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專業視野|非股東的配偶一方在涉股權繼承的裁判研究

    發布時間:2022-11-21 16:50:58       瀏覽量:216

    摘要

    近年,涉及股權的繼承案件越來越多,不僅涉及股權性質,股權分紅,股東資格還涉及法人意志與個人利益的沖突與平衡等問題。本文只在配偶一方不是股東的情形下做出討論。本文采用實證分析方法的研究方法,從已公開的全國3573件涉及股權繼承的裁判文書中抽取北京、上海、廣州、深圳、成都五地286件裁判文書進行分析論證。在配偶一方不是股東的大前提下涉及股權繼承問題的結論是:股權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審理涉及股權的繼承糾紛中不應沿用夫妻共同財產的理論基礎直接將股權分出一半給生存配偶,再將股權的另一半作為遺產進行分割。同時,根據《公司法》第75條的明確規定,股東的繼承人有權繼承的是股東資格而不是股權。所以,在涉股權的繼承中應將夫妻財產關系和《公司法》相結合,在區分股東資格繼承訴求與股權繼承訴求的前提下,分別做出股東資格繼承認定、股權份額認定和被繼承人作為股東時的股權收益繼承認定。

    關鍵詞

    繼承、個人財產、股權、股東資格

    一、研究背景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第3次法官會議紀要中,通過對股權轉讓案件的審理判定股權并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我國的繼承法在涉及夫妻一方繼承份額時是以夫妻共同財產為前提的。(《民法典繼承編》第1153條規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外,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現在這個前提沒有了,股權明確為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是2020年后的判決還是基本沿用股權先分出一半給配偶,另一半作為遺產進行分配的裁判路徑。《公司法》第75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個規定由來已久,但在涉及股權的繼承問題上,法院基本都是直接分割股權進行繼承。基于以上法律的規定和一方配偶不是股東的情況下的股權關系,本文有必要對涉股權的繼承問題進行分析,重新厘清涉股權繼承問題的裁判思路。

    二、研究樣本說明

    (一)全國案例樣本采集說明

    1.樣本來源:威科先行法律數據庫、中國裁判文書網。

    2.樣本采集方式:

    (1)以繼承糾紛為案由,以股權為關鍵詞,

    (2)全文公開的判決書為范圍。

    3.采集樣本信息截起止時間:

    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5年時間內公開的3573份(樣本數據來源于在截止時間采用上述采集方式在上述采集來源中檢索得出數據)。如圖:

    圖片

    (二)抽樣采取北京、上海、成都、廣州、深圳五地案例說明

    1.樣本來源:威科先行法律數據庫、中國裁判文書網。

    2.采集方式:以繼承糾紛為案由,再以股權為關鍵詞條件進行檢索、統計。

    (1)經過一審、二審的案件均計算為1個案件;

    (2)雙方在法庭調解的案件、被告同意原告訴訟請求的案件等不涉及法院裁判的案件,均未統計。根據上述采集方式整理樣本,共計286份。

    3.采集樣本信息截起止時間:

    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4日止,近5年五個城市的中級人民法院轄區法院審判案例(樣本數據來源于在截止時間采用上述采集方式在上述采集來源中檢索得出數據)。

    4.抽樣原因說明:

    (1)由于北京、上海、廣州、深圳、成都的經濟發展水平以及各地政策原因,涉及股權的繼承案件數量可觀,能夠比較客觀地反映司法裁判的全貌。

    (2)抽樣分析五地在最高人民法院明確了股權不是夫妻共同財產的意見前后的裁判結果,檢視在涉股權繼承案件中的司法裁量路徑。

    三、裁判觀點的類型展示

    (一)2020年4月之前,法院在審理涉及一方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股權的案件時,其裁判觀點普遍認為股權是夫妻共同財產。

    案例1【(2017)京02民終2740號】:肖某某與馮某某婚后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肖某1、肖某2、肖某3,肖某某于2011年6月30日死亡,馮某某于2000年1月28日因死亡注銷戶口。肖某某、馮某某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現肖某某去世,肖某2以肖某、肖某3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要求繼承被繼承人馮某某名下北京某公司20%股權中的三分之一份額。

    被告肖某1、肖某3針對原告主張股權的答辯意見:被繼承人生前曾出具說明,被繼承人明確表示其持有的公司股份系上訴人全額出資,且被繼承人不享有任何權利亦不承擔任何義務,應當認定該公司股份為被告肖某2所有,不屬于被繼承人的遺產。

