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專業視野|體育全球化背景下完善反興奮劑規則工作之思考

    發布時間:2022-09-26 18:44:32       瀏覽量:246

    [摘 要]

     

    反興奮劑工作是遵守體育道德、發展國家體育事業的應有之義,是建設體育強國的重點工作。而《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作為國家基本法對反興奮劑的原則性規制,隨著體育全球化的不斷加深已無法滿足反興奮劑工作的需要。而2021年新實施的《世界反興奮劑條例》,作為國家以及各國體育組織反興奮劑制度的準則,對完善反興奮劑制度具有指引和幫助作用。通過分析新修條例在解決保護運動員實體權利與公共利益的矛盾、保障聽證審判的程序公正、維護特殊人群的利益方面的制定規則與精神,對完善我國對反興奮劑立法原則、規則制定、組織設置、規則銜接上具有重要借鑒價值。‍

    [關鍵詞]

    體育法學;反興奮劑制度;世界反興奮劑條例;運動員權利;體育仲裁‍

    從冬奧會的圓滿落幕到即將揭幕的成都大運會,國際體育賽事的承辦無論是樹立國家城市形象、發展體育教育事業還是發展相關行業產業,其影響都是正向的,未來必定會有更多的國際賽事落戶中國。在體育全球化的發展趨勢下,反興奮劑工作的推進以保障運動員和公眾的合法權利顯得尤為重要。而我國有關反興奮劑的規制散現于《刑法》《體育法》《反興奮劑條例》等法律、法規當中,與2021年正式實施的《世界反興奮劑條例》對比,略顯不足。

    一、我國多級反興奮劑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以體育法為基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自1995年出臺以后歷經多次修改,提供了法治保障。其中第32條第2款規定,在體育運動中嚴禁使用禁用的藥物和方法。這為反興奮劑工作的有效開展提供基礎,雖歷經多次修改但其滯后性仍然不能滿足體育事業的發展需要。為應對體育行業的新挑戰、新矛盾,應當予以重新審視。

    1.未能以專章形式呈現

    反興奮劑工作作為保障運動員的健康權、維護公平競爭的重點工作,是體育強國建設的基石也是體育職業道德的基本要求。涉及興奮劑的相關規定僅有兩條,出現在《體育法》第33條第2款以及第48條法律責任,這足以看出對使用興奮劑問題的重視程度不高、對反興奮劑工作的管控缺失。“WADA訴孫某&FINA”案就引發了全世界對反興奮劑的重點關注,就興奮劑檢測中侵犯運動員權利引發體育界和法律界的討論,經瑞士蒙特勒舉行公開聽證會,最終由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庭裁定,對孫某實施長達8年的禁賽期[1]。奧運會作為世界頂級綜合賽事與興奮劑的糾葛,正說明《體育法》的缺失。《體育法》雖歷經兩次修改但仍未重視反興奮劑立法,隨著世界全球化的發展進程,我國體育領域的不斷放開,體育全球化的進度勢必加劇。202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將《體育法》的修改列入年度立法計劃;國家體育總局也于2021年10月8日公布的《“十四五”體育發展規劃》,第12部分對反興奮劑工作做出專門部署,從政治風險、制度建設及工作實效三個方面予以特別安排。《體育法》作為基本法,沒有從法律上提綱挈領明確反興奮劑的重要性;作為成文法,沒有發揮樹立法律專章的立法體例優勢。因此,在修改《體育法》的工作中,確立反興奮劑制度成為體育領域依法治國的重要舉措。

    2.體育仲裁制度缺失

    運動員涉及使用興奮劑的糾紛,由于體育領域的特殊性,一方面就運動員個人使用興奮劑的行為難以定性,另一方面體育運動員的職業生涯較短、參賽機會更是難得,國際普遍做法是設立體育仲裁,區別于訴訟案件的審理周期長、民商事仲裁的專業性,更有利于保護運動員的合法權益和促進體育公平。我國《體育法》第32條正是沿用了這種思想并規定,在競技體育活動中發生糾紛,由體育仲裁機構負責調解、仲裁。體育仲裁機構的設立辦法和仲裁范圍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立法內容上,這就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相抵觸,導致仲裁不能。具體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第一,體育仲裁的主體有別于《仲裁法》的規定,仲裁事項主體限于平等的公民、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而體育仲裁涉及主體或存在隸屬關系、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同時也區別于勞動關系。例如,足球運動員李根與沈陽東進足球俱樂部薪資糾紛案自2013年起,歷經中國足協內部仲裁、勞動仲裁、法院一審、二審、發回重審以及再審,前后耗時5年,于2018年7月才由足協仲裁委員會重新受理[2]。第二,體育仲裁的內容有別于《仲裁法》的規定,仲裁事項的范圍不僅涉及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性權益糾紛,還涉及興奮劑糾紛和體育競技活動糾紛等不屬于《仲裁法》管轄范疇的糾紛。

