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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律師在承辦仲裁法律業務中依法履行職責和提高服務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中華全國律師行業協會相關規則的規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所稱國內商事仲裁法律業務是指律師為當事人在商事仲裁法律制度咨詢、仲裁協議擬定、仲裁機構選定、仲裁案件代理、仲裁裁決執行以及仲裁裁決撤銷等法律領域提供的專業服務。
第三條 律師承辦商事仲裁法律業務的職責,是根據委托人的授權參加商事仲裁活動,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仲裁程序的順利開展。
第四條 律師在仲裁活動中,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尊重當事人有效意思表示,尊重商業習慣、尊重社會公序良俗,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遵守選定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及相關規定,信守律師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范。
第五條 律師參加仲裁活動,必須堅持依法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公正實施,忠于職守,認真負責,不得損害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律師在辦案過程中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和委托人的商業秘密及其個人隱私,未征得當事人同意始終不得公開仲裁內容、過程和結果。
第七條 在庭審期間,承辦律師及輔助人員應按時出庭,著裝規范儀表端莊,遵守仲裁庭紀律,尊重其他仲裁程序參與人。
第二章 仲裁協議的擬定
第八條 律師在商事法律服務中,應對仲裁法律制度與其他爭議解決方式同時進行宣傳,告知當事人不同爭議解決方式的特點,充分尊重當事人選擇爭議解決方式的權利,由當事人決定選取爭議解決方式。
第九條 當事人在選定商事仲裁方式解決爭端后,承辦律師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為當事人分析案件情況、提供相應建議,協助其選定仲裁機構、擬定和完善仲裁協議。
第十條 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是提起仲裁的前提。
仲裁協議是指在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或者以其他書面形式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的書面形式包括合同書、信件、傳真、微信、QQ、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效地表現雙方當事人達成仲裁意思表示一致的形式。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無效或者未生效,均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第十一條 仲裁協議的內容應當包括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約定的仲裁事項、選定的仲裁機構。
仲裁協議中可以就仲裁規則的適用、書面(開庭)審理方式、仲裁程序(普通或簡易)、送達方式、送達地址等事項進行約定,但不得違反法律和仲裁規則的規定。
第三章 收案階段
第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時,應當先行向委托人說明如下事項:
(一)仲裁裁決實行一裁終局。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仲裁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
(三)仲裁的廣泛執行性,仲裁裁決根據國際公約及當事國司法協定可以在仲裁機構以外的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得到承認和執行。
(四)仲裁代理費的追索性,基于仲裁規則規定和當事人請求,勝訴方可以向敗訴方追索律師代理費等主張權利產生的合理開支。
(五)仲裁協議效力存在爭議的,還應特別提示委托人可能產生的相關仲裁風險,和可能產生的相應維權成本及合理開支。
(六)如果需要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證據保全或者仲裁裁決需要強制執行時,應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七)選定仲裁員的程序;
(八)委托人作為仲裁案件的被申請人時有權提出反請求;
(九)委托的仲裁案件依照有關仲裁規則可能涉及的審理時間和費用種類。
上述告知事項應當形成筆錄,由委托人簽字確認后附卷備查。
第十三條 律師在接受商事仲裁案件委托時應審查下列條件:
(一)仲裁協議的內容是否合法、真實、有效。
(二)委托代理的案件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條、第三條等規定的關于提請仲裁的條件;
(三)案件是否超過法律規定的關于仲裁的時效,超過時效可能產生法律后果;
(四)仲裁案件的雙方當事人是否明確,是否存在第三人,判斷第三人參與仲裁程序的相關事宜;
(五)仲裁請求或反請求是否合法、明確、具體,是否本反請求一并提起;
(六)委托人是否是本案仲裁協議的當事人;
(七)委托人作為居住在國外的中國公民、外國人或國外企業及組織時提供的委托手續或證明是否符合仲裁規則的要求;(八)仲裁協議選定的機構是否明確具體,是否存在仲裁機構之間管轄權爭議;
第十四條 律師接受委托時,應注意根據案情向委托人詢問如下事項:
(一)當事人之間是否自愿達成仲裁協議,以及仲裁協議的內容是否真實;
(二)仲裁請求或反請求的內容。
第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根據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師為其擔任仲裁代理人。 律師事務所應當盡可能滿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受理仲裁案件,應與委托人簽訂委托代理協議,辦理委托授權手續,進行收案登記,編號后建立卷宗。
