈與事實的陳述來否定原告關于借款事實的陳述,屬于典型的間接否認。間接否認本質上屬于否認而不屬于抗辯,因此,原告仍須對借款關系成立要件事實(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承擔證明責任。如果原告舉證不充分,應承擔不利的后果。被告無須就贈與事實進行舉證。”但從采納借貸說的相關判例來看,實務中不僅讓被告對贈與事實進行舉證,而且其證明標準還是“具有高度可能性(排除合理懷疑)”。在對出資性質本身就沒有做明確約定的情況下,被告在事實上幾乎不可能完成對贈與事實的舉證。
(2)存在變相鼓勵、縱容當事人偽造證據、作虛假陳述之嫌。
實務中,“夫妻某一方為了在離婚時獲得非法利益而為偽造證據,編造虛假債務,或者有些父母為了保護自己的出資利益,不惜事后與子女偽造借條,將贈與變為借貸”的情形比較常見。對此,不少判例認為,“即使事后補寫借條,不影響民間借貸關系的形成,有無案涉借條已不具有實質意義。”顯然,這種處理方式或多或少會給人以法院是在縱容不誠信訴訟行為之嫌,可能導致被告對司法的公正性產生質疑。
(3)可能加劇當事人之間的矛盾,為后續撫養、探視等埋下隱患。
一方實施虛假陳述等不誠信訴訟行為還可能導致雙方的矛盾從財產爭議上升為人品爭議,加劇當事人之間的矛盾與對立情緒,導致在后續的撫養、探視等問題上出現糾紛。
(二)借貸說下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
代表案例:(2021)川01民終579號
裁判摘要:《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案涉借款系用于二人購置婚內房產,理應由二人共同償還。
分析評論:
關于夫妻共同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有實務判例認為,“借款產生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并且用于購買房屋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該借款應當為兩被告的共同債務。”但筆者認為,在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該筆債務明顯不滿足“共債共簽”要求,同時因其金額往往高達數十萬元也不宜認定屬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是,父母的出資最終形成了夫妻共同財產(共有房屋),因此可以認定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投資性購房),仍應當將其作為夫妻共同債務。
(三)借貸說下是否應支付利息問題
在借貸說下,是否支付利息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不應支持利息,其常見理由為“雙對借款利息未作約定” “社會常理并綜合考慮原被告間特殊身份關系”。而另一種觀點認為,應支持利息,實務中通常按年利率6%(或“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支付利息。至于利息起算日,則存在催收之日、起訴之日、起訴狀副本送達之日等不同起計日。
筆者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8條規定,在借貸雙方未約定借款利息的情況下,出借人不能主張借款期限內的利息,但能主張逾期還款之后的利息。其理由為,“逾期還款利息的性質為逾期還款的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借款人在清償借款之前其違約的狀態一直持續之中,應當由借款人承擔直到全部清償之間的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時間,則宜以起訴狀副本送達之日為當。因為在未約定借款期限的情況下只有經過催收后才能認為被告逾期,此時“將起訴作為催收的方式,應以被告收到訴狀時間認定被告逾期時間更為合理”。
二、贈與說
(一)一般贈與及分析評論
代表案例:(2020)川民申3376號
裁判摘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劉×、吳×章為劉×林、唐×沙出資購房時雖未明確表示系贈與但也未明確表示系借款,因此該部分款項應依法認定為對劉×林、唐×沙的贈與。劉×、吳×章于2017年3月為劉×林、唐×沙支付購房款,劉×林分別于2017年底、2018年底向劉×、吳×章出具借條,劉×林出具借條的時間晚于劉×林、唐×沙支付購房款時間且當時劉×林正處于準備起訴唐×沙離婚狀態,唐×沙既未在借條上簽字也未對借款事實予以認可,故該借條并不能否定劉×、吳×章贈與劉×林、唐×沙的事實認定。
分析評論:
對父母購房出資性質,最高人民法院一方面強調,“不能僅依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29條當然地認為是贈與法律關系。在相關證據的認定和采信上,注意適用《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5條的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從而準確認定法律關系的性質。”但另一方面也強調,“從中國現實國情看,子女剛參加工作缺乏經濟能力,無力獨自負擔買房費用,而父母基于對子女的親情,往往自愿出資為子女購置房屋。大多數父母出資的目的是要解決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條件,希望讓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這筆出資,因此,在父母一方主張為借款的情況下,應當由父母來承擔證明責任,這也與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經驗感知一致。”“父母出資贈與的真實意思表示,一般應發生在出資的當時或在出資后。父母日后再主張借貸關系一般不能得到支持。這是為了防止當子女婚姻有變或父母子女間關系惡化,父母違反誠信原則以所謂借貸關系為由要求返還出資。對借貸關系是否成立應嚴格遵循‘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資為借貸提供充分證據的情形下,一般都應認定該出資為對子女的贈與。”
筆者認為,綜合上述觀點最高人民法院實際上仍傾向于贈與說。據此,在無借款合同等充分證據證明借貸的情況下,仍傾向于認定為贈與。在(一般)贈與說下,出資父母將無權要求夫妻雙方返還出資,此時出資父母的利益難以得到保障。
(二)“目的性贈與”與“根據財產具體情況分割”
如前所述,在(一般)贈與說下,父母無權要求夫妻雙方返還出資,出資父母的利益難以得到保障。在此背景下,有人提出了“目的性贈與”“根據財產具體情況分割”兩種折中處理方案。
1.目的性贈與
