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專業視野|論應收賬款質權的消滅

    發布時間:2023-03-06 10:07:12       瀏覽量:226

    [摘要]擔保物權的設立和消滅是保障擔保權人實現債權的重要法律制度,而應收賬款質權作為擔保物權中權利質權的一種,兼具物權和債權兩種特性,有明顯的特殊性。正因其特殊性,對于其消滅,法律應做出特別規定,以發揮其更大的融資擔保價值功能。然而,我國法律對應收賬款質權的消滅并未做特別規定,導致此種擔保方式中的擔保權益難以得到保障,也導致了司法裁判不一,令人對其望而卻步,甚至質疑此種擔保方式有無存在的必要。法律理論和實務界對此亦鮮見探討。本文從應收賬款質權的法律特征闡明其特殊性出發,將應收賬款質權有效設立作為其消滅的前提,論述了該種質權有效設立的要件,再就司法實踐中常見的對質權是否產生消滅效果素有爭議的幾種情形(限于篇幅,債務抵消本文暫未探討)進行了較為詳細的探討和分析,以期提煉形成規則,誠望有助于有關應收賬款質權的司法裁判、司法解釋乃至立法。

    [關鍵詞]擔保物權 應收賬款質權 有效設立 消滅 強制執行

    擔保物權的設立和消滅制度,是對擔保物權人實現債權的重要法律保障。應收賬款質權作為擔保物權中權利質權的一種,與抵押權、動產質權、留置權等以有形實體財產設立的擔保物權相比,具有明顯的區別,而且比起已經證券化的權利質權,如以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基金份額、股權等有價證券出質設立的權利質權,也有其特殊性。以應收賬款設立權利質權,在我國已廢止的《擔保法》中并未規定,而是在《物權法》中首次作出規定。無論是之前的《物權法》,還是現行的《民法典》,僅籠統的規定了擔保物權消滅的情形,而對于應收賬款質權的消滅情形并未作出特別的明確規定,導致司法審判中對應收賬款質權消滅的認定缺乏統一的裁量尺度,就連最高人民法院不同的法官對此作出不同的認定和裁判,也不鮮見。法學理論和實務界對此卻很少探討。筆者不揣淺陋,從擔保法律基礎理論和現行法律的有關規定出發,對應收賬款質權的消滅進行分析討論,以求教于大方。

    一、應收賬款質權的法律特征——應收賬款質權的特殊性

    (一)應收賬款質權的概念

    所謂應收賬款,一般認為是指因銷售產品或提供服務而向購貨單位或顧客應收而未收的款項。從法律性質來說,應收賬款是當事人之間因交易行為、經濟事項等形成的債權債務,應收一方是應收賬款債權人,應付一方是應收賬款債務人。我國法律將應收賬款質權作為擔保物權中權利質權的一種,最初規定在《物權法》,《民法典》繼續納入,但均未對應收賬款質權乃至權利質權的法律概念進行具體界定。根據《民法典》第386條擔保物權概念的規定,參照第394條關于抵押權的概念及中國人民銀行《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2020年1月1日施行,下同)第3條和《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辦法》(2022年2月1日施行)第3條之規定,應收賬款質權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將其享有處分權的應收賬款出質給債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時,債權人享有就該應收賬款及其收益優先受償的一種擔保物權。在應收賬款質權法律關系中,包括主債權法律關系和應收賬款法律關系,其中主債權法律關系中的債權人,即為享有就應收賬款及其收益優先受償權的質權人,提供應收賬款擔保的主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若是主債務人提供應收賬款擔保,該主債務人既是出質人,同時亦是應收賬款債權人。受到質權約束的還有應收賬款債務人,也稱次債務人。因而,應收賬款質權涉及到三方當事人,即質權人、出質人(應收賬款債權人)和應收賬款債務人。

    (二)應收賬款質權的法律特征

    通過對應收賬款質權概念的界定和分析,與其他已經證券化的權利質權相比,我們可以歸納出應收賬款質權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質權標的非證券化和金錢性。應收賬款質權的標的僅限于非證券化的金錢之債,不包括非金錢債權和已經證券化的金錢債權。因為應收賬款是權利人對義務人的一種付款請求權,已經證券化的權利質權如票據、股權等,已由《民法典》另行明確規定。

