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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3-06-05 15:24:03 瀏覽量:92
【摘要】由于我國稅收立法的獨特性等原因,稅務司法審查職能未得到充分發揮,法院對納稅人權益保障和救濟功能尚不顯著。本文解析一起出口退稅稅務司法案件。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一審和再審法院主要以稽查局違反正當程序原則,撤銷稽查局追繳億泰公司2561萬元出口退稅的稅務處理決定。本文重點闡述了正當程序原則的內容,分析了該原則在本案中的具體運用。因本案是我國第一起在重大稅務爭議案件中適用“正當程序原則”作出判決的稅務司法案件,本案具有里程碑意義。本文也分析了本案的不足之處。典型稅務司法案件無疑將對我國稅收法治建設具有重要的引領作用。
【關鍵詞】出口退稅 稅務處理決定 正當程序 行政訴訟 撤銷
引言
與我國已經進入民刑訴訟“大爆炸”的總體趨勢迥然不符,也與世界主要發達國家稅務爭議在行政訴訟中占比20%以上從而占據重要地位不同,我國稅務爭議進入司法程序的少之又少。不僅稅務司法案件數量極少,法院對稅務爭議進行實質性審理的廣度和深度也參錯不齊,行政訴訟程序對納稅人權利的救濟功能尚未得到充分的發揮。
筆者認為主要原因有三:
一是由于我國現行《稅收征收管理法》規定納稅人與稅務機關之間關于納稅的爭議實行嚴格的“雙前置”程序規則,即稅務機關作出征稅行為后,納稅人必須先繳清稅款或者提供納稅擔保,然后方可以向上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在復議機關作出復議決定后,如納稅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納稅人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納稅人無法在爭議產生時立即向法院起訴,在一定程度上阻卻了納稅人通過行政訴訟主張權利。
二是稅務行政訴訟必然受我國行政訴訟現階段總體發展水平的影響和制約。由于本文主旨的原因,在此不予展開。
三是稅務爭議本身的獨特性和復雜性。一方面一些納稅人對于通過法行政訴訟解決稅務爭議信心不足,進入法院案件數量極少;另一方面,由于專業或者意識的原因,一些法院也或多或少存在知難而退的情況,法院司法審查職能未得到充分發揮。
近些年來,隨著國家在建設法治政府、法治社會方面不斷取得進步,司法環境不斷得到改善,隨著人民法院司法經驗的積累和法官整體水平的不斷提高,各級法院通過行政訴訟審理稅務爭議案件的能力得到了顯著的提升。各地也出現了一些大膽的支持納稅人權利主張并具有鮮明亮點的典型稅務司法案件。筆者認為,這些案件或許在預示著一種全新的人民法院加大對稅務爭議司法審查力度的趨勢正在開始呈現。
2020年6月,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的寧波億泰控股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泰公司”)2561萬元出口退稅案即是這樣一起典型案件。筆者擬對該案予以解析,以饗讀者。
第一部分 案情介紹
一、基本案件事實
(一)2010年9月23日,億泰公司與香港A公司簽署《售貨合約》,約定A公司以跨年度訂單方式向億泰公司購買高保真音響連接線約41萬米。2011年12月9日,億泰公司與A公司續簽《售貨合約》,A公司再次以年度訂單方式向億泰公司進口音響連接線35萬米。
2011年4月5日,億泰公司與香港B公司簽署《售貨合約》,香港B公司以下達八個月訂單方式向億泰公司購買音響連接線24萬米。2012年1月6日,香港B公司與億泰公司續簽《售貨合約》,再次以年度訂單的方式向億泰公司進口音響連接線28萬米。
(二)2010年10月22日、2011年10月22日,億泰公司先后與臨海市黃鑫公司簽訂2份《委托代理出口協議》(以下簡稱“代理協議”),就委托代理出口貨物有關事宜作出約定。