第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代理仲裁案件,在與委托人簽訂的委托代理協議中約定的收費標準,應當符合律師執業機構所在地或仲裁機構所在地律師行業服務收費指導標準的規定。因辦案需要而實際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鑒定費、翻譯費和必要的伙食補助費等應由委托人承擔。
第十八條 律師應當與委托人協商確定代理權限和事項,委托人應當出具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中應當明確以下事項:
(一)為一般代理或者特別授權;
(二)為特別授權的,應當載明仲裁員的選定、承認、變更、放棄仲裁請求、提出反請求、進行和解、撤回仲裁請求等權利。
第十九條 律師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代理。但委托事項違法的、存在虛假仲裁的、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商事仲裁法律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托人隱瞞重要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代理,因此單方解除委托代理協議時應及時通知委托人。
第二十條 對于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不能申請仲裁或屬于可以申請仲裁但仲裁協議內容有瑕疵的案件,律師應向委托人做好解釋工作,并根據不同情況,經與委托人協商后作出相應的處理。
第二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受理仲裁案件時,應遵守《律師執業避免利益沖突規則》的規定,避免利益沖突。
第二十二條 律師接受委托后不得私自聯絡辦案的仲裁員討論有關案情,也不得向其提供宴請、饋贈或其他利益,不得指使或誘導委托人行賄。
第二十三條 律師在仲裁法律服務過程中不得披露、暗示與代理事務無關的其他身份關系;律師仲裁員在擔任代理人時除了遵守律師行業規定的同時,還應當遵守所在仲裁機構的管理規定。
第二十四條 律師不得利用仲裁程序賦予的權利或存在的疏漏,故意妨礙仲裁程序的進行或損害其他仲裁參與人員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承辦律師未經當事人許可,不得利用、披露案情及結果。
第四章 調查取證與仲裁受理階段
第二十六條 律師接受委托后,應當熟悉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特別是仲裁程序中各環節的時效規定,以便及時提出申請或異議,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律師接受委托后,應當收集和整理證據。
律師了解案情后,如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向委托人說明情況并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按照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規定、仲裁規則及律師行業相關規范進行調查和固定證據,以及向仲裁委員會申請證據保全或向仲裁庭申請調取證據。
第二十八條 律師調查時須持律師事務所調查專用介紹信,由兩人共同進行。如律師一人調查,應有與本案無利害關系的第三者在場。被調查人是未成年人的,應請其監護人或教師在場。
第二十九條 對于律師難以取得的證據,可以申請仲裁庭收集、調取證據。仲裁庭同意收集、調取證據時,經仲裁庭同意,律師可以參加。
第三十條 對有可能滅失或以后難以取得的證據,在仲裁進行階段,律師應向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由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在仲裁的其他階段,律師可向公證機關申請證據保全公證。
第三十一條 律師進行仲裁案件的調查取證時,應參照《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及仲裁規則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擬定仲裁申請書或答辯狀,編制證據目錄。
律師起草的仲裁申請書或答辯狀、反請求申請書,特別是請求的事項和數額,應在提交仲裁機構之前交委托人審閱和確認。
仲裁申請書、答辯狀、證據應提交一式五份,簡易程序一式三份,對方當事人有多人的,增加相應的份數。同時還應提交電子文本及證據掃描件。
第三十三條 律師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書或參加仲裁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協助委托人按照仲裁規則規定選定仲裁員,并注意以下事項:
(一)選定熟悉糾紛所涉及專業領域的仲裁員;
(二)避免出現仲裁規則規定的回避情形。
第三十四條 作為被申請人的代理人,律師還應注意能否就管轄權問題提出異議,或就仲裁爭議提出反請求。
第三十五條 為充分維護委托人利益,律師有義務提醒和幫助委托人審查是否有仲裁員應回避的情況,并及時提出回避申請。
第三十六條 為避免裁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給委托人造成損失,律師應建議委托人申請財產保全。
第五章 審理階段
第三十七條 律師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完成舉證工作,在開庭前進行充分閱卷,擬定庭審思路;熟悉有關法律法規、商業習慣和國際慣例與實踐;并對涉及到的專業性問題是否需要申請司法鑒定以及申請專家證人出庭,與委托人交換意見。
第三十八條 委托人及其出庭人員的,還應在開庭前確認是否需要翻譯,并提前與仲裁委員會秘書處聯系安排翻譯事宜或自行安排翻譯人員,同時告知委托人因此可能增加的相關費用。
第三十九條 仲裁庭開庭審理前,律師應充分與委托人交換意見,熟悉案情,分析證據,說明舉證責任,明確請求與反請求,以便庭審時律師與委托人相互配合。
第四十條 律師應事先與委托人討論調解的可能性及可能接受調解的方案。對于委托人非法和無理的主張,應耐心進行解釋和說服工作。
第四十一條 律師應熟悉相關的仲裁規則和仲裁程序,特別是受理仲裁的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守則。為保證仲裁裁決的順利執行,發現仲裁過程中任何不符合仲裁程序的做法應及時告知委托人,并及時向仲裁機構提出異議,充分維護委托人的權利。