    2.質權標的特定性。應收賬款作為普通債權,由于未彰顯為有價證券,因而用于設立質權的應收賬款在金額、期限、支付方式、債務人的名稱和地址、產生應收賬款的基礎合同、基礎合同的履行程度等有關要素方面,必須明確、具體和固定化,達到“能夠合理識別”的標準,否則將會直接影響到應收賬款質權的有效設立和實現。

    3.質權標的可轉讓性。基于基礎法律關系產生的應收賬款,在應收賬款法律關系中可能具有人身專屬性,或者當事人約定不能轉讓,根據擔保物權的法律原理,不具有可轉讓性的應收賬款不能質押。因而,此處的可轉讓性,是指應收賬款質權標的不應當具有人身專屬性或者其他不能轉讓的情形。

    4.質權兼具物權和債權兩種特性。具體來講,一方面,應收賬款質權是一種擔保物權,當作為出質人的債務人違約或破產時,質權人可以就此應收賬款優先受償。此種物權性之彰顯,須依靠公示機制的建立。另一方面,應收賬款質權實質上是以一種請求權擔保另一種請求權的實現,主債權人的質權能否實現,最終依賴于應收賬款債務人的履行能力,這顯然不如以特定的有體物擔保安全可靠。因而又具有債權的特點。

    5.質權標的包括既有債權和預期債權。作為質權標的之應收賬款,根據《民法典》第440條,可以是既已存在的債權,即現有的應收賬款,也可以是預期的未來債權,即將有的應收賬款,這從更大的范圍內滿足融資需求。限于篇幅,本文以現有應收賬款的質權為主展開論述。

    二、應收賬款質權的有效設立——應收賬款質權消滅的前提

    依據《民法典》第427條和第445條,應收賬款質權的設立以簽訂書面應收賬款質押合同并且辦理應收賬款質押登記作為要件。只有在應收賬款質權有效設立的情況下,才能談得上應收賬款質權消滅的問題。

    (一)書面應收賬款質押合同的簽訂

    設立應收賬款質權,質權人與出質人必須訂立書面的質押合同。參照《民法典》第427條及有關質押合同范本,應收賬款質押合同一般應包括下列條款:(1)被擔保債權(主債權)的種類和數額;(2)主債權的債務人(出質人)履行債務的期限;(3)出質標的應收賬款的具體或者概括性描述,包括應收賬款的種類、金額、履行期限、債務人姓名或名稱等;(4)應收賬款質權的效力及擔保的范圍;(5)質押登記的時間和方式;(6)出質應收賬款的專用收款賬戶及監管;(7)就質權的設立情況向應收賬款債務人(次債務人)的通知;(8)出質人的義務、保證和違約責任;(9)應收賬款質權的實現等。

    為保障應收賬款質權的有效設立,在訂立質押合同時,當事人尤其是質權人,應著重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審查核實質權標的應收賬款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證明應收賬款客觀真實,并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審查其合法性和可轉讓性。證據材料是否確實、充分以訴訟的證明標準進行判斷。針對應收賬款的真實性,最好是取得應收賬款債務人的確認書。

    二是落實質權標的應收賬款的具體信息。審查應收賬款的種類、金額、支付方式、債務人基本情況、基礎合同及其履行程度等信息是否確定,出質人是否出具了質押應收賬款清單,在質押合同中是否就該等信息進行了具體或概括描述。

    三是審查出質人在訂立質押合同時對質權標的應收賬款是否具有處分權。包括應收賬款出質是否需要有權機構或組織批準,若需要,是否取得批準文件;質權標的是否被依法查封或凍結,對此有必要做盡調,函詢應收賬款債務人,并取得出質人的保證和承諾等等。

    四是審查質權標的應收賬款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以超過訴訟時效的應收賬款出質,便意味著出質人的債權從法律權利已蛻變為一種自然權利,質權也就喪失了法律上的保障。若訴訟時效尚未經過,是否需要出質人向應收賬款債務人發出催告,以中斷訴訟時效。