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間,億泰公司又與黃鑫公司簽訂119份《工礦產品購銷合同》(以下簡稱“購銷合同”),其中9份在結算方式及期限中載明“出貨收匯后,憑增值稅發票結算”,在其他約定事項中載明“僅供商檢”。其余110份合同在結算方式及期限中載明“預付10%貨款,剩余貨款在出貨30日后憑增值稅發票結算”。
(三)上述《購銷合同》項下貨物,億泰公司從黃鑫公司取得進項發票金額15067萬元。貨物出口后,按17%的出口退稅率,億泰公司申報出口退稅,陸續獲得出口退稅款2561萬元。
(四)2014年2月21日,寧波市國稅局稽查局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認定億泰公司構成外貿出口“真代理、假進銷”的違規操作,依據國家稅務總局和商務部《關于進一步規范外貿出口經營秩序切實加強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06〕24號)(以下簡稱24號文)第二條的規定,決定對億泰公司已獲得的出口退稅款2561萬元予以追繳。
后因億泰公司未在規定期限內將稅款繳納入庫,稽查局于2015年9月6日向億泰公司送達《催告執行通知書》,要求億泰公司在收到通知書10日內繳稅。億泰公司仍未按要求繳納稅款。稽查局遂于2015年9月24日從億泰公司銀行賬戶中強制扣繳人民幣2561萬元執行入庫。
二、稅收法規依據及國家稅務總局的復函意見。
(一)《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納稅人出口貨物,稅率為零;但是,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上述規定納稅人出口貨物稅率為零,不是指出口免稅或不征稅,而是指出口環節稅率為零,出口貨物增值稅銷項稅額為零。按增值稅一般計稅方法,納稅人應納稅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納稅人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獲得的增值稅進項稅額由稅務機關退稅,但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此為《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的“出口退稅”。
出口退稅是各國通過退還本國貨物在出口以前已經承載的本國稅收,從而使出口貨物以不含稅的價格進入國際市場,以達到鼓勵本國出口國際通行做法。出口退稅使國際貨物貿易實現稅收中性,在本質上并不是一種“稅收優惠”。
(二)24號文第二條規定:
“……凡自營或委托出口業務具有以下情況之一者,出口企業不得將該業務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三)出口企業以自營名義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貨物既簽訂購貨合同,又簽訂代理出口合同(或協議)的……”
24號文第三條規定:
“出口企業凡從事本通知第二條所述業務之一并申報退(免)稅的,一經發現,該業務已退(免)稅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稅款不再辦理……”
(三)因本案爭議金額巨大,億泰公司通過商務主管部門等向國家稅務總局發函協調,國家稅務總局貨物和勞務稅司給商務部財務司作出了稅總貨便函〔2014〕152號個案答復認為,根據24號文,億泰公司行為屬出口的同一批貨物既簽訂購貨合同又簽訂代理出口合同(或協議)的情形,億泰公司出口退稅2561萬元應予以追繳。
本案稅務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億泰公司向香港兩公司出口貨物,但與供應商黃鑫公司既簽訂了《購銷合同》,又簽訂了《代理協議》,億泰公司是否有權申報出口退稅,稽查局是否應當追繳其已經申報的出口退稅款2561萬元?