    立法技術上,授權國務院設立體育仲裁機構的方法和體育仲裁的范圍,因違反《立法法》第8條第9項關于仲裁制度屬于立法保留范圍,故仲裁制度設立不能。

    (二)以反興奮劑條例為主干

    國務院制定的《反興奮劑條例》于2004年3月1日正式實施,從興奮劑的嚴格管理與源頭控制、運動員接受檢測義務與檢測方式以及違法責任上,對全國興奮劑管理工作予以明確。其條例的制定從保護體育運動參加者的身心健康出發,以達到維護體育競賽公平為根本目的。

    1.運動員的隱私權可能被侵犯

    從檢測方法上,我國《反興奮劑條例》第32、33條分別確定了興奮劑的賽內、賽外檢測。特別是賽外檢測,這種非比賽期間不定時的突擊性興奮劑檢測,對于興奮劑檢測工作有重大意義,能夠有效地防止和發現興奮劑的使用。這種賽外檢測又稱飛行檢測是國際上常用的檢測方式,但這種突擊的檢測,必然會未經運動員同意下隨時獲得其行蹤信息,運動員及其家庭的隱私勢必面臨被侵犯的風險。

    那么對于《反興奮劑條例》中賽外檢測的極簡規定與運動員個人的隱私權發生糾紛,如何保護運動員合法權利與保障體育賽事的公平競爭值得研究。

    同時條例中,保護運動員健康權維護體育公平,體育主管部門賽外檢測的權利與運動員接受檢測不得拒絕的義務。這種目的與手段之間,缺乏適當性和必要性。

    2.不公開的興奮劑管理信息

    《反興奮劑條例》不僅應當關注行政主體的權利問題,同時還應當承擔起相應的義務以及公共責任。

    第一對于興奮劑違規的信息公開制度不夠完善。興奮劑問題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尤其是體育行業的不斷發展。但社會上對興奮劑問題知之甚少,興奮劑違規的相關信息不能得到公開。

    第二在信息不充分、不對等的情況下,對于反興奮劑的教育不能普及。不能得到關注,還會影響我國體育事業的發展。對于國際上,體育運動還關乎我國的國際形象,所以我國反興奮劑信息公開機制健全與否意義重大。

    (三)以刑法及司法解釋為兜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僅針對妨害興奮劑管理的行為做出入罪的規定,對于興奮劑類的其他有關行為并無規定。直至2019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非法經營、非法使用興奮劑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的出臺,從罪名與法律適用上對興奮劑類犯罪予以明確。這不僅從制度上將《刑法》《體育法》《反興奮劑條例》等法律法規有效銜接在一起,同時還維護了體育競賽秩序的公平公正,保障運動員的生命健康安全。這對我國體育事業和諧發展、體育強國的建設意義重大。

    興奮劑類的入罪標準從單一的妨害興奮劑管理行為,擴大至走私、非法經營、生產銷售、反興奮劑管理職權時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行為以及特殊人員使用興奮劑的行為。把嚴重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做出區分,更好地發揮刑法機能。‍

    二、《世界反興奮劑條例》的特點

    國際體育賽事全球化早期,反興奮劑工作領域內缺乏統一的規制與組織機制,國家間對于反興奮劑的規制存在差別。隨著體育領域全球化程度的加深,多個國家及體育組織就反興奮劑工作上達成共識,創建了世界反興奮劑機構(World Anti-Doping Agency,WADA)。隨后該機構又制定了《世界反興奮劑條例》(World Anti-Doping Code,WADC)作為反興奮劑處理規定。后經多次修改,最后一次修訂的《世界反興奮劑條例》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實施。該條例的最新修改特點,對我國興奮劑規制工作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一)新修訂條款強調運動員的權利