    以上各要素,均可能影響應收賬款質權設立的有效性。

    (二)應收賬款質押登記

    根據《民法典》第445條規定,應收賬款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因此,應收賬款質押合同簽訂后應及時辦理出質登記,質權方能設立。未經登記公示,不能產生質押擔保的法律效力,也不能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1.質權人與出質人簽訂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協議。根據《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第8條,質押登記協議應當明確登記由質權人辦理,并就當事人雙方、主債權、質權標的、登記期限等登記內容進行約定。

    2.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系統辦理質押登記。根據《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國務院關于實施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的決定》(國發〔2020〕18號)的規定,應收賬款質權由當事人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登記公示系統進行自主辦理登記。

    3.登記質押應收賬款的描述。如前述,用于設立質權的應收賬款屬于非證券化的金錢債權,其沒有物化的書面記載作為權利憑證,而且登記機構不對應收賬款質權登記的內容進行實質審查。因此基于質押合同辦理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在相應的登記欄目中必須對應收賬款的相關要素進行明確描述,盡可能使應收賬款特定化。

    (三)影響有效設立應收賬款質權的情況

    1.應收賬款的概括性描述

    《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53條規定:“當事人在動產和權利擔保合同中對擔保財產進行概括描述,該描述能夠合理識別擔保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成立。”可見,法律允許對出質應收賬款進行概括性描述,但必須達到“能夠合理識別”的標準,至于何為“合理識別”標準,司法解釋未予明確。對此,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不同的判例。如上海金融法院2019年9月11日作出的(2019)滬74民終565號《民事判決書》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涉案應收賬款質權是否有效設立。以應收賬款出質應滿足質押標的物明確特定的前提條件。……涉案質押財產表述為已發生的應收賬款以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未來5年經營期內的所有應收賬款,這一描述過于籠統,在出質時,應收賬款是否存在,與何種主體之間發生,基于何種法律關系等均無任何具體指向,也不能與公路、橋梁、隧道、渡口等可以特定化的不動產收費權基礎法律關系相類比,故本院無法據此認定涉案出質應收賬款具體確定或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再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9月23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終422號《民事判決書》,該案中,訴爭的出質應收賬款包括凱納公司開發的凱納華僑城二期項目的“全部銷售收入”,并就該“概括描述”的應收賬款辦理了相應質押登記。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凱納公司基于其有權處分的凱納華僑城二期項目的全部銷售收入為洛察納公司就案涉借款合同所負全部債務提供質押擔保。東亞銀行蘇州分行已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辦理了質押登記,應收賬款的質權自登記時設立。……《應收賬款質押合同》合法有效。

    根據《民法典》及其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的精神和司法實踐,對質押應收賬款“概括描述”不應一概否定其質權的效力,只要描述能起到將出質應收賬款與出質人的其他財產或債權相互區分的效果,即應視為可以“合理識別”,并可認定質權設立有效。更何況,物權法及民法典均將“將有的”應收賬款納入可出質的質權標的。顯然,“將有的”應收賬款在質權設立時,自然無法確定其具體內容、無法嚴格的“特定化”標準,而只能概括描述。

    筆者建議,在辦理應收賬款質押登記時,可以參考征信中心登記公示系統發布的《應收賬款質押/轉讓登記財產描述示例》,按照《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第2條第二款規定的應收賬款的不同類型作出具有針對性地描述。

    2.應收賬款出質后的通知

    應收賬款出質后,將該出質的事實通知應收賬款債務人(下稱“質押通知”),對應收賬款質權的實現至關重要。但該通知是否對應收賬款質權的有效設立產生影響,我國《物權法》和《民法典》均采取了不以通知應收賬款債務人作為應收賬款質權的設立和生效的要件。司法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444號《民事裁定書》認為,應收賬款質押“只要有書面合同并辦理登記,質權即成立,不能因為未將質押登記事項通知應收賬款債務人,就否定質押登記的效力和質押權人享有的質權”。可見,應收賬款出質后,是否通知次債務人,對質權的有效設立沒有影響。至于未通知次債務人是否影響應收賬款質權的實現或消滅,則屬于另一個問題,本文后述。