三、訴訟歷程:本案經歷法院一審、二審及再審后的判決結果
(一)億泰公司不服稽查局稅務處理決定書,向寧波市國稅局申請行政復議。寧波市國稅局2017年6月30日作出《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稽查局稅務處理決定書,駁回億泰公司復議申請。億泰公司不服,于2017年7月向寧波市江北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018年3月,江北區人民法院主要以稽查局違反正當程序原則,稽查局作出的被訴稅務處理決定對億泰公司已申報并實際取得的2561萬元出口退稅款予以追繳,對原告億泰公司的權益產生重大影響。被告在作出該處理決定前,未因影響重大利益舉行聽證,未充分保障億泰公司陳述、申辯的權利,違背了正當程序原則,程序違法,應予撤銷。同時撤銷寧波市國稅局復議決定。[]
(二)一審兩被告即稽查局、寧波市國稅局不服,主要以稽查局“未違反制定法的‘硬性規定’,已經遵循了法定程序,符合依法治稅的要求”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于2018年7月終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億泰公司的訴訟請求。[]
(三)億泰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省高院裁定提審本案。經省高院再審后,于2020年6月作出再審判決,撤銷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行政判決;維持浙江省寧波市江北區人民法院一審行政判決。[]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行政機關作出對行政相對人不利的行政處理決定之前,應當依據正當程序原則的要求,事先告知相對人,并聽取相對人的陳述和申辯,以充分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本案中,稽查局作出的被訴稅務處理決定,系決定追繳億泰公司已申報并實際取得的2561萬元出口退稅款,該處理決定明顯對億泰公司的權益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稽查局在作出上述處理決定的過程中,應當按照正當程序原則的要求,依法告知,并充分保障億泰公司的陳述、申辯權利。但稽查局在原審法定期間內提交的證據顯示,其在作出該處理決定前,未因影響重大利益舉行聽證,亦未充分保障億泰公司陳述、申辯的權利。稽查局辯稱其于2014年1月7日已將載明有陳述申辯權內容的稅務稽查工作底稿告知億泰公司,億泰公司也分別于2014年1月8日、4月2日、11月26日向稽查局出具億泰公司關于出口高保真音響連接線的情況說明、補充情況說明。但該稅務稽查工作底稿及億泰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材料系稽查局在二審期間提交,在復議和一審期間均未提交,二審法院已依法認定上述證據不能作為證明被訴行政行為合法的證據,故稽查局的上述主張不能成立。二審法院認為,億泰公司自2014年3月起,多次通過寧波市商務委員會、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等與寧波國稅局及稽查局協調、溝通,億泰公司的意見已經通過上述機關進行了轉達。且稽查局于作出被訴稅務處理決定9個月以后的2014年11月28日才予以留置送達,也給億泰公司足夠的時間表達意見。但本案被訴稅務處理決定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寧波市商務委員會、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等進行協調、溝通的時間為被訴稅務處理決定作出以后,此時億泰公司客觀上已無法進行陳述、申辯,即使表達意見,對于被訴稅務處理決定的處理結果亦不會產生任何影響。稽查局作出被訴稅務處理決定,應依法及時進行送達,其時隔9個月才進行送達,程序明顯違法。據此,二審法院關于被訴稅務處理決定保障了億泰公司實質性陳述、申辯權利的觀點難以成立。綜上,稽查局作出被訴稅務處理決定,程序違法,依法應予撤銷。寧波國稅局復議維持稽查局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錯誤,亦應予以撤銷。一審法院判決撤銷稽查局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以及寧波國稅局作出的復議決定正確。二審法院改判撤銷一審判決不當,依法應予糾正。
第二部分 對本案適用“正當程序原則”的法理分析
四、正當程序原則簡介。
本案一審和再審判決均支持億泰公司的訴訟請求,主是理由是稽查局違反正當程序原則。本案二審,支持稽查局的請求,主要理由是稽查局沒有違反制訂法的“硬性規定”,稽查局已經保障了億泰公司實質性陳述、申辯權利,程序合法,稅務處理決定正確。稽查局是否遵循了“正當程序原則”,稽查局遵循了“法定程序”是否就構成“程序合法”是本案訴訟中的焦點問題。
