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專業視野|論“合規”的認識分歧與律師的理性應對

    發布時間:2022-08-15 15:58:40       瀏覽量:422

    摘要

    對“合規”的認識分歧有必要予以統一。在表述上,應當盡量使用“企業合規”;在內容上,應當認為企業合規除了民事、行政合規等內容外,還同時包括刑事風險預防與刑事合規整改;在運用上,應當將企業合規與企業實踐緊密結合。由此,便能實現國家視角的合規與企業視角的合規的相互照應。律師開展企業合規服務要重點關注五個維度:第一,律師首先應當防范合規服務中的執業風險。第二,律師的合規服務應當有效關照刑事合規的內容。第三,律師要下沉到企業生產經營一線開展合規服務。第四,律師要為企業提供個性化的專屬定制合規。第五,律師在企業合規服務中要找準角色定位。

    關鍵詞   

    企業合規;刑事合規;律師服務

    “合規”是近年來理論界與實務界熱議的話題。閱讀關于合規的各種制度設計、文獻資料之后,一定會發現一個奇怪的現象:人們醉心于“合規”,但卻對究竟什么是“合規”都沒有形成一個較為統一的認識。這一怪象并非沒有例證。例如,刑事法學者、刑事專業律師討論“合規”時,大多冠以“刑事”的前綴,要么是在討論刑事合規的理論價值,要么是思考如何進行“刑事合規整改”。然而,關于企業合規的國際標準以及一些主要從事民商事業務的律師在討論合規時,幾乎沒有“刑事合規”的蹤影,更多是以“企業合規”的名義展開討論。由此,前述怪象就演變為“企業合規”與“刑事合規”這兩組概念之間究竟是何種關系的問題。表面上看,這似乎僅僅是一個理論爭議,只是研究者的認識不同,因為“企業合規問題是多學科的交叉問題……學科的分化意味著視角的分化。”[1];事實上,這對合規制度的實踐運用具有重要影響。就律師執業而言,想要在合規的“藍海”里遨游,勢必要厘清這一最基礎、最關鍵的問題。

    一、關于“合規”的認識分歧

    關于“合規”的認識分歧,突出表現為“企業合規”與“刑事合規”的關系論爭。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企業除了做好刑事合規之外,還包括合同、人事、知識產權等領域的合規問題,因此“企業合規”包括但不限于“刑事合規”,二者在邏輯上呈現包容關系。

    第二種觀點認為,中國的“刑事合規”具有獨特性,特別是涉案企業的刑事合規整改工作是在檢察機關主導下推進的合規工作,其難以被“企業合規”所全部包容,因此二者之間應當呈現交叉關系。

    第三種觀點認為,刑事合規不是企業合規的分支,而是企業合規升級發展形態。或者說,刑事合規是更加體系化的高質量企業合規,是當下真正意義上合規。[2]對此如何評價并非易事。可以認為,這種觀點似乎認為“企業合規”包含于“刑事合規”,二者在邏輯上呈現被包容關系;也可以認為,這種觀點將“刑事合規”與“企業合規”之間評定為位階關系。

    上述關系論爭,主要是由于對“企業合規”與“刑事合規”的范圍認知不同所致。“由醫學領域引入到法學和經濟學中的‘合規’概念,是指遵守法律規定,尤其是刑法以及針對企業員工及其合作方的其他行為規則。”[3]然而,“直至20世紀90年代之前,合規問題始終只是一個非刑事領域的問題。”[4]直到1991年《聯邦組織量刑指南》頒布后,合規問題更加側重于預防、發現和制止企業違法犯罪,因而不斷借鑒刑法的特征、模式,采用刑事法的規則來推進合規目標的實現,企業合規的發展逐漸趨向“刑事化”。[5]不可否認,企業合規“刑事化”已然成為主流,但卻需要對此進行理性思考:一方面,合規“刑事化”并不意味著要重建一套合規體系(標準),而應只是在原有的企業合規體系中增加刑事元素,從而形成體系更加完備的合規管理體系;另一方面,企業合規體系既有事前風險防范,更應注重事后彌補整改,故而應當在合規管理體系中考慮事后整改的合規內容。基于此,本文對上述三種認識提出以下批判或完善的意見:

    首先,第一種觀點本身并無缺陷,反而是較為正確的認識。“企業合規原本就包括‘行政合規’,也包括‘刑事合規’。企業合規的本來含義就是要推動企業治理結構的變革,建立從商業倫理到民事、行政、刑事規范的全面合規。”[6]但是,這種觀點未能有效突出“事后合規整改”,而后者恰恰是當前中國司法實踐中極為重要的合規活動。因此,有必要在一般的“企業合規”認知中添加刑事合規整改的元素。

    其次,第二種觀點雖然最為貼近中國刑事合規的現狀,但卻容易被誤以為“刑事合規=刑事合規整改”。事實上,刑事合規既包含事前的犯罪預防,亦包含刑事案件發生后的合規整改。只不過,目前由檢察機關主導的刑事合規更加側重于合規整改,主要以“合規不起訴”為典型結果,但其并不否認事前的刑事合規。此外,刑事合規還可能涉及企業作為刑事被害人時的補救與防范機能。這就需要將“合規”放置到更加廣闊的視野中予以審視,從而進一步拓展合規實踐的多樣性,避免落入“隧道視野”。

    最后,第三種觀點認為刑事合規不是企業合規的分支,但其論證理由值得懷疑。比如該論者指出:“只要著眼于犯罪預防或避免刑事責任風險構建合規體系,就必然包含著防控其他法律風險的全部內容,從而克服傳統企業合規只是條條塊塊的防控法律風險,難以形成一個風控體系的缺陷。也正因如此,刑事合規才是企業合規的高級發展形態,而并非其分支。”[7]但是,傳統的企業合規真的沒有形成風控體系嗎?粗略翻閱ISO 37301:2021《合規管理體系 要求與使用指南》即可發現,論者所謂的“傳統企業合規”其實早就形成了十分完備的體系。本文看來,過分強調“刑事合規”的高位階性可能只是宣言式的表達,對于合規實踐意義不大。如后所述,“刑事合規”只能依托于企業運營才有實際意義,因而其勢必屬于企業合規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第三種觀點確有值得反思之處。

    本文主張整合現有認識的綜合論觀點。第一,“合規”本身涉及的范圍極其廣泛,“從國外的研究與實踐情況看,合規已經超出企業合規的范圍,政黨、公共機構、軍隊合規都是合規研究的重要議題。”[8]因此,為避免理解分歧,有必要在“合規”之前進行范圍限定,將討論的范圍限定在“企業”合規之內。第二,企業合規應當是一個跨學科、跨領域的制度設計,因此其中必然應當包含刑事風險預防的內容,所以需要區分“企業合規”與“刑事合規”,并正確認定二者的關系。第三,當前中國司法領域的企業合規是在檢察機關主導下推進的合規,主要體現為涉刑事案件企業的“事后”合規,即刑事合規整改的制度設計以及有效性評價等重要問題。第四,合規是與企業緊密相連的制度,因此必須與企業的生產經營緊密相連,不能脫離企業實際去單獨建立一套所謂的合規體系。基于此,本文認為,在表述上,應當盡量使用“企業合規”;在內容上,應當認為企業合規除了民事、行政合規等內容外,還同時包括刑事風險預防與刑事合規整改;在運用上,應當將企業合規與企業實踐緊密結合。由此,便能實現國家視角的合規與企業視角的合規的相互照應。

    二、認識分歧之下,律師怎么做合規?

     

    (一)糾正與調試

    陳瑞華教授曾指出:“企業合規還涉及到律師業務的重新調整,使得幫助企業防范和規避法律風險,越來越成為律師事務所可以提供的有效法律服務。這顯然涉及律師制度乃至司法制度的重大變更,屬于一項重大的研究課題。”[9]但是,面對前述認識分歧,可能會對律師業務方向、服務模式的選擇造成重大影響。筆者曾參與過諸多關于合規的討論、講座,最直接的感受是:“律師對合規特別著迷,但卻少有系統性的論述,且多以刑事合規整改作為主要的討論內容。”筆者也曾有過這樣的認識,即:現在的合規是以檢察機關主導下的“事后合規”為主流,在法律修改前,企業缺乏“事前合規”的動力。現在看來,這種認識存在不足。企業對合規體系的需求不斷提升,即便暫時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企業對合規體系需求的內生動力也在不斷增強。這就需要律師提前對合規具有一個完整、妥當的認識,并且更加精準地提供法律服務。

