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專業視野|淺析《民法典》撤銷權制度中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認定

    發布時間:2023-04-03 16:09:40       瀏覽量:705

    [摘要]《民法典》撤銷權制度有12種類型,本文僅就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的撤銷權予以探究。筆者根據《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從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與特征,撤銷權的概念與特征來淺析關于重大誤解、欺詐、脅迫、顯失公平的認定條件。

    [關鍵詞]民事法律行為;撤銷權;重大誤解;欺詐、脅迫;顯失公平

    通覽《民法典》關于廣義撤銷權的相關規定,除了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的撤銷權外還有以下撤銷權:(1)無權代理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2)當事人約定的撤銷權;(3)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享有撤銷權;(4)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享有撤銷權;(5)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該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享有撤銷權;(6)對要約的撤銷;(7)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8)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9)經受讓人同意,對債權轉讓通知的撤銷;(10)贈與人的撤銷權;(11)對婚姻的撤銷。因篇幅有限,筆者在本文中不再分析這11種撤銷權,僅分析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項下的撤銷權。

    一、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與特征

    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是指已經成立但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得因享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行使撤銷權,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溯及自始歸于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一,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具有可撤銷性。筆者認為,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是效力處于不穩定狀態的民事法律行為,該類民事法律行為的走向可能是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也可能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原則上,當享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行使撤銷權后,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走向是歸于無效;當享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拋棄撤銷權、除斥期間或5年“客觀期間”經過的,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走向是完全有效。因此,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最大的特征是具有可撤銷性,在被撤銷之前,其效力已經發生,未經撤銷,其效力不消滅。

    第二,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可撤銷性是由其自身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導致的,因此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第二個特征是欠缺法定有效要件,主要表現為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即當事人因為重大誤解或受欺詐或受脅迫或對方乘人之危導致自己的意思與表示的不一致或意思表示有瑕疵。

    第三,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撤銷應由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行使,且撤銷權人必須通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行使撤銷權。撤銷權人對撤銷權的行使擁有選擇權,既能選擇撤銷也能選擇不撤銷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四,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一經撤銷,其效力溯及行為的開始,即溯及自始無效。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與無效民事法律行為不同,主要表現在(1)狀態不同。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雖然可能歸于無效,但在被撤銷之前處于有效狀態;而無效民事法律行為自始處于無效狀態。(2)條件不同。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消滅以撤銷行為為條件,只有可撤銷的事由但撤銷權人不行使撤銷權,沒有撤銷行為時候,該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不消滅;而無效民事法律行為,只要存在無效的事由,無論當事人是否主張無效,該行為當然無效,不以當事人主張為條件。(3)有權主張的主體不同。對于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只有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能夠主張撤銷該民事法律行為;而對于無效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與該民事法律行為有利害關系的人,都可以主張確認其無效。(4)法院或仲裁機構是否依職權審查不同。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需要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法院或仲裁機構不會主動審查,而無效民事法律行為屬于法院或仲裁機構依職權審查并認定的范圍。(5)限制不同。請求撤銷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有除斥期間和5年“客觀期間”的限制,而請求確認無效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沒有限制。

    二、撤銷權的概念與特征

    撤銷權是指以民事法律行為的一方當事人依自己的意思表示消滅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為內容的權利。[]筆者在這里淺析的撤銷權是指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項下的撤銷權。關于撤銷權的內容,胡長清學者在《中國民法總論》中論述,“撤銷權之內容,在依撤銷權人一方意思表示變更未來之法律關系,而發生與其不同之法律關系”[]因此,撤銷權是撤銷權人依單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更與消滅的權利,是典型的形成權。筆者從權利主體、行使方式、相對人、效力及消滅四個方面來簡述撤銷權的特征。原《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二)顯失公平的。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從這里可以看出,撤銷權的權利主體為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一方”,原《合同法》第54條第一款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從這里可以看出,撤銷權的權利主體為重大誤解、顯失公平、受欺詐、脅迫的“當事人一方”。從《民法典》第147條至第151條的規定來看,沿襲了《民法通則》《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撤銷權的權利主體為重大誤解的行為人,受欺詐方、受脅迫方、顯失公平時受損害方。從立法本意來看,賦予意思表示瑕疵一方撤銷權,是為了保護行為人的行為自由、行為自愿,實現意思表示真實,平衡雙方利益,以實現交易的公平。從原《民法通則》、原《合同法》到《民法典》的相關規定來看,撤銷權的行使方式均是權利人需要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原《民法通則》、原《合同法》中規定了可以請求變更,對于“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民法典》刪除了關于變更的表述。筆者認為,變更應當基于當事人的合意,不應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介入,如果當事人能夠協商變更也不需要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這也是基本法理的要求。撤銷權的相對人應是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相對人,即使存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第三人脅迫”或《民法總則司法解釋》第二十條規定的“第三人轉達錯誤”的重大誤解情形的,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撤銷權的相對人也應是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相對人,而非第三人,而相對人對第三人的追責屬于另外的法律關系。行為人行使撤銷權后,相應的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被撤銷后,自始不產生效力,歸于無效,被撤銷后的法律后果適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即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民法典》沒有關于撤銷權是否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規定。根據其他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關于行使撤銷權的效力能否對抗善意第三人,主要有兩種立法體例:一是原則上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但欺詐者例外。如德、日和我國臺灣地區。二是原則上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但欺詐、脅迫者例外。如韓國。筆者認為,從性質上來看欺詐、脅迫均具有較大危害性,從平衡保護表意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發,我國大陸可以采用韓國立法。[]