按法學理論,“正當程序”最早的思想源頭是古代羅馬法自然正義思想[],正當程序原則作為法律原則形成于英國法,距今已有數百年歷史[]。后經美國憲法修正案和美國聯邦法院的不斷發展而發達和完備,正當程序原則在美國具有憲法性原則的地位,并在世界范圍內產生了廣泛的影響。英美法系的正當程序原則亦為大陸法系國家現代行政法所吸收,正當程序原則已經成為具有全球影響力的法律原則[]。
正當程序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任何人不得在與自己有關的案件中擔任法官,即避免偏私規則;二是個人在自己將受到權力的不利影響時有為自己辯護的權利,即公平聽證規則。[]
在我國成文法中,沒有直接和完整的規定“正當程序”原則。在一些部門法如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等法律中有關條款中有正當程序原則法律精神的體現。
正當程序不同于法定程序。符合正當程序原則精神的某些程序規則一旦經制定法采用,即成為“法定程序”;但制定法未采用未上升為“法定程序”的部分,即屬狹義的正當程序。正當程序是國家對相對人最低限度的法律程序保障的要求[],即使沒有明文規定,違反正當程序亦屬于“程序違法”。
我國司法實踐已經開始接受就正當程序原則。據學者研究,從我國1989年《行政訴訟法》頒行至今逾30多年以來,我國法院已經有多起行政訴訟案件主要運用“正當程序”原則判決被告行政機關敗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登的“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案”是公認的我國第一起體現“正當程序”原則精神的行政訴訟案件。
由于正當程序原則多以“制定法”之外的法律淵源在司法審判中發揮作用,具有“法外”的表征,其司法案例必將對立法、執法和司法產生重大而深遠的影響,歷來是法律實務工作者和研究人員關注的重點。就涉及重大爭議稅務案件而言,億泰公司出口退稅案是我國首例主要以違反“正當程序”原則為由而判決撤銷稅務機關稅務處理決定書的重大稅務行政訴訟案件,故尤其值得稅務/稅法專業人士關注。
五、一審、二審和再審對億泰公司出口退稅案中稽查局是否違反正當程序原則的分析。
(一)稅務局主張,及支持稅務局理由的二審判決的主要理由。
1.為便于表述,除非另行表述,稽查局和寧波市國稅局統稱稅務局。稅務局的主要理由:
(1)億泰公司出口行為是“假自營,真代理”,出口退稅應追繳。
①億泰公司與香港企業所簽訂的2份《售貨合約》以及億泰公司與黃鑫公司簽訂的119份《購銷合同》,均可證明億泰公司在形式上是以自營名義出口的,涉案出口貨物的所有出口單證、對應的出口報關單證、航運單、商檢單據、獲取出口退稅的手續等均是以億泰公司名義辦理的,且后續在復議聽證過程中,億泰公司代理人也自認“119筆出口業務均系申請人自營出口”。
②對于億泰公司出口的同一批貨物,億泰公司與生產商黃鑫公司既簽訂購貨合同,又簽訂了出口代理合同(或協議)。億泰公司與黃鑫公司簽訂2份《代理協議》,合同要素齊全,在整個出口經營前述貨物期間均有效,并在整個出口經營期間得到實際履行。億泰公司共出口119批涉案貨物,對于每一批出口貨物,億泰公司與黃鑫公司之間還簽訂有對應的1份《購銷合同》,這些合同本身雖具備了合同應有的品種、數量、質量和價款等主要條款,但是卻在上述《購銷合同》和《代理協議》中均約定“僅供商檢用”,億泰公司的出口行為實質上系“假自營、真代理”。
③稽查局作出被訴《稅務處理決定書》于法有據。《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明確規定,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納稅人出口退稅的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據此,國家稅務總局與商務部聯合制定了24號文,該文件上位法依據明確。億泰公司的出口行為符合該文件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的不得退稅的情形(內容見上文,不贅述)。
④國家稅務總局已對億泰公司上述出口經營行為作出權威答復。
(2)稽查局程序合法。
2.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無直接法律規定應適用聽證程序。但鑒于涉案追繳退稅數額達兩千多萬,數額巨大,依行政執法的正當程序原則,應保障億泰公司在決定作出過程中的程序參與、陳述申辯的權利。
稽查局提供的稅務稽查工作底稿等證據,源自行政處理的案卷中,是稽查局在追繳退稅處理與相對人億泰公司互動過程中形成的。因稽查局未在一審時作為證據提供、根據證據規則不能直接認定該證據。但本案在處理過程中,億泰公司自2014年3月起,多次通過寧波市商務委員會、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等與寧波國稅局及稽查局協調、溝通。2014年6月3日,商務部財務司向國家稅務總局貨物和勞務稅司發出《關于商請解決寧波億泰控股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出口退稅有關問題的函》。億泰公司的意見已經通過上述行政機關進行了轉達。而稽查局2014年2月21日作出處理決定,時隔9個月后才于2014年11月28日留置送達該稅務處理決定書,也給了億泰公司足夠的時間表達意見。該稅務處理決定也是在國家稅務總局貨物和勞務稅司給商務部財務司作出了稅總貨便函[2014]152號答復之后送達的,即稽查局系認真聽取和研究各方意見后才正式發送處理決定的。綜上,應認定本案雖未組織正式聽證,但億泰公司相關實質性陳述、申辯權利應認為已經得到保障。