    該法院的裁判觀點:遺產是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后,沒有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同一順序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本案中,馮某某在1994年即取得訴爭20%的股權,這是在其與肖某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故訴爭20%的股權應系馮某某、肖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肖某1曾提起訴訟要求確認馮某某名下股權應為其所有,本院生效判決駁回了肖某1的訴訟請求,故本院在肖某1未提供新證據的情況下,對肖某1關于馮某某名下股權并非遺產的主張,不予采納。馮某某、肖某某生前均未留下遺囑,故本案按照法定繼承處理。肖某2、肖某3、肖某1三人均是馮某某、肖某某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故對肖某2要求分得訴爭股權三分之一份額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案例2【(2019)川0107民初10420號】:高某1、孔某2系被繼承人高某某的父母,高某某與第一任妻子婚后育有一子高某2,與第二任妻子婚后育有一女高某3,現妻子王某系高某某第三任妻子,雙方并未生育小孩。現高某某去世,高某1、孔某2作為原告,將高某2、高某3、王某訴至法院,要求分割包括高某某在某公司持有的股權在內的全部遺產。

    被告王某、高某3針對原告主張股權的答辯意見:被告王某與被繼承人高某某婚后的財產系夫妻共同財產,應該扣除被告王某所有的部分后,再依照相關法律規定繼承。

    該法院的裁判觀點:關于繼承人范圍及份額問題。原、被告作為被繼承人高某某的父母、配偶及子女,系高某某的法定繼承人,高某某生前未設立遺囑,故其遺產應當由法定繼承人繼承。高某某去世時,其名下的股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先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后再發生繼承。即二原告合計占21.5%,王某占59.5%,其余二被告各占9.5%。(二)2020年4月之前,法院在審理涉及一方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股權的案件時,有認為股權是個人財產的案例。案例1【(2017)京0106民初11127號】:被繼承人張某與李某1原系夫妻,雙方婚后育有一女李某,即本案原告。被繼承人張某與李某1于1991年離婚,于1997年與本案被告羅某結婚,雙方婚后無子女。2013年張某死亡,死亡前未留有遺囑。張某的父母均先于張某死亡。現原告李某向法院起訴,要求依法繼承張某持有的某投資管理公司全部股權,即基本股18400股,普通股110400股。

    被告羅某針對原告主張股權的答辯意見:股權是夫妻共同財產,繼承時應當先予以析產。李某沒有盡到贍養義務,應當少分遺產。

    該法院的裁判觀點:因被繼承人張某死亡前未留有遺囑,故其遺產按照法定繼承處理。張某的繼承人包括李某、羅某。依據現有證據可以認定張某名下的基本股、普通股屬于其遺產。依據調查情況及《證明》,本院認定上述股權屬于具有特殊個人人身性的股權,應屬張某個人財產。繼承前不再按照夫妻共同財產處理,不再先予析產。“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因李某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分配遺產時適當予以照顧。“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因羅某與張某共同生活,故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綜合李某的個人情況,李某自1991年起與李某1共同生活情形,羅某與張某自1997年共同生活情形,本院酌情認定張某名下的普通股由羅某繼承60000股、李某繼承50400股;基本股由羅某繼承10000股、李某繼承8400股。

    案例2【(2020)粵01民終1552號】:被繼承人黎某3與高某曾為夫妻,二人婚后共同生育黎某2。黎某3與高某于2008年離婚后,黎某2由高某撫養。后黎某3與程某結婚,二人婚后共同生育女兒黎某1。黎某3于2017年5月8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黎某3生前沒有訂立遺囑和遺贈撫養協議。現黎某2以黎某1、程某為被告訴至發法院,要求按照法定繼承參與分配黎某3名下持有的股權在內的全部遺產。

    被告程某、黎某1的針對原告主張股權的答辯意見:被繼承人黎某3名下的10股股份,并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個人財產,雖然有人身屬性,但是系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其中的一半為黎某3的遺產。

    該法院的裁判觀點:關于涉案股權屬于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被繼承人黎某3之所以取得涉案股權是基于其是廣州市南沙區南沙街塘坑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社的成員身份,可見涉案股權具有一定的人身屬性,故一審判決認定涉案股權屬于被繼承人黎某3的個人財產,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程某、黎某1上訴主張涉案股權屬于程某與黎某3的夫妻共同財產,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三)2020年4月以前法院在審理涉及股權繼承案件時,對股權繼承分配進行裁判的同時,也將股權繼承人資格登記一并處理(即一并確認股東資格)。

    案例1【(2019)滬0105民初5304號】:被繼承人周某與前妻羅某婚后育有一子,即本案被告周某某,周某與羅某于2015年8月離婚,后與本案原告吳某某于2017年結婚。被繼承人周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現被繼承人死亡,吳某某以周某某為被告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每人繼承被繼承人50%的財產。