    1.刑事合規僅僅是企業合規的重要組成部分

    毫無疑問,刑事法律風險應當是對企業及其工作人員影響最大、最為致命的風險類型,因此,重視企業合規建設中的刑事法律風險防范是極為必要的選擇。但是,不能以此認為必須以刑事合規作為統領企業合規的基本立場,換言之,刑事合規僅僅是企業合規的重要組成部分。“很多法律領域對于錯誤的企業領導都有相應的行為和制裁規范。每個合規討論的基本問題是,義務匯總的結果是否構成了整體法秩序的一個投影。刑法僅僅是規則集合的一個元素,只關注刑法是無法充分理解這個規則集合體的。法律領域是交織在一起的,刑法、公法和私法之間的區別最終會被抹平……當違反其他法律領域的規范并且引發類似的損害行的制裁時,僅僅遵守刑法本身是沒有意義的。”[10]事實上,企業合規的建設需要有效關照各方面的制度構建,刑事只是其中的一個部分,盡管可以說是最重要的部分,但絕不能以偏概全。當我們完全以刑事合規的要求統領企業合規建設,勢必造成合規體系的缺陷。

    2.中國實踐中的企業合規必須加入刑事整改的內容

    近年來,在最高檢的大力推動之下,刑事合規整改、合規不起訴取得了卓有成效的成績,交出了一份較為優秀的成績單,“檢察主導已成為中國企業合規的鮮明特色”[11]。在本文看來,獨具中國特色的刑事合規整改與域外司法實踐[12]具有重要關聯,至少在“企業的補救措施”方面極其相似,這也正是合規制度的魅力之所在。“如果將企業合規簡單地理解為遵守法律,合規也就了無新意可言……現階段人們對企業合規所關注的不完全是企業是否遵守法律,而是刑事政策上對企業合規所予以的激勵,即企業合規具有一定的除罪或者免除處罰的機能。”[13]倘若不對中國司法實踐中的刑事合規進行關照,無疑又回退到傳統的“法律風險防控”的老路子之上,此時的“合規”也僅僅是“新瓶裝舊酒”,也就失去了討論與創新之必要。因此,必須在認識上擴展“企業合規”的邏輯范疇,將事后的刑事合規整改加入企業合規管理體系之中,從而在制度構建與運行上有效關照刑事合規的全部內容。

    3.脫離企業實際的企業合規是無生命力的鏡花水月

    企業合規是企業治理的重要手段,必須與企業實際的運營緊密相連。一般而言,現在的企業,無論大小,都或多或少有一些管理制度,律師為這些目標企業提供合規服務時,其基本職責應當是“找漏洞、打補丁”,而不是“推倒重來”。“選擇哪種合規性措施是合目的性的問題;對這一問題的回答包括了取決于組織的形式、要避免的風險的形式以及人們準備付出的成本代價。”[14]基于此,律師不應成為合規管理的主導者,企業合規也不是律師獨享的智力成果,律師的合規服務只能緊密結合企業治理實踐,絕不能脫離企業實際而自說自話,也不應試圖在現有的企業管理結構之外單獨構建一套新體系,否則將會大大吞噬企業合規的生命力,所構建的企業合規體系也只能是鏡中花、水中月。

    (二)反思與重塑

    基于上述認識,律師開展企業合規服務的確有諸多值得反思與重塑之處。結合司法實踐,本文對律師開展企業合規服務提出以下關注點:

    1.律師首先應當防范合規服務中的執業風險

    企業合規的目的是預防風險而非規避風險,當風險已經成為現實時,不可能通過律師的服務予以完全避免。這或許需要一個理念革新的過程,人們總是試圖規避、隱藏風險,殊不知風險正需要發現才能解決。“風險不需要逃避,更不能隱藏,找到了風險往往意味著也找到了風險的解決辦法。”[15]律師開展合規服務,前提是對風險的基本邏輯有準確認識,如此才能以更加妥當、合理的方式提供合規服務。律師的合規服務應當極為謹慎,必須嚴格遵守執業紀律與規范,避免“一邊踩線,一邊提供合規服務”,從而有效防范律師自身的執業風險。

    2.律師的合規服務應當有效關照刑事合規的內容

    合規體系構建、專項合規管理咨詢、刑事合規整改等合規服務的重要內容中,都必須有效關照涉刑問題,盡最大可能將刑事法律風險的預防融入其中。這將對律師開展合規服務帶來新變化,比如,合規服務必須依靠團隊作戰,合規服務必須具備跨領域、跨專業的復合型人才隊伍。這對刑事專業律師而言極有必要盡快做出路徑調整,因為刑事專業律師普遍是事后介入,這種滯后性較為嚴重地影響了合規的預判、推動和質效;這也將對當前的法律服務市場帶來根本性的變革,專業化、精細化、綜合化、國際化等多位一體的愿景將率先在合規服務領域落地落實。