億泰公司另主張本案稽查局違反《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試行)》的規定而構成程序違法,本院經審查認為,甬國稅發[2004]71號《寧波市國家稅務局關于印發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的通知》(以下簡稱寧波市局通知)系寧波國家局根據《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試行)》的規定制定的有效規范性文件,該《通知》第三條明確規定稽查局查處的重大稅務案件限于以下三種情形: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取出口退稅額在50萬元以上;罰款數額50萬元以上的;沒收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本案系億泰公司違規出口獲取退稅而予以追回,不屬于上述任一情形,故本案難以認定為前述試行《辦法》規定意義上的重大稅務案件,對億泰公司相關程序違法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二)億泰公司的主要理由,及支持億泰公司的一審、再審裁判的主要理由。
1.億泰公司的事實主張
億泰公司雖然與黃鑫公司既簽訂《購銷合同》,又簽訂《代理協議》,是因為億泰公司與香港客戶簽訂《售貨合約》約定的高保真音響連接線,其材質主含銀量極高的貴重金屬材料,合約中未約定價格,而是直接參照倫敦市場公布的當期價格確定,客戶每期的需求數量不確定,為降低采購風險而簽訂《代理協議》,旨在鎖定供應商。黃鑫公司從未按《代理協議》參與香港客戶簽約過程,對價格無決定權,不承擔收匯風險。出口報關相關流程由億泰公司委托他人完成,并由億泰公司承擔運費和報關等費用。相關交易不符合“代理出口”的慣例。《購銷合同》中約定“僅供商檢用”、《代理協議》等均是因億泰公司無專業法務人員,文件制作不專業所導致。億泰公司雖然與黃鑫公司既簽訂《購銷合同》,又簽訂《代理協議》,但實質上雙方履行《購銷合同》。
2.一審法院認為:
正當程序原則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則,也是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的基本要求。根據正當程序原則,行政機關在作出影響相對人權益的行政決定時,應當履行事前告知義務、充分保障相對人陳述、申辯的權利。本案中,稽查局作出的被訴稅務處理決定對億泰公司已申報并實際取得的2561萬元出口退稅款予以追繳,對億泰公司的權益產生重大影響。稽查局在作出該處理決定前,未因影響重大利益舉行聽證,未充分保障億泰公司陳述、申辯的權利,違背了正當程序原則,程序違法,應予撤銷。寧波國稅局所作行政復議決定認定稽查局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程序合法,該事實認定錯誤,同樣應予撤銷。
3.省高院再審判決理由,本文前部分已經述及,不重復。與一審相比,除了強調正當程序原則以外,未強調聽證要求,而是強調未保障億泰公司實質性的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并進行了具體分析和論述。
(三)億泰公司出口退稅案的亮點與不足。
1.實體方面。一審、二審和再審法院的裁判理由主要對程序性事由予以回應,沒有全面回應雙方實體稅務爭議。
筆者認為,三級法院通過評判程序事由巧妙地回避了本案是否適用24號文的重大問題。盡管對是否適用24號文進行闡述或許不會改變案件的最終處理結果,但將該問題納入實質性的審理范圍仍然是有意義的。因為人民法院通過具體案件的處理,對爭議問題進行剖析,司法程序可以進一步厘清規范性文件的內涵和外延。司法權并不局限于解決個案爭議,法院通過行使司法審查間接的監督和規范行政行為。
法院未對億泰公司出口行為系真“自營出口”或真“代理出口”作出明確判斷。因本案系納稅爭議的案件,法院應當對事實問題作出認定未予認定。
筆者認為,億泰公司出口業務真實發生,且黃鑫公司對出口價格、出口客戶無決定權,黃鑫公司不承擔出口環節的經營風險(包括但不限于收匯風險),億泰公司出口屬于自營出口不屬于代理出口。法院完全可以從《增值稅暫行條例》出口退稅的制度原理出發,對24號文作符合法律目的的解釋。通常稅政性文件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會同解釋,商務部與國家稅務總局系對管理程序的解釋,24號文只解釋“征管程序”而未解釋“稅法實體”。
雖然億泰公司與黃鑫公司另行簽訂了《代理協議》,但此行為并不影響出口的真實性,此行為系違反稅務管理規范的行為,應承擔相應后果。但出口退稅是納稅人依據《增值稅暫行條例》享有的權利,不應僅因違反管理性規范而剝奪。
