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成都市天府大道中段1388號花樣年·美年廣場,JR·Fantasia花漾錦江B棟10樓1007室
發布時間:2022-08-29 13:20:31 瀏覽量:231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下稱‚《民法典》)延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合同法》)中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規定[[1]],明確建設工程承包人就建設工程協議折價或依法拍賣的價款享有的優先受償的權利。
《民法典》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下稱《建工解釋一》),則從優先受償權的行使主體、范圍、效力及行使期限等方面對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制度進行了具體規定。
但上述規定仍不能滿足司法實踐中可能出現的情況和問題,現筆者結合審判實務和自身執業經驗,談一談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法律主體相關問題,供讀者參考。
一、關于實際施工人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問題
工程建設領域中常常存在工程分包、轉包及掛靠施工等情形,使得優先受償權的請求主體多樣化。關于實際施工人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問題,從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兩方面分析,筆者傾向于認為實際施工人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一)法律規定方面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建工解釋一》第三十五條規定: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據《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的規定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十三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因此,從法律規定上來說,只有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權主張優先受償權。實際施工人只享有在一定條件下向發包人主張欠付工程款的權利,并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二)司法實踐方面
據筆者在威科先行網站(https://law.wkinfo.com.cn/)統計的案例情況,自2019年2月1日[[2]]起至2021年8月25日,涉及實際施工人訴請享有優先受償權的案例,限定法院層級為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中:6件未予支持,1件予以支持;限定法院層級為高級人民法院的案例中:23件未予支持,6件予以支持(其中3件系同一高院判例)。因此,雖然司法實踐中對此問題存在爭議,但可以看出,主流觀點認為實際施工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2019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正式施行,對此問題作出了分水嶺般的界定,明確優先受償權的權利主體為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民法典》及《建工解釋一》延續了這一規定。因此,筆者以此時間節點為界,進行案例情況統計。
二、關于工程款受讓人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問題
對此問題,法律法規中并未明確規定。在學術領域則存在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工程款受讓人并非承包人,法律已明確規定只有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優先受償權,因此,受讓人不享有優先受償權。另一種觀點認為,工程款債權允許轉讓,工程款優先受償權作為債權的從權利也應一并轉讓,因此,受讓人享有優先受償權。筆者認為工程款受讓人應當享有優先受償權,理由如下:
(一)理論分析方面
1.《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是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優先受償權不具有人身專屬性,因此,工程款受讓人在受讓主權利(工程款債權)時,應當也受讓了從權利(優先受償權)。
2.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屬于法定抵押權,擔保的是工程款債權,主債權(工程款債權)轉讓的,擔保物權(優先受償權)一并轉讓。
3.工程款債權轉讓后,事實上,工程款拖欠的風險也一并轉移給債權受讓人承擔。根據風險與收益相對等的原則,債權受讓人在支付相應對價并承擔工程款拖欠的風險后,也應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二)司法實踐方面
從司法審判實務來說,根據筆者查詢的判例情況,大多數法院支持了債權受讓人關于確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訴請。具體如下:
1.(2020)豫民終746號民事判決書中,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屬于法定抵押權,擔保的是工程款債權,主債權轉讓的,擔保物權一并轉讓。根據法律條文的表述并不能確定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具有人身專屬性,故工程款債權轉讓給他人的,優先受償權也隨之轉讓。
2.(2017)閩民終1218號民事判決書中,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抵押權作為從權利應隨債權轉讓而轉讓。本案中鐵房公司受讓工行象嶼支行對鐵貿公司享有的債權,依據法律規定有權受讓與案涉債權相關的抵押權。故鐵房公司對案涉房屋征收補償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3.(2015)句民初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書中,江蘇省句容市人民法院認為,蘇州市興泰門窗有限公司、蘇州寶帶園林綠化有限公司將其所涉建設工程的工程款債權依法轉讓給原告,被告亦簽字確認,該債權轉讓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有效。基于該工程款債權的優先受償權亦屬受讓人享有。
三、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承包人是否還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問題
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承包人是否還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問題,從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兩方面分析,筆者傾向于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不影響實際施工人享有優先受償權。具體如下:
(一)法律規定方面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可以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驗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處理:
(一)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發包人可以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
(二)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驗收不合格的,承包人無權請求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
發包人對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損失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從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雖然施工合同無效,但只要滿足發包人欠付工程款及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法定條件,承包人仍有權要求參照施工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
(二)司法實踐方面
除對法律規定進行理論解讀外,筆者還查詢了相關案例,司法判例也可以印證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不受合同效力的影響。具體如下:
1.(2019)最高法民申6085號民事裁定書中,最高法院認為,施工合同雖然無效,但承包人仍然享有向發包人主張工程價款的請求權。而且,承包人組織員工施工建設工程項目,同樣需要向員工支付勞動報酬,與合同有效時相同。因此,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承包人的工程價款請求權同樣需要優先于般債權得以實現,故應當認定承包人享有優先受償權
2.(2019)最高法民終442號民事判決書中,最高法院認為,案涉工程屬于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而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一審判決據此認定東森公司與國基公司2012年12月5日在招投標之前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并無不當……國基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時并未超過優先受償權的法定期限,因此國基公司在東森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案涉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
四、關于違法建筑的承包人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問題
對此問題,法律法規中并未明確規定。在學術領域中,存在肯定說和否定說兩種觀點:第一種,肯定說。違法建筑系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修建而成的建筑,但只要建筑物質量合格,承包人就應當享有優先受償權。第二種,否定說。違法建筑本身并不合法,在此情況下,承包人不應享有優先受償權。筆者傾向于認為違法建筑的承包人不應享有優先受償權,理由如下:
(一)理論分析方面
1.在未取得合法建設手續的情況下,擅自修建、改建或擴建的建筑物系違法建筑,違法建筑是由于發包人與承包人雙方的違法行為導致的,雙方對此均存在過錯。如果允許違法建筑的承包人享有優先受償權,一方面是允許承包人在違法行為中收益。
2.另一方面也可能會鼓勵發包人和承包人從事違法建筑,與制度設立的本意相悖,也不利于建筑行業的健康發展。違法建筑并不合法,在違法的基礎上不可能存在合法的權利。
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相關法律規定,違法建筑應限期拆除,即優先受償權的客體都不存在或無法穩定存在,承包人喪失行使優先受償權的基礎。
4.違法建筑本身也不可能用于協議折價或拍賣、變賣,因此,承包人事實上無法行使優先受償權。
(二)司法實踐方面
從司法審判實務來說,根據筆者查詢的判例情況,大多數法院認為違法建筑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具體如下:
1.(2020)最高法民申1850號民事裁定書中,最高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村莊和集鎮建設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建筑,為違法建筑。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屬于違法建筑。對于違法建筑,《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明確規定了處理方式,即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案涉工程因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無法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二審判決認定該工程系不可折價、拍賣的工程,海峽公司對案涉工程價款不享有優先受償權,并無不當。
2.(2018)最高法民申4028號民事裁定書中,最高院認為,根據一、二審查明的事實,案涉工程并未辦理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其不能進行轉讓,應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不宜折價、拍賣的情形。故金茂公司管理人關于案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主張不能得到支持。
3.(2018)浙02民終1251號民事判決書中,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因沈雙華未向法院提供該房屋的拆建經規劃、建設部門審批的相關證據予以佐證,且庭審時龔文君認可該房屋沒有規劃、建設部門的書面批文,該房屋系不合法建筑,對于不合法建筑,沈雙華主張的優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五、結語
自1999年《合同法》明確規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制度以來,已歷經二十余年的時間,在此期間,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制度在立法、司法層面中不斷發展和完善,為維護建設工程領域的穩定、和諧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現行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制度仍存在一些適用上的爭議和問題,除本文提到的主體范圍方面的爭議外,可能還包括優先受償的范圍爭議,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和行使方式的爭議,抵押權、消費者預購權與優先受償權之間的爭議。因此,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妥善解決上述爭議,對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制度的進一步發展和完善具有重要意義。
作者:泰和泰律師事務所 李鵬
來源:成都市律師協會房地產與建設法律專業委員會
[[1]]《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據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2]]2019年2月1日前,對于實際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問題,法律并無明文規定。
此文系作者個人觀點,不代表成都市律師協會立場
歡迎全市律師踴躍投稿,投稿郵箱:cdlxxc@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