    反興奮劑的相關工作與運動員合法權利之間的沖突,特別是歐洲人權對反興奮劑實踐中的合法性審查意見以及2018年的法國巴黎,18個國家的反興奮劑組織領導人倡議保護反興奮劑中運動員的權利。[3]不再以打壓、犧牲體育運動員的合法權益來實現“干凈的”比賽環境。新修訂的WADC將運動員的健康和其他合法性權利納入到基本原則部分,加強對運動員合法權利的保護,以達到平衡與反興奮劑工作的矛盾。

    同時把保護運動員的健康權為WADC的出發點和落腳點,為規制興奮劑違法行為提供了倫理依據。規制運動員使用興奮劑的原因,不是出于限制運動員的權利,相反是出于保護。保護運動員健康權的思想是基于歐洲人權法院于2018年6月18日就法國國家體育協會及運動員訴法國一案(FNASS and others vs. France,2019)作出的裁決。

    (二)新修訂條款更注重聽證機構的獨立與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是實體公正的前提,如果聽證機構不具備獨立性或公正性必然會損害程序正義,實體正義也不能得到保障。《條例》新修條款8.1對此提出了更高要求,要求其在業務上獨立運行。[4]并解釋稱,在興奮劑檢測工作中的工作人員不得擔任聽證機構的成員,以保障聽證機構的獨立性不受任何第三方的影響維護運動員的權利。此外歐洲人權法院曾在判決中,就爭議點“國際體育仲裁院是否是一個完全獨立的仲裁機構”做出了分析,從仲裁院的組織結構和資金來源方面證明機構的獨立性。[5]

    (三)新修訂的公開披露條款靈活性增強

    新版WADC與之前對比,靈活性體現在尊重該國對于信息披露義務的不同規定和針對不同運動員群體的區別保護。WADC對披露內容完善、披露主體以及時間予以細化,即反興奮劑違規行為的決定組織在上訴終極決定做出或運動員放棄上訴、聽證或對已宣布的違規決定及時表示抗議的20日內,通過反興奮劑組織的網站對外公布涉及興奮劑違規行為的處理結果,包括運動項目、違反興奮劑規則、違規運動員或其他當事人的姓名、使用的違禁物質或禁用方法以及處理后果[6]。同時明確了各國在本國反興奮劑的使用中對不符合公開披露條款的行為不視為該義務的違反。這是保障運動員隱私權與反興奮劑工作的平衡在體育運動全球化的具體體現。

    WADC對未成年、受保護人員以及業余運動員群體在興奮劑違規信息公開披露的區別保護。一般的興奮劑使用區別于犯罪,其社會危害性沒有達到犯罪所成立的標準,這些群體從責任能力上更是相對較低的,信息披露的豁免更有利于引導和教育運動員。且在違規使用興奮劑所帶來利益上,遠沒有高水平運動員因使用興奮劑獲得的利益高,那么對于違規行為的處罰也應當相應降低。‍

    三、對中國反興奮劑工作的啟示

    (一)以專章的形式規范反興奮劑工作

    興奮劑違規問題不僅是全民關注的體育領域重點問題,事關體育事業的健康發展,同時在中國的體育形象和國家形象建設上,興奮劑違規問題也需要重點關注。

    國家主席習近平曾多次強調“堅決推進反興奮劑斗爭,強化拿道德的金牌、風格的金牌、干凈的金牌意識,堅決做到興奮劑問題“零出現”“零容忍”。體現出我國堅定打擊興奮劑違規行為的決心。

    應當發揮制度優勢,完善和提高反興奮劑預防和違規處理制度。法律是全社會最重要的制度形式,《體育法》作為體育領域的基本法首先應當回應反興奮劑的問題,鑒于目前反興奮劑工作是社會國家關注的重點體育問題,對比與《體育法》對于反興奮劑問題的不足,應通過制定專章形式較為系統的推動我國反興奮劑制度的完善。

