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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2-06-21 09:08:01 瀏覽量:845
[摘要]:人工智能的發展為現行法律體系帶來了諸多挑戰,為此學界提出賦予智能機器人法律人格,由具有自我意志的智能機器人對自我行為獨立承擔責任,擬制法律人格說、工具性人格說、電子人格說和有限人格說是主要的幾種論證路徑。但人工智能的本質是作為人類的工具而存在,況且現行法律體系并非無法應對人工智能發展帶來的挑戰,基于人工智能與人類思想的差距,賦予法律人格的智能機器人也并不具有承擔法律責任的現實性。
[關鍵詞]: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法律責任
一、問題的提出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簡稱AI),作為計算機學科的一個重要分支,由Mc Carthy于1956年在Dartmouth學會上正式提出,被人們稱為當今世界三大尖端技術之一,并且日漸成為國際社會普遍關注的議題。人工智能引人注目之處即在于其“智能”,基于人類預先植入的算法而運行,但又具有自主學習、決策能力。無人駕駛汽車、智能醫生等都是人工智能發展中取得的成果,這些人工智能產物具有高度的自我意識,可完全脫離人類,自主地與周圍環境進行互動,自主決定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人工智能的發展,意味著人類不再是唯一高智能的生物,誠如著名科學家霍金所言:人工智能的真正風險不是它的惡意,而是它的能力。早在2015年,霍金就曾發出警告:超級聰明的人工智能可以非常容易地實現它的目標,但如果這些目標與人類的不一致,就會產生麻煩。人工智能發展的初衷是服務于人類,但其高智能性決定了人工智能不會像普通的生產工具一樣,盡在人類的掌控之中。如2016年在深圳舉辦的國際高新技術成果交易會上,“小胖”機器人故障致人損傷案;2015年發生于德國大眾汽車廠的機器人殺人案;2018年美國優步公司無人駕駛汽車致行人死亡案,都表明了人工智能在服務于人類的同時,也會對人類的生命、財產造成損害,而且這種損害是人類無法預測,無法掌控的。
較之科技的創新性,法律發展具有滯后性。面對人工智能的飛速發展,人工智能法律規制研究也進行得如火如荼。基于人工智能的自主性、社會性,不少學者提出應賦予人工智能法律上的主體地位,由其自主承擔自己行為所帶來的法律責任。但賦予人工智能法律上的主體地位是治愈其所帶來的法律問題的良藥,還是將現代法律發展推入了更深的泥潭?值得商榷。
二、人工智能法律人格肯定說的論證進路
肯定說即主張應當賦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基于對其高智能的自主性以及能獨立與周圍環境進行互動的社會性,從功能主義和價值主義兩個維度論證賦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意義所在,主要有以下觀點。
(一)擬制法律人格說
擬制法律人格說主要基于一種功能主義的立場,認為當前人工智能已經高度發展,并具有了獨立影響他人權利義務的能力,如無人駕駛汽車、機器人醫生等,而現有的法律體系不足以規制這一新興事物。將此種相對應的義務或權利歸諸他人在一般情況下難言合理,也不符合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理,而只能歸于人工智能。其次,人工智能具有較強的自主學習能力,能通過學習進行具有獨創性的創作,此種完全由人工智能通過自主學習創作而得的創作物之著作權應當歸屬于人工智能本身。為了適應人工智能技術的發展,解決涉及人工智能產物的權利歸屬糾紛和人工智能侵權糾紛,需要從人類權利優先的立場出發,運用法律擬制的立法技術,賦予人工智能獨立的法律人格。擬制法律人格說通過法律擬制,賦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以解決人工智能出現對現行法律體系帶來的沖擊,認為只有賦予了人工智能民事主體地位,才能讓其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義務,從而由其獨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工具性人格說
主張賦予人工智能工具性人格的學者認為賦予人工智能有限的工具性人格有其理論基礎和現實需求。首先,倫理性并不是民事主體的必然要求,從“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的歷史演變闡釋了民事主體只是社會需要的法律形式。抽象是一般法律人格的最本質特征,民法中的法律主體著眼于社會生活中抽象的“人”,而非僅指自然人,法人為例。人工智能能完成人類幾乎所有的工作,因此其具備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能力。再者,人工智能享有財產是其承擔民事責任的現實需求,機器人基于雇主代理人的身份享有財產權,如法人一樣,人工智能作為有意志的主體,更應當享有財產權。