    3.律師要下沉到企業生產經營一線開展合規服務

    或許在一些人的眼里,企業合規就是“編”制度,開開會討論一下就達成所愿。這既是一種極不負責任的認知,更是對合規工作的誤讀。試想,如果合規就這么簡單,那還需要律師的專業知識干什么呢?“簡單羅列文件中對合規管理部門的職能是沒有意義的,不研究企業的實際情況去設置合規管理部門的職能是徒勞的。”[16]律師一定要下沉到一線開展合規服務,通過問卷、訪談、觀察、跟班等方式,充分了解目標企業的運營實際,全方位地分析研判風險點,把合規體系建設的“更接地氣”,確保其能夠在日常的運營中有效運轉,否則將淪為一紙具文。

    4.律師要為企業提供個性化的專屬定制合規

    合規領域發布了GB/T 35770—2017《合規管理體系 指南》《中央企業合規管理指引》等諸多指引、標準類文件,然而,真正的合規活動僅靠這些文件是遠遠不夠的。具體的合規實踐是在這些文件的指引之下,緊密結合目標企業的實際狀況開展合規服務。簡言之,合規服務不是簡單地生搬硬套、粘貼復制,只能量體裁衣、對癥下藥。比如,有學者針對涉案企業刑事合規整改,提出了“差異化假設方式”,其主張依據產權類型差異,調整合規整改方向;依據業務類型差異,加強專項化合規建設;依據所涉罪行,重點整改薄弱環節。[17]律師無論是開展合規體系建設,還是涉案企業刑事合規整改,都只能結合企業實際狀況,提供個性化的服務,打造專屬于該企業的合規定制方案。

    5.律師在企業合規服務中要找準角色定位

    企業的合規體系,從創建到運轉再到優化,整個鏈條中都有律師服務的內容。但是,絕不能以此認為律師就是合規體系的主導,即便企業的合規官都不應是合規體系的主導者。事前合規,應當是風險集中的一線管理者作為合規主導;事后合規,應當是負責案件審查起訴的檢察機關作為合規主導。律師只有對自身在合規服務中的角色有清晰定位,才能更加準確地提供法律服務。僭越角色定位,不但使律師在企業合規中重心失衡、顧此失彼,也勢必導致律師提供的企業合規方案漏洞百出、難以自洽。

    三、合規的未來展望

    (一)從宏觀上看,要將律師專業服務與合規立法動態緊密結合

    將“合規”寫入法律已經大勢所趨,這在刑事領域表現尤為明顯。例如,在2022年“兩會”上,全國人大代表,浙江省人民檢察院黨組書記、檢察長,中國刑法學研究會會長賈宇先生就提出:“建議全國人大密切關注涉案企業合規問題,在充分研究論證的基礎上,充實相關法律規定,樹立‘懲’‘治’并重,以‘治’為主的涉案企業治理機制,深化訴源治理,強化企業犯罪預防,深入探索企業法人犯罪治理新模式。”[18]企業合規必須在法治軌道上運行,“合規”入法必然大勢所趨。可以預見的是,無論是刑事法領域的《刑事訴訟法》《刑法》,還是民商事領域的《公司法》等重要法律領域中都將出現企業合規的蹤影,這對于全力推動企業合規實踐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因此,律師應當密切關注立法動態,準確理解立法背景、目的及機能,將相關法律規定準確運用到實踐之中。

    (二)從中觀上看,律師合規服務要充分運用好理論界的“炮火支援

    近年來,法學界關于合規問題的研究呈現百花齊放、視角多元的基本面貌,有的討論合規的價值、目標等基礎理論問題,從宏觀上構建合規的基礎理論體系;有的研究合規的刑法教義學基礎,重視合規與單位犯罪、刑罰論等刑事實體法問題的關聯;有的探索合規的程序法運用,提倡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作為合規入法的突破口,竭力實現單位與自然人的分離追訴。伴隨著合規理論的深入研究,這些有益的理論成果應當成為律師開展合規服務的重要智力支持。理論豐富,則打法多樣。律師應當運用好理論界提供的“炮火支援”,根據服務的目標企業的特點,從理論到實踐,形成獨具特色的多元服務模式,推動律師合規服務水平的整體提升。