    三、應收賬款質權的消滅——關于對質權是否產生消滅效果的幾種情形的探討

    所謂應收賬款質權的消滅,是指應收賬款質權有效設立后,質權人就出質人質押的應收賬款及其收益所享有的優先受償權在客觀上不復存在。質權有效設立并經質押通知之后,至質權消滅之前,經質權人要求,應收賬款債務人應當向質權人履行債務。應收賬款質權消滅后,質權人不得要求次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

    盡管應收賬款質權有其顯著的特殊性,但對于應收賬款質權乃至其他質權的消滅,我國《物權法》和《民法典》均未作特別規定。雖然《擔保法》特別規定了質權消滅的情形,但因民法典的施行,《擔保法》隨之作廢。《民法典》在擔保物權的一般規定一章中第393條對擔保物權的消滅作了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一)主債權消滅;(二)擔保物權實現;(三)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四)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應收賬款質權作為擔保物權的一種,本條規定當然適用于應收賬款質權的消滅,本文不作探討。本文僅就實踐中常見的對應收賬款質權是否產生消滅效果的以下幾種情形展開討論和分析。

    (一)應收賬款質權的登記期限屆滿是否導致質權消滅

    根據物權法定原則,無論是《物權法》還是《民法典》,均排除了法規規章對物權種類和內容的限制,也排除了登記機關的登記期限對擔保物權效力的影響,更排除了當事人對擔保物權效力進行自由約定的可能性。因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收賬款質權不因登記期限屆滿而消滅。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5014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依照物權法定原則,……案涉應收賬款的質押登記效力不受信貸征信機構有關登記期限的約束,興業銀行未辦理質押登記的展期,不影響依法設立的質權的效力。據此,五峰公司申請再審主張質押登記逾期即喪失質權,與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應收賬款債務人自行向出質人清償是否導致質權消滅

    1.應收賬款債務人未收到質押通知而自行向出質人清償的,應收賬款質權因“善意清償”而消滅。

    盡管應收賬款質權設立并生效,但由于應收賬款債務人并非應收賬款質押合同的當事人,應收賬款屬于債權,其設立質押如同債權轉讓,亦涉及次債務人的利益,故如同債權轉讓未經通知不得對抗債務人,應收賬款出質登記雖然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并不能當然約束次債務人,未經通知亦不得對抗次債務人。次債務人在不知道應收賬款已經出質而向出質人(應收賬款債權人)償還款項,則應視為其履行了清償義務,在償還賬款金額范圍內的應收賬款債權消滅,應收賬款質權人的相應質權消滅,應收賬款債務人無須對質權人負有任何責任。

    2.應收賬款債務人收到質押通知后,仍自行向出質人清償的,應收賬款質權因該“清償無效”而不能消滅。

    首先,從擔保物權保護的角度來講,應收賬款質權有效設立后,出質人作為質押合同的當事人,其受領應收賬款的權利受到限制。應收賬款債務人收到質押通知后,盡管其不是質押合同的當事人,但應受到質權的約束,這種約束使其不能隨意向出質人償還款項,不能妨害質權人享有和行使質權,即未經質權人同意,不得向出質人清償債務。否則,該清償行為對質權人不產生效力,應收賬款質權不消滅,質權人仍有權向應收賬款債務人行使質權。

    其次,從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61條第3款規定:“以現有的應收賬款出質,應收賬款債務人已經向應收賬款債權人履行了債務,質權人請求應收賬款債務人履行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應收賬款債務人接到質權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應收賬款債權人履行的除外。”該條規定了若應收賬款債務人在接到質權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之前,已向出質人履行了債務的,應收賬款質權因“善意清償”而消滅。同時,該條“但書”部分,即是參照了民法典關于債權轉讓經通知債務人后對其具有約束力的規定,明確了通知在應收賬款質權實現中的法律效力。因此,應收賬款債務人在收到質權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出質人履行的,屬于“惡意清償”,應收賬款質權不消滅。

    最后,從債務清償的主觀惡意和法律后果來講,應收賬款債務人在收到質押通知后,其與出質人明知均應受到質權的約束。而且,在實踐中,若無出質人的指示及雙方合意,應收賬款債務人并無必要違背通知之意向出質人履行,使自己處于被苛責、追索的風險中,故應收賬款債務人與出質人惡意串通損害質權人利益是明顯的,其未經質權人同意向出質人清償的行為依法應認定無效,不能達到應收賬款質權消滅的法律效果。