(三)電子人格說
“電子人格”是2016年由歐盟委員會法律事務委員會提出的動議,建議賦予最先進的自動化機器人以“電子人”的身份,從而承認其法律上的民事主體地位。在人工智能主體地位的認定上,有些國家做出了更為大膽的嘗試。結合法律主體的歷史演變與法律主體的本體、能力及道德要素的法理基礎,認為智能機器人已經具備了法律主體所要求的自主性和規范性,從而應當賦予其“電子人”的法律人格。美國在其《統一電子交易法》中將電子交易系統直接界定為“電子人”;沙特則賦予其“交往溝通能力”較強的“索菲婭”智能機器人以公民身份。
(四)有限人格說
人之所以為人,并不是因為他是一種有肉體和精神的生物,而是因為根據法律規則的觀點,人展現了一種自我目的。因此,將沒有生命體的智能機器人作為法律人是具有現實可能性的。超越程序設計與編制范圍、基于獨立意志進行活動的智能機器人,完全可以證明自我目的,具備法律人格的基礎。又基于智能機器人承擔責任的能力有限;智能機器人作為服務于人類利益的“工具性”存在;以及對于智能機器人高度發展后或將“主宰”人類的擔憂,這類學者便認為在認可智能機器人道德性和法律人格的同時,機器人絕不可能獲得完全的、不受限制的、與自然人平等的主體地位。
三、人工智能肯定說之批判
從持肯定說的學者的論證進路來看,認為應當賦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人格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第一,人工智能的高度發展使得高智能的機器人已經具備獨立意志,能獨立地進行社會交往、自主學習和創作并能通過自我意志影響他人的權利義務。第二,隨著時代的發展,法律主體的范圍在不斷擴大,正如歷史上的奴隸解放、現代的法人法律人格擬制以及探討中的動物法律人格等,人類不應當固守傳統的人類倫理道德觀念,決絕地否定人工智能獲得法律主體資格的可行性,如許中緣教授認為“倫理性并不是民事主體的必然要求”,而劉憲權教授認為可以存在一種不同的“機器人道德”。第三,人工智能的出現,對現行的法律制度產生了沖擊,如人工智能創作物的著作權歸屬問題,人工智能侵權問題等,是超出了現代法律規定的。為了適應科技的進步以及保障社會秩序的正常運行,以此為契機推動法律的發展,賦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讓這個高新科技的智能主體享有法律上的權利義務,自行承擔所帶來法律責任,以解決現行法律規定不足的窘境。盡管許多學者言之鑿鑿主張人工智能法律人格肯定說,但筆者仍認為應當持保守主義的觀點,否定其法律人格。
(一)賦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不必要性
1.人工智能
發展的目的是服務于人類
現代科學為了人類的生存發展作出的巨大貢獻不容置疑,但我們必須承認,人類所做的一切皆是以人類利益為中心的,研發高智能機器人,只是為了讓人類從更多的機械性工作中解放出來,投身于更多的思想工作以及幸福生活中去。無人駕駛汽車、機器人醫生等,都是設計出來更好地為人類進行服務。即使在主張人工智能法律人格肯定說的學者當中,也無一否認這一點,如主張有限人格說的劉憲權教授之觀點,在很長的一段時間內,機器人只能是自然人的“工具”,機器人的“工具”地位根深蒂固于人們的觀念之中,以至于有些人很難以接受機器人主體地位的觀點。但其自己也承認,即便未來有一天機器人真的能夠成為“其他人”,法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不應適用于自然人與機器人之間。機器人限制性主體地位意味著當自然人利益與機器人利益產生沖突時,原則上應保障自然人利益,在絕大多數領域內,自然人與機器人之間不應存在法律意義上的平等。主張肯定說的“工具性人格說”更是從其概念上表明了智能機器人服務于人類的工具地位。由此可見,即使是主張賦予法律人格的學者們,也高度認可了人工智能由人類設計研發,旨在作為工具服務于人類利益的地位。在筆者看來,之所以主張賦予其法律人格,也僅僅是因為出現了除自然人以外的又一有自主意志的“物種”,對這種與人類高度相似性的肯定。
2.人工智能相關問題的現行法律規制并非無路可循
科技具有創新性,而法律具有滯后性,法律規范永遠無法完美地契合社會生活中出現的所有問題。因此,在法律中會存在原則和規則以及法學理論,以供司法者在遇到現行法未明確規定的新情況時,通過法律方法的適用,實現個案正義。
目前人工智能相關問題探討較多的有人工智能創作物的著作權歸屬問題以及其侵權責任承擔問題。首先,就其創作物著作權歸屬問題來說,學界的觀點有:第一,賦予人工智能法律主體地位,由其享有著作權;第二,通過領接權制度進行規制,認為人工智能創作物因投資人的“非創作性”投入而產生,投資人的利益應當成為相關法律制度的保護重心。第三,孳息說。認為人工智能創作物是一個“物生物”的過程,根據民法理論,應當認定為“知識財產孳息”,由人工智能的所有權人享有其權利。由此可見,賦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并非解決其創作物權利歸屬的必然方式,孳息說和領接權說孰更合理,有待學者的不斷論證,但較之賦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法律解釋更能維護法律的穩定性。