    如果民事法律行為被撤銷了,那么該民事法律行為的最終歸局是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這將對相對人的利益產生重大影響,因此,為了平衡雙方利益,穩定交易秩序,維護交易安全,享有撤銷權的人應在一定期間內行使撤銷權,這個期間是除斥期間,與訴訟時效不同,不中止不中斷。除斥期間經過,撤銷權消滅,那么可以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就過渡為安全的完全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對撤銷權消滅的情形進行了具體規定,歸納起來有兩種情形,一是除斥期間的經過或5年“客觀期間”的經過;二是權利人對撤銷權的拋棄,即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三、重大誤解、欺詐、脅迫、顯失公平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2]6號,以下簡稱《民法典總責編司法解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總責編司法解釋》第五部分對重大誤解、欺詐、脅迫的認定做出了細化規定。

    (一)關于重大誤解的認定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這是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的規定,即屬于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重大誤解是我國民法領域自《民法通則》《合同法》以來一直沿用的概念。關于重大誤解的認定,《民法典總責編司法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或者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價格、數量等產生錯誤認識,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發生該錯誤認識行為人就不會作出相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重大誤解。該款規定是沿襲了原《民通意見》第71條的規定,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民法典總責編司法解釋》關于重大誤解的認定增加了對價格的錯誤認識及因果關系的表述、刪除了造成較大損失的表述。張英律師認為是因為“重大誤解”中已經有關于程度“重大”的表述,所以新的司法解釋刪除了造成較大損失的表述。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認定重大誤解的條件是:1.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重大的錯誤認識。這種重大的錯誤認識包括但不限于對行為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等的錯誤認識。2.行為人因錯誤認識做出了與意思相悖的表意行為。如果行為人的錯誤認識僅停留在認識層面,并未作出與意思相悖的表意行為,或者作出的表意行為與意思一致,那么也不能認定為重大誤解。3.行為人的錯誤認識與行為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即,是因為行為人自身的錯誤認識導致自己做出了與意思相悖的表意行為,導致了相應的行為后果,不是因為相對人的欺詐、誤導造成的。如果是因為相對人的欺詐導致的,那么就是因欺詐而做出的民事法律行為,雖然效力也是可以撤銷的,但可撤銷期限和認定條件是不一樣的。《民法典總責編司法解釋》第二十條規定,行為人以其意思表示存在第三人轉達錯誤為由請求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適用本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這是對《民法典》總則編的法律行為制度的補充規定,準用重大誤解的相關規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重大誤解撤銷權的除斥期間是90日,比受欺詐、受脅迫撤銷權的除斥期間1年要短,原因在于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身存在過錯,因此,法律賦予重大誤解的當事人短于受欺詐、受脅迫的當事人較短的除斥期間。

    (二)關于欺詐的認定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關于“欺詐”的認定,《民法典總責編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者負有告知義務的人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致使當事人基于錯誤認識作出意思表示。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認定“欺詐”的條件是:1.欺詐方具有欺詐的故意。也就是說,欺詐的主觀狀態一定是故意,而不是過失。故意的目的是使對方受欺詐,使自己因此獲得不正當的利益。2.欺詐方實施了欺詐行為。欺詐行為一般分為兩種:一種是其明知真實情況,但卻不告訴交易對方,反而將虛假情況告訴對方。另一種是不作為,即隱瞞真實情況,不將真實情況告訴對方。3.受欺詐方因欺詐而陷入錯誤認識,即欺詐行為與受欺詐人的內心錯誤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受欺詐方之所以陷入錯誤認識是因為欺詐方的欺詐行為并非自身的過失導致的錯誤認識,如果是因自身的過失導致的錯誤認識則應當被認定為重大誤解。4.受欺詐方因錯誤認識而做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