    (三)質押應收賬款被出質人的其他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是否導致質權消滅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簡稱《執行規定》)第40條、第61條及《民訴法司法解釋》第501條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被執行人(出質人)的其他債權人的申請(除質權人以外,出質人的其他債權人申請法院執行質押應收賬款的案件,下稱“他案”),可以對被執行人出質的應收賬款采取凍結措施,并向次債務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法院在他案中的執行效果,在本質上仍是次債務人向出質人履行債務,但與上述次債務人未經質權人同意自行清償債務的情況不同。因他案執行是要求次債務人向出質人以外的其他債權人支付款項,加之對法院執行的強制效力,次債務人不能強行抗拒,基本上可以排除出質人與次債務人惡意串通的可能性,亦不屬于前述所謂的“惡意清償”。若一律按與次債務人自行清償的情況做一樣的處理,均認定“無效清償”,質權不消滅,顯然缺乏法理基礎,對次債務人也不公平。但面對他案執行,是不是次債務人就可以完全不承擔向質權人履行債務之責?有效設立的應收賬款質權如何得到保護?如何處理質押通知對應收賬款債務人的約束力?如此等等的問題,均需要在司法實踐中去研究和解決,甚至需要通過法律、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在他案執行的情況下,基于對擔保物權的保護,根據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次債務人應否以應收賬款存在質權向法院提出異議?或者應否將他案執行情況告知質權人?其上述作為或不作為,對應收賬款質權的存續或消滅產生何種影響?下面就該等問題展開論述。

    1.應收賬款債務人在他案執行中應當提出異議或者及時告知質權人他案執行情況。

    在他案執行中,應收賬款債務人收到法院的凍結裁定或者履行通知時,作為并不掌控應收賬款,也不被送達凍結裁定或履行通知的質權人來說,無從知曉法院的執行措施,而且法院也難以知曉執行的應收賬款設有質押優先權。在應收賬款債務人收到質押通知后,他案執行終結前,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賦予了次債務人對執行提出異議的權利,也賦予了質權人行使優先受償的權利(下方詳述)。從對擔保物權的保護、質權及質押通知對次債務人的法律約束力的角度出發,此時次債務人應當以應收賬款存在質權提出異議,或者告知質權人法院的執行將危及質權人權利的情況,以維護應收賬款質權人的權利,使得應收賬款質權不會因他案強制執行而消滅。

    2.應收賬款債務人在他案執行中既不提出異議,也不及時告知質權人他案執行情況,則應收賬款質權不因他案強制執行而消滅。

    在他案執行中,如果次債務人既不提出異議,也不告知質權人他案的執行情況,最終因他案執行而導致質押應收賬款滅失,若就此直接認定應收賬款質權消滅,則應收賬款質押制度以及所謂的質押通知對次債務人的效力成為空談,也為他案債權人與次債務人合謀損害質權人利益提供了便利通道,難言公平合理。質押擔保的最大價值就如此因次債務人的不作為而被消解,亦無法令人接受。因此,次債務人對其上述不作為的后果應當承擔責任,才符合法律追求的公平正義之精神。但其責任的承擔并不是因為次債務人違反了某項法定義務,而是其不作為被法律否定后應承擔的不利后果:基于對擔保物權的保護、誠信和公平原則,次債務人作為質押標的的履行義務人,在其知曉且只有其單方知曉(質權人無從知曉)他案執行危及質權的情況后,其上述不作為導致應收賬款被他案執行,不產生質權消滅的效果,質權人仍有權要求次債務人履行債務。

    3.應收賬款債務人以應收賬款存在質權自行提出異議,且質權人參與他案執行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則應收賬款質權也不因他案強制執行而消滅。