其次,人工智能的侵權責任問題。同樣,在這個問題上學界也在現有法律體系下提出了解決人工智能侵權責任問題的方法——產品責任制度。上文說到人工智能只是作為人類的工具而存在的一個高科技產品,只是被賦予了一定程度上的自主意志,但這種自主意志也是通過預先設定的算法而表現出來的,所以其最終還是體現了設計者、生產者等的主觀意志。因此,筆者認為產品責任可以為人工智能侵權提供解決路徑,并非賦予其法律人格不可。綜上所述,人工智能相關問題并非無法在現有法律體系下進行,相反,若僅將解決這些問題之需作為賦予其法律人格的論據,顯然太過激進。
(二)賦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不可行性
1.人工智能與人類思想存在差距
讓眾多學者為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據理力爭的最主要之處,無非在于其高智能性,人類以外又一具有獨立意志的“物種”,但這種智能與自然人的思想是存在差距的。首先,人工智能的自主意志是基于人類預先設定的算法而運作的,是一種機械化的流程,不具有人類這種復雜的道德情感。在這種情況下,人工智能在面臨“電車難題”之類的問題時,僅會根據自己的價值衡量,采取損失較小的決策,而不會有更多的倫理道德上的考量。其次,有學者提出法人制度進行比較,筆者認為根本不具有可比擬性,法人雖然是法律擬制的法律主體,但其決策機構、執行機構全是由自然人進行的,與其說法律賦予法人以法律人格是為了保障其權利義務,不如說是為了限制法人背后實際操控的自然人以及保障相對人的權利。
2.人工智能承擔責任的非現實性
權利義務具有相對性,在享有權利的同時必然需要承擔對應的義務,而且須有對他人權利義務的認知,上文提到人工智能與自然人的思想是有差距的,必然導致其對他人權利義務認知的不足。如果通過賦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來由其承擔所帶來的法律責任,那么首先就必須解決人工智能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問題。若承認其法律人格,民事權利能力自不待言,那么在智能機器人眾多級別的智能水平下,如何對其行為能力進行劃分呢,是否需要像自然人一樣,劃分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呢?智能機器人通過自主學習智力得以發展后,又如何判定其行為能力呢?可見,賦予法律人格的方式只會帶來更多的法律問題。
其次,承擔責任的基礎是擁有財產,那么人工智能是否具備獨立享有財產的能力呢。人工智能具備賺錢的能力是毋庸置疑的,但也不可否認,人工智能的設計、生產投資費用都是相當高昂的,設計者、生產者一般將其作為營利的工具,而非像自然人母親生孩子一樣是無私的奉獻,因此讓其獨立營利并享有財產是不現實的。此外,承擔責任是一種法律上的責難,財產是人類生產生活的基礎,所以人類為了保障自己生產生活的基礎不被剝奪,故而約束自己的行為,不致對他人的權利造成損害。而對于智能機器人來說,財產不是生產生活的基本保障,其看待財產的方式和人類是不一樣的,因此,就算其可以獨立擁有財產,獨立承擔法律責任,也無法通過這樣一種制度設計對其行為進行約束,法律便失去了其威懾功能。
再者,民事責任更多表現的是一種財產責任,但人工智能既然存在自我意志,那便不排除其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可能性,若其實施了違法犯罪行為,又如何對其施以刑罰呢?刑罰具有懲罰和矯正功能,對被告人處以刑罰意味著這些主體要承受社會、心理乃至身體上的不利后果。可是,所有這些對無法成為道德主體的機器人而言是毫無意義的。[①]刑罰種類中自由刑、死刑又根本達不到其應有的懲罰功能,智能機器人不會像人類一樣對自由和生命有崇高的向往,也不會因社會的負面評價而感到羞愧。另一方面,刑罰還有一種對被害人的慰藉作用在其中,難以想象對一個機器人施以刑罰能讓被害人感受到慰藉。
四、結論
人工智能作為科技發展的成果,其創新及為人類做出的貢獻值得肯定,但對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肯定目前尚難給予認可。主張肯定說的學者們一邊呼吁賦予其法律人格,一邊又不斷對其工具性地位、有限人格以及與人類的不平等地位進行強調,這完全違背了法律最基本的平等原則。人工智能的出現是為現行法律體制帶來了挑戰,但并非賦予其法律人格不可解決,賦予其法律人格只會為法律帶來更多難以調和的問題,并且其承擔法律責任具有諸多的不現實性。故筆者認為,我們應當持保守主義的觀點,看清人工智能的工具性本質,在司法過程中為其相關問題尋求合理的解決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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