    (三)關于脅迫的認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關于“脅迫”的認定,《民法典總責編司法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以給自然人及其近親屬等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譽、榮譽、財產權益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其基于恐懼心理作出意思表示。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認定“脅迫”的條件是:1.脅迫人具有脅迫的故意。脅迫的目的是要挾對方實施一方想從事的民事法律行為,其故意非常明顯。凡是脅迫,都是故意的行為。2.脅迫人實施了脅迫行為,主要表現為以對方造成損害為“要挾”。《民法典總責編司法解釋》區分了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組織兩類,以給自然人及其近親屬等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譽、榮譽、財產權益等造成損害為要挾。以時間來區分,脅迫可以分為兩種形式,一種是以將要發生的損害相要挾。這種要挾往往涉及危害對方家人及親人的健康、生命、財產等,使對方在心理上產生恐懼,其目的是通過這種要挾,迫其就范。另一種是以現實的威脅進行要挾,使對方產生恐懼,如以對對方身體健康進行傷害相要挾,或者拘禁對方,以限制對方的人身自由相威脅。這里的脅迫,一定要達到受脅迫方產生恐懼的程度。受脅迫方是否達到感到恐懼的程度,要由受脅迫方舉證。需要注意的是,這里的脅迫方,不僅包括一方當事人實施的脅迫,還包括第三人實施的脅迫。從比較法上看,《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3.2.8條、《法國民法典》第1111條對此也有規定,我國《民法總則》首次建立了第三人脅迫制度,《民法典》對此進行了保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理解與適用[下]》第743頁。3.脅迫行為與受脅迫方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也就是說,受脅迫方基于脅迫而產生恐懼心理從而作出意思表示行為,該表意行為并非自身真實意思表示,是受脅迫行為所要挾,被迫作出的。4.脅迫行為本身是非法的。脅迫通過威脅對方家人及近親屬的健康、生命、財產或者限制對方人身自由或者以給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譽、榮譽、財產權益等造成損害為要挾等手段,這些手段本身是非法的,是為法律所不允許的。如果一方以合法的方式向對方施加某種壓力,如不履行合同就起訴,這就不是脅迫。另外,脅迫行為與自助行為應當予以區別。如果某人在飯店吃了飯不付錢,飯店老板不讓其離開,暫時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為屬于自助行為,是合法的,不應被認定為脅迫。

    (四)關于乘人之危導致的顯失公平的認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原《民法通則》第59條第1款第2項規定和原《合同法》第54條第1款第2項規定是從客觀結果上進行規定,即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享有撤銷權。《民法典》從主觀和客觀要件兩個方面規定了顯失公平,并將乘人之危作為導致顯失公平的原因,不再將其作為一種獨立的可撤銷情形。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關于“顯失公平”的認定有兩個條件;(1)主觀上,一方意識到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不利情景并產生了利用這一不利情景的故意。(2)客觀上,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是指雙方當事人利益顯著失衡,且必須是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并非成立后,發現對方“暴利”而申請撤銷。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后,一方存在“暴利”,這屬于商業判斷,不應屬于法律干預范圍。

    五、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法律效力

    重大誤解、欺詐、脅迫、顯失公平均屬于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因為欠缺法定有效要件,致使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法律效力處于不穩定狀態。如上文論述,在被撤銷之前,其效力已經發生,未經撤銷,其效力不消滅;在享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拋棄撤銷權、除斥期間或5年“客觀期間”經過的情形下,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走向是有效;當享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行使撤銷權后,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走向是歸于無效。

    當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被撤銷后,其法律后果是什么呢?《民法典》第157條進行了詳細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該條規定是沿用原《合同法》第58條的相關規定,將“合同”行為概括為“民事法律行為”,新增了“確定不發生效力”的情形。當民事法律行為被撤銷后,自始歸于無效,應當回到民事法律行為未成立時的最初狀態,能夠返還的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基于誠信原則的要求,法律應在當事人之間合理分配利益,不能使不誠信的人獲益。民事法律行為被撤銷后,當事人所承擔的是締約過失責任,不應超過行為履行利益,這也是折價補償的補償標準,即履行后可獲得的利益。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5號)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2〕6號)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7號)

    [4]《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5號)

    [5]《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6號)

    [6] 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2.

    [7] 胡長清,《中國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作者:四川普聯律師事務所   張英、蒲永

    來源:成都市律師協會社會矛盾化解業務專業委員會

    此文系作者個人觀點,不代表成都市律師協會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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