    《執行規定》第63條規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該條中的“第三人”即為次債務人。當然,該條規定的“異議”不包括第三人(次債務人)提出自己無履行能力或其與申請執行人無直接法律關系。《民訴法司法解釋》第501條第2款規定:“該他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申請執行人請求對異議部分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中“該他人”為次債務人。因而,只要次債務人提出應收賬款存在質權的異議,他案便不得對異議部分強制執行。這里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應收賬款債務人是在他案履行通知送達后提出異議,法院才不強制執行。因為若送達的是他案凍結裁定,尚無履行到期債務的要求和義務,應收賬款及其質權處于“安然不動”之狀態,此時應收賬款債務人無提異議之必要,即便提出,法院也可以不予審查而繼續執行程序。而且,應收賬款本身并不因設置有質權就不能執行。法院在收到異議了解到應收賬款質權后,可以通知質權人申請參與分配而使執行程序繼續。質權人則可按照《執行規定》第93條的規定,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程序,主張優先受償權。因而,若應收賬款債務人在他案中以應收賬款存在質權自行提出異議,且質權人參與他案執行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的,應收賬款質權得到主張,不因他案強制執行而消滅。

    4.應收賬款債務人告知質權人他案執行情況后,質權人及時參與他案執行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應收賬款質權仍不因他案強制執行而消滅。

    在應收賬款債務人告知質權人他案執行的情況下,根據《民訴法司法解釋》第509條的規定,質權人可以在應收賬款執行終結前申請參與他案執行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

    這里要探討的問題是,應收賬款債務人應否全面及時告知質權人他案的執行情況?包括告知法院送達的他案履行通知和扣劃裁定。根據《民訴法司法解釋》第486條和《執行規定》第61條之規定,法院執行到期的應收賬款,至少應向應收賬款債務人送達凍結裁定(含協助執行通知書)、履行通知和扣劃裁定等法律文書。因此,應收賬款債務人對他案執行情況的掌握,應從法院首次送達凍結裁定、協助執行通知書開始至扣劃裁定止。期間的履行通知須告知次債務人有提出異議的權利和時限。

    在應收賬款債務人告知質權人法院的他案凍結裁定時,對于質權人來說,可以申請參與分配,但此時缺乏申請參與的動力和積極性。因為作為質權標的應收賬款被凍結后,應收賬款債務人既不能向出質人的其他任何債權人支付,更不能向出質人本人支付,質權的“安全性”更能得到保障。因此不能苛求質權人因此時沒有申請參與分配而認定其喪失優先受償權。

    在應收賬款債務人告知質權人法院的他案履行通知后,因法院已明確告知應收賬款債務人提出異議的權利和期限,且履行通知已危及質權的安全,質權人此時應當申請參與他案執行分配,使其質權不致消滅。

    在應收賬款債務人告知質權人法院的他案扣劃裁定時,這是應收賬款債務人掌控質權標的之最后期限,此時質權人更應及時申請參與他案執行分配,否則應收賬款債務人不承擔質權消滅的責任。

    從以上分析可見,從誠信原則出發,在他案執行程序中,應收賬款債務人至少應當告知質權人法院的他案履行通知或者扣劃裁定,否則導致質權人未能申請參與他案執行分配的,質權人仍有權要求應收賬款債務人履行債務,應收賬款質權不消滅。

    5.雖次債務人以應收賬款存在質權提出異議,或者向質權人告知了他案履行通知或扣劃裁定,但質權人未在他案執行終結前主張優先受償權,則應收賬款質權因他案強制執行而消滅。

    在他案執行中,次債務人無論是通過自己提出異議后,由法院通知質權人行使質權,還是其直接告知質權人他案履行通知或扣劃裁定后,由質權人主動行使質權,如前述,質權人均可通過參與他案執行分配程序,主張優先受償權,但必須在他案執行終結前主張。就法院通知質權人來說,質權人最好在法院通知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申請;就次債務人告知質權人來說,若次債務人告知了他案履行通知,質權人最好在履行通知規定的異議期限內提出,若次債務人未告知他案履行通知,只告知了扣劃裁定,質權人應當在收到告知之后及時提出。無論如何,質權人均必須最遲在他案執行終結前提出。若次債務人按前述提出了異議,或者按前述盡到了告知義務,質權人未在他案執行終結前主張優先受償權的,則應收賬款質權因他案強制執行而消滅。

     

    作者:四川英濟律師事務所   謝國成、戴騰銳

    來源:成都市律師協會金融與保險法律專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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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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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明,應收賬款債務人收到質押通知后的義務及責任,《人民司法》,載2018年32期,第68頁-第73頁。

    [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第一版,第516頁-第5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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