2.程序方面。
行政處罰法等規定了聽證程序,但僅適用于行政處罰程序。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和國家稅務總局規范未對稅務處理程序中規定聽證程序。稅務局“沒有違反制定法‘硬性規定’”這一說法正確。一審對聽證程序及陳述和申辯權利論述仍有不足,結論正確但略顯突兀,稅務局方面或認為一審判決說服力不足。
再審判決理由以稽查局未保障億泰公司實質性的陳述和申辯的權利,違反正當程序。再審未強調聽證,而是重點闡述稽查局未實質性地保障納稅人的陳述和申辯的權利。二審的錯誤,在于其論證已經實質性地保障納稅人的陳述和申辯的權利,明顯不符合法律邏輯。
再審判決其實也有討論的空間。
二審中億泰公司已經提供寧波市局通知,主張稽查局違反程序。寧波市局通知系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試行)》(國稅發〔2001〕21號)的規定制定的有效規范性文件,該《通知》第三條明確規定稽查局查處的重大稅務案件限于以下三種情形: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取出口退稅額在50萬元以上;罰款數額50萬元以上的;沒收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該文件是市國稅局對總局規章在本地實施的指導性規定,系對國稅發〔2001〕21號文中“重大稅務案件”的具體范圍予以規定。
就本案而言,稽查局追繳出口退稅2561萬元,稅務處理決定書雖未明確定性為出口騙稅,但其隱含的實質為億泰公司行為構成出口騙稅,出口騙稅才是稽查局追繳出口退稅的真實根據。遵循舉輕以明重的法律邏輯,寧波市局通知指向本案屬于《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試行)》(國稅發〔2001〕21號)規定的“重大案件”。按《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試行)》的規定,重大案件應當由稅務局審理委員會進行審理。該案并未經該稽查局所屬稅務局審理委員會審理,明顯違反稅務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試行)》。
稽查局是本案的調查單位,本案的處理結果亦是由稽查局作出決定,等同于稽查局既是案件利害一方,又是本案“法官”。如果由所屬稅務局審理委員會審理決定,從程序上更符合“任何人不得擔任自己案件的法官”的正當程序規則。
除了上述寧波市局通知、《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試行)》可引用以外,《稅收征收管理法》第8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對稅務機關所作出的決定,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本案判決未予以引用,不能不說是重大遺憾。納稅人“享有陳述權、申辯權”,不僅應停留在法條上,不僅應由稅務機關自覺踐行,亦應在稅務司法案件中得到適用。或許,必要的法條引用可以使本案適用正當程序原則具有更充分說服力。
總之,本案一審和再審法院對億泰公司退稅案的判決,顯示出了應有的司法勇氣和責任擔保,體現了法院對納稅人權利的保障,正當程序原則的運用是本案鮮明的亮點。正當程序原則是本案二審也不否認的。法院在稅務行政訴訟中運用正當程序原則,無疑對于促進稅務機關依法行政,實質性地保障納稅人權利,保障納稅人對于涉及自身重大利益的稅務案件的知情權、陳述權、申辯權、聽證權,確保納稅人在稅務案件處理過程中與稅務機關良性互動,充分地表達理由,最終有利于稅務機關辦理案件保持客觀公正,實現稅法的公平與公正,達到納稅人與國家征稅權之間的和諧。
正如何海波教授指出的,正當程序原則在我國已經“晨光初現”[]。以本案為起點,程序正義的陽光已經在開始照耀稅務爭議的解決過程。正如20余年來人們還在討論“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案”[],盡管浙江法院對億泰公司出口退稅的判決還有不足之處,但也已經開啟運用正當程序原則審視稅務執法程序的大門。筆者大膽地預測,億泰公司出口退稅案將會成為我國稅收法治建設進程中一座重要的里程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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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四川衡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羅寧
來源:成都市律師協會財稅法專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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