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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真實交易、偷逃增值稅款、“代開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
稅收中第一大稅種就是增值稅,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刑法中涉稅案件中的高發案件,“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也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中常見類型,而對于“代開”類案件,又是高頻的認定為無罪或有罪,那么定案是如何來確定的呢?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兩個案件中初見端倪,并讓廣大企業家引以為戒。
2016年10月至12月間,丁某某在與解某某所在的河北三偉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偉公司)沒有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經段某某等人介紹,以北京美虹卓盛紡織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虹公司)的名義為三偉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40份,價稅合計425萬元,稅款617521.4元。后三偉公司將上述發票全部用于抵扣稅款。2017年7月20日,該公司補繳稅款及滯納金共計人民幣680618.89元。
2016年6月至7月間,丁紅言在與天津盛宇達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宇達公司)沒有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經他人介紹,以美虹公司的名義為盛宇達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0張,價稅合計105萬元,稅款共計152564.1元。后盛宇達公司將上述發票全部用于抵扣稅款。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丁某某、段某某、解某某的行為屬于典型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判決被告丁某某、段某某、解某某均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法院認為在案證據顯示,美虹公司與富偉公司并無業務往來,甚至美虹公司本身亦無任何真實業務,三偉公司所購商品與美虹公司無關。即使美虹公司作為貨源方向富偉公司的上游公司供貨,丁某某、段某某、解某某的供述及在案證據均顯示,美虹公司與三偉公司并未直接發生交易。在富偉公司與三偉公司的真實交易中,美虹公司作為與該交易無關的第三方,其為富偉公司代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即違反了《發票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等規定,屬于典型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均認為:丁某某、段某某、解某某三人均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二)沂源縣人民法院(2014)沂刑初字第75號、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魯刑再4號,王某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案
沂源縣人民法院(2014)沂刑初字第7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王某是勝濰公司銷售科的職工,同時也有自己的貨車經營運輸業務。王某從勝濰公司承攬運輸業務,給海洋公司和冀東公司運輸油井水泥,因為結算運費需要為海洋公司和冀東公司出具具有抵扣稅款功能的運輸發票,王某在與郭某及路路通公司無實際業務往來的情況下,自2010年6月開始,以支付票面金額4.6%開票費的方式,從郭某的路路通公司多次開具運輸發票,至2010年12月共開具票面金額人民幣2396828元的貨運發票,虛開稅款數額167777.96元已全部被抵扣,后王某退繳了被抵扣的稅款。一審法院認為王超讓他人為其代開可用于抵扣稅款的運輸發票,虛開稅款數額167777.96元,其行為構成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王某因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致使國家稅款被騙取16萬余元,屬于其他嚴重情節。被告人王某于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王某退繳了被抵扣的稅款,可酌情從輕處罰。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王超犯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上訴期內王超未上訴。
后王超不服,向沂源縣人民法院提出申訴,該院于2019年6月18日駁回其申訴。王超不服,再向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該院于2019年10月12日駁回其申訴。王超仍不服,向山東省高院提出申訴,高院2020年8月6日決定對本案提審,并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判決。山東省高院判決認為:勝濰公司、受票單位均能證實被告人王某提供了真實的運輸業務,不存在無真實貨物交易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且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都是按照真實的運費數額開具的。其開發票的目的是與收貨單位結算運費,而不是抵扣稅款。原審判決也認可王某實際發生了貨物運輸業務。因此在案證據不能證實王某主觀上有騙取抵扣稅款的故意。
其次,本案客觀上并未造成國家稅款的流失。被告人王某為受票單位提供了真實的運輸業務,開具的運費發票數額也與真實的運費數額相符。而受票單位海洋公司和冀東公司作為一般納稅人具備抵扣稅款的資格,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八條的規定,依法享有按7%的扣除率抵扣進項稅款的權利。原審判決認定的“海洋公司和冀東公司用上述發票抵扣稅款167777.96元”系依法抵扣,并未造成國家稅款的損失。
綜上,被告人王某主觀上沒有騙取抵扣稅款的犯罪故意,客觀上既沒有用于自己抵扣稅款,也沒有讓他人以此非法抵扣國家稅款,沒有造成國家稅款的損失,不構成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
通過上述案件,我們可以看出法院對于有真實交易的“代開”的認定存在不同的認識,對于此種“代開”行為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可認定為不構成犯罪。如何在此類代開案件中認定不構成犯罪,筆者認為要從以下幾點來分析:
(一)“代開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構成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是指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的行為。
王某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案的再審判決中,山東省高院表述“有真實交易的代開行為、不會造成增值稅流失的虛開行為、為虛增利潤而虛構交易造成的虛開行為等等。這些行為與為騙取抵扣增值稅稅款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在社會危害性上有顯著不同,也超出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立法目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結合實際情況,以答復、指導案例、復函等方式,多次重申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立法目的。明確不以抵扣稅款為目的,未造成國家增值稅損失的虛開行為不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論處,此意見同樣也適用于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在2018年12月4日公布的《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保護產權和企業家合法權益典型案例(第二批)》中,“張某強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引起了司法界的廣泛關注。最高人民法院以當事人“不具有偷逃稅收的目的,其行為未對國家造成稅收損失,不具有社會危害性”為由,認為當事人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可見,要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或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應主客觀均符合犯罪的構成要件,即:實施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主觀上具有偷逃增值稅款的目的,客觀上具有造成國家增值稅款的損失。