    被告周某某在本案中未答辯。

    該法院的裁判觀點:公民的合法繼承權,受法律保護。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遺贈辦理。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原告與被告均系被繼承人周某的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周某生前未留有遺囑,其系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與上海某電子發展有限公司的股東,上述兩家公司均為有限責任公司,公司的章程中未對自然人股東死亡后股東資格的繼承作出特別規定,故原告現訴請要求由原、被告各半繼承被繼承人在上述兩家公司所持有的股權份額,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繼承了被繼承人持有的股份后應相互配合辦理相應的股權變更登記手續。

    案例2【(2019)粵0113民初14041號】:被繼承人許某與蔡某婚后育有一子許某4,后雙方離婚。許某4后結婚并育有一子許某5。被繼承人許某與杜某非婚生育許某1、許某3,被繼承人許某與楊某非婚生育女兒許某2,被繼承人許某與楊某后登記結婚。被繼承人許某的父母均先于許某去世。現被繼承人許某去世,許某1、許某3以許某2、許某3、許某4為被告,廣州市番禺友誼有限公司、廣州市新誼報關有限公司為第三人訴至法院,要求按被繼承人與2016年3月18日所立遺囑比例繼承被繼承人許某在上述兩公司股權在內的全部遺產,并要求兩第三人協助二原告到工商局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該法院的裁判觀點:(一)被繼承人許某于2016年3月18日訂立的公證遺囑是其最后一份遺囑,該遺囑訂立程序合法有效,是其臨終前的真實遺愿,且已經生效判決確定合法有效,遺囑內容涉及的遺產應按該遺囑處理。(二)關于遺產的處理。被繼承人許某生前訂立了公證遺囑,涉案遺產應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本案中許某1、許某3均在許某死亡后的兩個月內作出了接受遺贈的表示。被繼承人許某的公證遺囑的第八條規定:“將屬我所有其他動產及不動產均遺贈給許某4百分之三十五,遺贈給許某1百分之二十五,由許某2繼承百分之十五,遺贈給許某3百分之十五,遺贈給許某5百分之十。”被繼承人許某在遺囑中處理財產的順序是先分配建行賬戶33×××47的存款和各項不動產,最后分配“屬我所有其他動產及不動產”,該條文使用概括性的文字,目的是囊括其他沒有一一列明的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國家、集體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業,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投到企業的,由出資人按照約定或者出資比例享有資產收益、重大決策以及選擇經營管理者等權利并履行義務。由此可見,股權是物權的一種形式。被繼承人許某是廣州市番禺友誼有限公司、廣州市新誼報關有限公司的股東,其按出資比例享有股東權益和履行義務。“屬我所有其他動產及不動產”應理解為包括股權在內的其他財產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被繼承人許某與蔡某離婚時已對許某在廣州市番禺友誼有限公司的股權進行了分配,約定廣州市番禺友誼有限公司的股權歸許某所有,由許某折價補償給蔡某,故許某在廣州市番禺友誼有限公司的出資比例屬于許某的個人財產。許某在廣州市番禺友誼有限公司的出資比例為41.2%,現廣州市番禺友誼有限公司、許某1、許某3、許某4、許某5均確認其中的2.867%為許某代職工股東持股,對該部分出資比例,因涉及案外人權益,本案不作處理,其余的38.333%應作為許某的遺產;被繼承人許某在廣州市新誼報關有限公司的個人出資比例36%應作為許某的遺產。許某1、許某2、許某3、許某4是許某的子女許某5是許某的孫子,被繼承人許某生前訂立公證遺囑,將其所有的其他動產及不動產指定由許某1、許某2、許某3、許某4、許某5繼承和受遺贈,被繼承人許某死亡后,許某1、許某2、許某3、許某4、許某5按遺囑訂立的份額繼承和受遺贈。廣州市番禺友誼有限公司、廣州市誼新百貨有限公司應協助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

    (四)2020年4月以前法院在審理股權案件時,認為股東資格問題并非是繼承糾紛的審理范圍,股東資格應另案處理的案例。

    案例1【(2018)京0106民初29888號】:被繼承人王某與王某某原系夫妻關系,婚后育有一子王某2。王某與王某某離婚后,于1999年9月28日與蔣某登記結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1。被繼承人王某于2018年7月12日去世,被繼承人王某的父母早于王建生去世。現蔣某、王某1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王某持有的北京燕橋市政工程構件廠的股權,其中50%份額歸蔣某所有,另50%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由王某1繼承25%的份額,由王某2繼承25%的份額,要求配合變更登記;并要求依法分割王某持有的北京市燕橋實業總公司的股權,其中50%份額歸蔣某所有,另50%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由王某1繼承25%的份額,由王某2繼承25%的份額,要求配合變更登記;以及對被繼承人王某其他財產進行分割。