    (二)完善反興奮劑的信息公開制度

    興奮劑違規行為的公開兼具處罰、保護與教育屬性,因此完善《體育法》中公開制度具有重要意義。公開興奮劑違規信息本質是對運動員失信行為的懲戒,雖然這種違反行業道德義務遠沒有達到社會危險性高的程度[7],但違規行為關系到人民了解和管理公共事務、社會事務的權利,同時基于全社會對誠信價值的追求,對于完善《體育法》中公開制度是有權利基礎的。

    完善《體育法》中公開制度,有利于制度的落實和保障公平。實踐中,中國反興奮劑中心負責反興奮劑的信息公開工作,公開內容上對違規者、工作單位、時間、禁用物質或方法、禁賽期等信息進行公布。但對重大的興奮劑事件,中國反興奮劑中心公開的信息過少、公布不及時,存在違規公示的問題。如果是國家級運動名將違規,那么出于各方利益的考慮,對于信息公開的處理有別于普通運動員[8]。所以從《體育法》的層面完善信息公開制度有利于營造公平和諧的體育氛圍。

    完善《體育法》中公開制度,有利于保障隱私權。這種對信息的公布本身就具有侵犯隱私的高風險性,《體育法》應當對信息公開內容予以明確,同時通過備案監督的方式保障個人信息從獲取、處理、公開等方面不受侵犯。

    同時也應當從《體育法》角度,將未成年人、受保護人員、大眾運動員這類群體的特殊利益予以特殊保護。以不公開這類群體的興奮劑違規信息為原則,參考興奮劑涉及比賽的級別、造成的影響程度、再教育的可能性等進行公開為例外。

    (三)完善反興奮劑的仲裁制度

    我國興奮劑治理情況,以行政機關不直接處罰違規運動員,但是通過對體育社團處罰興奮劑違規活動的管理,間接地規制興奮劑違規處罰的社團內部活動,兼具社團自治、行政處罰屬性。[9]我國《體育法》對體育仲裁制度做出了頂層設計,雖然從立法技術與立法內容上有缺陷,但是通過修改《體育法》第32條,新增體育仲裁制度,對公平解決體育領域興奮劑規制問題具有重大意義。

    國際上,體育仲裁院就反興奮劑糾紛成立了負責裁決的反興奮劑仲裁庭,行使興奮劑違規的認定到處罰的權利。美國和日本也都建立了專門的反興奮劑仲裁機制。借鑒國際仲裁院以及美國和日本的做法,對體育仲裁制度建設完善糾紛解決機制具有重大意義。‍

    四、結論

    反興奮劑工作是維護體育道德、發展體育事業、建設體育強國的應有之義,同時是體育全球化的背景下,樹立國家形象、民族形象的重要支撐。通過分析完善我國現有法律制度下相關制度的不足,借鑒國外立法的有益經驗,以達到減少法與社會之間的滯后性,發揮制度優勢。‍

    參考文獻

    [1] CAS 2019/A/6148 World Anti-Doping Agency v. Sun Yang & FINA. 

    https://www.tas-cas.org/fileadmin/user_upload/CAS_Award_6148_website.pdf

    [2] 李智,修法背景下我國獨立體育仲裁制度的設立,法學,2022年第02期。

    [3] 張嬋麗、郭志光、賈志強,國際反興奮劑治理特點、新動向及啟示,體育文化導刊,2021年2月第2期。

    [4] 郭樹理,2021年實施版《世界反興奮劑條例》之修訂,體育科研,2020年第41卷第2期。

    [5] 羅小霜,反興奮劑工作中運動員權利保護與公共利益的沖突及協調研究,第34卷第1期。

    [6] 徐偉康,2021年版《世界反興奮劑條例》( WADC) 的修改評述[J],西安體育學院學報,2020年第37卷第4期。

    [7] 李小涵,大眾運動員反興奮劑規則探討,體育科研,2021年第42卷第2期。

    [8] 張程龍,《體育法》修改中反興奮劑制度之完善,體育科研,2021年第42卷第6期。

    [9] 盧揚遜、薛童,我國興奮劑爭議解決機制的構建,天津體育學院學報,2018年第33卷第4期。‍

     

    作者:四川運逵律師事務所  馮 杰  衛家祺

    來源:成都市律師協會社會矛盾化解業務專業委員會 

     

    此文系作者個人觀點,不代表都市律師協會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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