(二)“代開”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遵從主客觀相一致
1.有真實交易,但由第三方出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是否屬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在丁某某、段某某、解某某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中法院認為是屬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
此類“代開”的發票開具通常具備三方關系,其中買賣雙方具有真實交易關系,賣方委托無真實交易的第三方向買方出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買方向賣方支付交易款項。即開票方與受票方(買方)無直接的交易關系。
(1)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并加蓋發票專用章。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票行為:(一)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二)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三)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是該條款所列的虛開發票的行為之一。
(2)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2014年第39號)的精神,不屬于對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情形要滿足如下條件:①納稅人向受票方納稅人銷售了貨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稅應稅勞務、應稅服務;②納稅人向受票方納稅人收取了所銷售貨物、所提供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款項,或者取得了索取銷售款項的憑據;③納稅人按規定向受票方納稅人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相關內容,與所銷售貨物、所提供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相符,且該增值稅專用發票是納稅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義開具的。“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并不符合上述公告內容及公告精神,不屬于公告中“不屬于對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范疇。
綜上,筆者認為即便有真實交易,但由第三方為買方出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是構成刑法中所述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
2.主觀上是否具有偷逃增值稅款的目的,應是認定是否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核心要件。
從丁某某、段某某、解某某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與王某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案對比來看,兩個案件的犯罪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差異,丁某某、段某某、解某某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中,段某某控制的富偉公司與解某某控制的三偉公司的真實交易不包含稅款,而丁某某控制的美虹公司與該兩個公司均無真實交易,而其出具了可抵扣的發票,并且三方在出具發票時均明確知曉解某某在取得發票后將進行抵扣。因此,在主觀上三方均有故意,應認定為主觀上是否具有偷逃增值稅款的目的,這也是該案最終認定構成犯罪的一個因素。而王某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案,“勝濰公司、受票單位均能證實被告人王超提供了真實的運輸業務,不存在無真實貨物交易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且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都是按照真實的運費數額開具的。其開發票的目的是與收貨單位結算運費,而不是抵扣稅款。”因此,其并不具有偷逃增值稅款的目的,山東省高院最終改判無罪,對該方面也進行了充分考慮。
筆者認為,通常在此類“代開”案件中,若確實存在真實交易,但因其不具備開票的資格無法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而委托第三方代開,且并未虛增交易金額,據實開具發票,且其不是以抵扣稅款的目的,則應當認定為沒有偷逃增值稅款的目的。
3.客觀上具有造成國家增值稅款的損失也是認定“代開”行為罪與非罪的主要因素。
同樣以丁某某、段某某、解某某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與王某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案來對比分析如下:
丁某某、段某某、解某某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中,實際交易應承擔的稅點按法律規定應為17%的,而其通過向美虹公司支付5.2%的成本取得了可抵扣的發票,抵扣了稅款,實質上造成了增值稅稅款的損失,套取了國家應收稅款。并且在該案中,三個公司均未實質繳付稅款,確通過美虹公司開具增值稅發票這一不正當途徑取得抵扣憑證并實際抵扣,實際抵扣的金額即為騙取的稅款金額,也實質上是導致了國家增值稅款的損失。
可見,兩個案件中是存在根本區別的,這也是法院最終改判的原因。
三、結語
四、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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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魯刑再4號《刑事判決書》
[4]沂源縣人民法院(2014)沂刑初字第75號《刑事判決書》
[5]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9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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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何觀舒,《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案件無罪案例裁判要旨(最新整理)》
[12]北京明稅律師事務所官方賬號,《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犯罪構成分析》
[13]國家稅務總局辦公廳,《關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的解讀》
[14]建喜圖書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罪與非罪裁判規則》,2019年02月01日
[15]于偉偉,《如何認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山東審判;2002年04期
作者:四川明炬律師事務所 張浩
來源:成都市律師協會財稅法律專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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