所謂“目的性贈與”,是指“在贈與目的不能實現時,贈與人也應當享有撤銷贈與合同的權利。我國現行法上就此未設明文,當屬法律漏洞”。對此,有觀點認為“在贈與目的不能實現時,贈與人是否享有撤銷權,法律并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此時,可通過附條件民事行為的理論來解決這個問題。”而從實務判例來看,目的性贈與多用于戀愛期間大額財產的返還糾紛。但近來也有學者主張,“如果沒有特別約定系借貸或贈與一方,父母為男女雙方購房當屬于以結婚為目的的目的性贈與。一旦婚姻關系解除,則贈與的目的不能實現,贈與人應有權請求返還。”
筆者認為,目的性贈與能達到與借貸基本一致的效果,主要區別在于是否支付利息上,也能夠比較好地保護出資父母利益。該觀點的主要弊端在于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同時,其邏輯基礎也在于存在一個對贈與目的(條件)的事實推定,而能否將“婚姻關系的存續”作為贈與的目的(條件)也難免存在不同認識。
根據財產具體情況分割
代表案例:(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448號
裁判摘要:原告也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夫妻雙方購買系爭房屋資金來源,因此,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主張的由其父母出資385,000元與原、被告一起購買系爭房屋的意見,由于被告也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其父母出資為借貸,且《房屋轉讓協議書》受讓人一欄中只有被告的簽名,故本院依法認定被告父母的出資系對夫妻雙方的贈與。根據原、被告對系爭房屋的報價情況,本院依法確定系爭房屋目前市場價為520,000元,根據被告父母的出資情況及本案的實際情況,并兼顧公平原則,本院依法酌情確定系爭房屋歸被告使用,有關權利、義務由被告承擔,由被告給付原告房屋折價款130,000元。
分析評論:
實際上,很早就有人提出該觀點,但一直未得到廣泛采納。該觀點主張,“具體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將訴爭房屋的性質認定為雙方共有,并不代表簡單機械地進行對半分割。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民法典》第1087條第1款)精神,要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本著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進行裁決。也就是說,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要全面考慮財產的資金來源、雙方結婚時間長短、夫妻對家庭所做貢獻等因素,避免出現顯失公平的情況。對一方父母部分出資為子女購房的,離婚分割時可對出資父母的子女方予以適當多分,至于‘多分’的數額如何掌握,應由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近年來,也有人支持該觀點,“若認定為贈與關系,則出資的父母將無權向離婚的男女主張返還,但該筆出資款的受贈主題在分割房產時可能會適當多分得一定的份額。”
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在保障出資父母利益的同時能夠較好地兼顧秩序等其他法律價值,能夠較好地實現個案公正。但是,“根據財產具體情況分割”的含義模糊,可能導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進而導致裁判標準極不統一。特別是在父母出資金額較大的情況下,可能仍然難以讓當事人服判息訴。
三、混合說(借貸與贈與并用)
《民法典》第6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據此,“在離婚訴訟中,應當綜合考慮婚姻家庭的特點、債權債務的分擔及其他實際情況,在當事人之間公平合理地分割財產,避免財產利益過分失衡,有損公平原則。” 基于公平考慮,有的法院在意識到存在巨大爭議的情況下,對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進行適當的平衡而部分認定為借貸部分認定為贈與。
代表案例:(2020)蘇07民終66號
裁判摘要:在龐×才、金×美提起本案訴訟時,龐某、張某因感情不和,也正在進行離婚訴訟,并且至本案判決時,龐某、張某未出現和解的跡象。因此,本案的判決結果或對龐某、張某將來可能產生的離婚財產分配存在影響。上述基本事實、當事人特殊關系、本案訴訟產生的特殊背景,對于本案判決結論的作出,都將產生一定的影響。在此情況下,對本案當事人的民事行為進行分析進而作出符合法律規定的判斷的同時,充分關注本案基于婚姻家庭糾紛而產生,兼顧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作出最終判決結論,是本院二審審理本案的思維基礎。……即使人民法院依據法律規則作出龐×才、金×美與龐某、張某之間就本案所涉購房出資可以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進行處理的這種結論,也不能忽視當事人對這種出資性質意思表達不明的事實。基于這一原因,結合多數父母希望子女生活美好、安定的善良初衷,本院依據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則、公序良俗原則,對于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進行適當的平衡。本院認為,龐×才、金×美主張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償還購房出資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但對于其主張返還購買的3套房產的出資不予全部支持,即不支持其為龐某、張某所購買的第一套房產的出資,以作為龐某、張某安定生活的基本保障;對于龐×才、金×美主張的其他兩套房產的出資,本院予以支持。
分析評論:
筆者認為,公平不僅是司法所追求的根本目標也是實現家庭和諧的基本前提。但我們在追求公平這一基本價值目標的同時還應兼顧秩序等其他價值目標,努力做到情理法的統一。上述代表案例既反映出該問題的巨大爭議,也反映出法律人為追求公平所做的努力。當然,該問題本身屬于典型的法律適用分歧,“個案裁判中發現既有裁判規則不統一時,應該按照法律適用統一的其他機制例如專業法官會議機制、審委會機制等來解決分歧。”此外,在法院審級職能定位改革背景下,這種“類案不同判”問題還可通過“案件提級管轄”、“最高院提審”等方式解決。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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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四川韜世律師事務所律師 蒲毅
來源:成都市律師協會婚姻家事法律專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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