    (三)從微觀上看,律師要有選擇性地借鑒同行的具體操作指南

    律師界已經形成一批具有實操可行性的合規服務指南,有的專注于合規管理體系的構建與運行,有的關注某一具體領域或行業的專項合規服務,有的深耕刑事合規整改,這些成果都可作為律師實際開展合規服務的具體操作指引。隨著合規實踐逐步深入,這些操作指引勢必更加細致、更加全面,這對于律師行業整體水平的提升都大有裨益。不過仍需強調的是,由于合規沒有固定模式可言,目標企業的情況也是各有不同,這些操作指引只應作為參考,絕不能生搬硬套、削足適履。正如律師同行所言:“在滿足基礎管理框架下,對企業關注的重點領域進行個性化定制,實行‘一企一策、一企一模型’將成為未來深度合規管理的常態。”[19]律師在具體的合規實踐中,通過自身的努力,一定能夠修煉一套適合自己、適合企業的“武功心法”,成為合規服務提檔升級的重要保障。

     

    參考文獻

     

    [1]李本燦:“我國企業合規研究的階段性梳理與反思”,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21年第4期。

    [2]張遠煌等編著:《企業合規全球考察》,北京大學出版社2021年版,第36頁。

    [3][德]亨德里克·施奈德、彼得·哥特沙爾特:“企業中合規專員刑事責任的開放性原理問題”,蔡仙譯,載李本燦等編譯:《合規與刑法:全球視野的考察》,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18 年版,第332頁。

    [4]張遠煌等編著:《企業合規全球考察》,北京大學出版社2021年版,序言第5頁。

    [5]萬方:“企業合規刑事化的發展及啟示”,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19年第2期。

    [6]李勇:“企業合規需要重塑治理模式”,載《檢察日報》2021年10月14日第3版。

    [7]張遠煌等編著:《企業合規全球考察》,北京大學出版社2021年版,第37頁。

    [8]李本燦:“我國企業合規研究的階段性梳理與反思”,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21年第4期。

    [9]陳瑞華:“企業合規制度的三個維度——比較法視野下的分析”,載《比較法研究》2019年第3期。 

    [10][德]丹尼斯·伯克:《合規討論的刑法視角——《秩序違反法》第130條作為刑事合規的中心規范》,黃禮登譯,載李本燦等編譯:《合規與刑法:全球視野的考察》,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18 年版,第312頁。 

    [11]董坤:“論企業合規檢察主導的中國路徑”,載《政法論壇》2022年第1期。

    [12]依據《聯邦起訴商業組織原則》的規定,檢察官在對企業提起訴訟時應考慮8項因素:(1)犯罪的性質和嚴重性;(2)企業內部不當行為的普遍性;(3)企業類似不當行為的歷史;(4)企業是否及時自愿披露不當行為,愿意合作配合執法調查,必要時放棄律師——客戶特權和產品保護特權;(5)企業內部是否具有合規計劃及其是否有效;(6)企業的補救措施;(7)附帶損害;(8)非刑事補救措施是否充分。霍爾德備忘錄確立起訴企業的政策和標準后,基本解決了企業犯罪刑事追訴問題,涉嫌犯罪的企業逐漸開始面臨正式的起訴并被處以刑罰。參見萬方:“企業合規刑事化的發展及啟示”,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19年第2期。

    [13]孫國祥:“企業合規改革實踐的觀察與思考”,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21年第5期。

    [14][德]埃里克·希爾根多夫: 《德國刑法學: 從傳統到現代》,江溯、黃笑巖等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509頁。

    [15]孫旭:《深度合規管理——體系、審查與實踐》,上海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第341頁。 

    [16]孫旭:《深度合規管理——體系、審查與實踐》,上海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第231—232頁。 

    [16]武亦文:“涉案企業合規建設應采取‘差異化’方式”,載《檢察日報》2021年9月22日第3版。

    [18]《賈宇代表:建議〈公司法〉〈刑事訴訟法〉盡快構建涉案企業合規制度》,《民主與法制周刊》微信公眾號2022年3月5日發布。

    [19]孫旭:《深度合規管理——體系、審查與實踐》,上海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第65頁。

     

    作者:北京環球(成都)律師事務所  周海浪

    來源:成都市律師協會刑事法律專業委員會

     

    此文系作者個人觀點,不代表成都市律師協會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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