    被告王某2針對原告主張股權及股東資格的答辯意見:對王某在北京燕橋市政工程構件廠以及在北京市燕橋實業總公司的股權,如果兩個單位同意進行股權變更,沒意見。

    該法院就原告主張股權及股東資格的裁判觀點:本院認為,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辦理。本案中,蔣某與王某原系夫妻關系,在離婚訴訟中未分割的財產,本案中應予分割。分割后,屬于王某遺產的,應當按照王某的自書遺囑,由王某2繼承。王某在北京燕橋市政工程構件廠及在北京市燕橋實業總公司持有的股權,系蔣某與王某的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未予分割,故股權中50%的份額歸蔣某所有,另50%的份額系王某遺產,按照遺囑,由王某2繼承。但蔣某要求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訴訟請求,非繼承案件處理范圍,蔣某、王某2是否成為公司股東,須按照公司章程中對股東資格的規定處理。

    案例2【(2019)粵01民終14841號】(前述【(2019)粵0113民初14041號】的終審判決):廣州市中院就原告主張股權及股東資格的裁判觀點:關于被繼承人許某某名下的廣州市誼新百貨有限公司股權問題。我國物權法規定,物的種類分為不動產和動產。公民可以不動產和動產投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而享有權利。一般民眾對財產的認知也僅分為不動產及動產。許某某在遺囑第八點列明“將屬我所有其他動產及不動產均……”,故一審認為該條文的理解應包括廣州市誼新百貨有限公司股權權益,本院對此予以認同。楊某、許某1上訴主張許某某名下的廣州市誼新百貨有限公司股權既不屬于不動產又不屬于動產,不應按遺囑繼承,本院不予采納。關于廣州市誼新百貨有限公司股東資格問題。本案是繼承糾紛,被繼承人的合法遺產僅是財產性權益,對身份性的權益,應另行途徑解決,楊某、許某1要求確認股東資格并辦理工商登記變更,本院不予處理。

    (五)2020年4月之后判決的涉股權繼承案件仍將股權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案例(見表1)

    表1:2020年4月之后涉股權繼承案件中仍將股權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案例

     

     

    圖片

     

     

     

     

     

    四、裁判路徑檢視

    1.股權是夫妻共同財產,在繼承中應當先分出配偶的一半,余下部分作為遺產在各繼承人之間平均分割。這樣的裁判思路在夫妻財產認定上就需要更新觀念。

    2.股權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它具有人身屬性。如果能按股份數額進行繼承分配,則按數額分割,如果不能按照份額進行分配,依然沒有明確分配方案。

    五、建議與對策

    1.從法律依據來看,審理涉及股權繼承糾紛的主要請求權基礎是:《民法典》第1062條[1]的規定和《民法典》第1153條[2]的規定。《公司法》第75條[3]的規定。故,建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意見,認為股權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則,在涉及股權繼承類案件中就不應當先將股權分出一半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然后在作為遺產進行分割。

    2.從股權的屬性來看,股權是股東繳納的出資額進入公司后屬于公司財產,公司就出資額進行分派后股東才獲得相關權益,股權上凝結的股東權利包括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決策權、查閱財務賬簿權、請求公司回購股權、請求解散公司權等。這種權利顯然不在財產繼承范圍內。早期公司法對股權的要求是同股同權,所以,股權上全部股東利益應當全部承繼。即股東資格作為公司法體現法人意志的要求,股東繼承人有權繼承股東資格。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股權繼承在過去相當長的時間內與股東資格一起放在繼承案件中“捆綁”審理,也有部分原因是基于《公司法》對股權的規定是“同股同權”,而《公司法》修改后可以“同股不同權”,這必然導致涉及股權的繼承案件在裁判思路上發生改變。故,建議:審理股權繼承案件應當尊重《公司法》對股權性質的界定,在此基礎上審理股東資格繼承。3.從利益最大化角度來看,股東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便也繼承了股東的所有財產權利(包括利潤和負債)和人身權利。對股東繼承人的保護更全面。股東資格繼承就公司法而言屬于繼承范圍,應當在人民法院審理涉及股權繼承案件中予以裁定。

    結語

     

    股權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股權也不是繼承關系的客體。《公司法》指向的繼承人有權繼承的是股東資格。事實上,股東資格遠比股權內涵更廣,所涵蓋的對繼承人權益、權利、權力的保護都是比較全面的,同時股東資格繼承更能平衡公司法人自治與自然人權力自由的法律價值。

     

    參考文獻

    1. 朱曉喆,《元照民商法律手冊》,北京大學出版社,2021年4月第1版

    2. 廖大穎,《公司法原論》,三民書局,2016年1月增訂第7版

    注釋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外,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作者:泰和泰律師事務所   楊竹一
    來源:成都市律師協會婚姻家事法律專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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