第四十二條 律師在收到開庭通知后,發現與其他庭審工作相沖突等特殊及突發情況的,應當及時向仲裁秘書提出延期或遲延開庭申請,并提交相應證明材料。
第四十三條 承辦律師應按照法律和仲裁規則的要求準備并向仲裁庭提交申請文件或答辯文件,并及時提交補充文件,擬好詢問提綱,認真撰寫代理詞。代理詞應敘述事實清楚,引用法律正確,證據確鑿,理由充分。
第四十四條 在庭審期間,律師應按時出庭,衣著得體儀表端莊;遵守仲裁庭紀律,認真作筆錄,充分闡述,積極辯論,引用法條或證據準確,避免不必要的重復和人身攻擊,對對方提供的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完整性和可信度進行分析和質證,依法適時地提出異議或請求。
第四十五條 律師如發現仲裁過程中有不符合仲裁規則的情形,應當及時向仲裁機構提出異議,充分維護委托人的權利。
第四十六條 開庭時,舉示的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提交原物,外文書證應附有中文譯本,庭前會議已經仲裁庭及其授權的仲裁秘書確認的證據除外。
第四十七條 在仲裁庭主持調解或雙方當事人庭外和解時,律師應幫助委托人分析調解方案的利弊、審查調解方案是否合法和最終執行的可行性,以及執行程序異議權利會被排除的可能性,協助委托人在符合法律法規、不損害委托人利益并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達成和解。
第四十八條 仲裁庭只審理仲裁請求范圍內的事項,律師發現仲裁庭審理的范圍超過仲裁請求的范圍,承辦律師應當及時告知委托人,以便采取相應的對策,或補充提出仲裁請求,或向仲裁庭提出異議。
第四十九條 律師在庭審中可以充分發表辯論意見,服從仲裁庭的決定,辯論終結時引導委托人發表最后陳述意見。
第五十條 律師應當仔細閱讀庭審筆錄,發現己方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閉庭后律師應圍繞爭議焦點和仲裁請求提交書面代理意見,并同電子文檔一并提交仲裁庭。
第五十一條 律師收到仲裁裁決文書后,應當認真閱讀,發現有文字、計算錯誤或遺漏事項,應及時告知委托人,并在收到仲裁裁決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仲裁庭提出補正申請。如經審查發現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情形的,可建議委托人在收到仲裁裁決文書后六個月內向仲裁機構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第五十二條 律師代理案件過程中,發現仲裁員或對方當事人及其律師有違反法律規定行為的。應及時就知悉的情況向仲裁委員會、仲裁庭或者相關管理部門反映。
第五十三條 律師代理仲裁案件結案后,應書寫辦案總結,整理案卷歸檔。
第五十四條 代理仲裁案件中,委托人提前解除委托關系的,律師應書寫辦案總結,說明提前解除委托關系的原因,并附上解除委托關系的相關手續,整理案卷歸檔。
第六章 執行階段
第五十五條 律師接受有關仲裁裁決或調解執行的委托,應與委托人簽訂委托代理協議,審查雙方當事人就仲裁裁決文書簽收送達憑證和申請執行的期限,并在委托人的配合下準備有關法律文件,向仲裁機構所在地中級人法院及其指定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第五十六條 律師接受有關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委托,應與委托人簽訂委托代理協議,審查仲裁裁決是否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情形和是否在收到仲裁裁決文書規定期限內(查看仲裁機構出具的送達回證),并在委托人的配合下準備有關法律文件,向仲裁機構所在地中級人法院提出申請。
第五十七條 律師接受有被申請人不予執行的委托,應與委托人簽訂委托代理協議,審查仲裁裁決是否存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以及和收到《執行通知書》的日期,并在委托人的配合下在收到《執行通知書》的十五日內向受理法院執行部門提出申請。
第五十八條 律師接受案外人不予執行的委托,應與委托人簽訂委托代理協議,審查仲裁裁決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18〕5號《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第九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情形和知道該標的被采取強制措施的具體日期及證明材料,并在委托人的配合下在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受理法院執行部門提出申請。
第五十九條 律師接受先予仲裁裁決執行的委托,應與委托人簽訂委托代理協議,審查先行仲裁裁決文書簽收送達憑證和申請執行的期限以及是否存在《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規定情形,并在委托人的配合下準備有關法律文件,向仲裁機構所在地中級人法院及其指定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第六十條 律師接受有關仲裁裁決或調解執行的委托,應與委托人簽訂委托代理協議,審查雙方當事人就仲裁裁決文書簽收送達憑證和申請執行的期限,并在委托人的配合下準備有關法律文件,向仲裁機構所在地中級人法院及其指定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第六十一條 律師接受有關香港、澳門、臺灣地區以及外國的仲裁裁決或調解的承認和執行的委托,應與委托人簽訂委托代理協議,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17〕22號《關于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審查仲裁裁決文書及相關材料,并在委托人的配合下準備有關法律文件,向仲裁機構所在地中級人法院以及專門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第六十二條 律師接受被申請執行方委托后,應審查該案是否屬于受案法院管轄,發現法院管轄不當的,應及時以書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請求移送。
第六十三條 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書或調解書后,雙方當事人重新達成仲裁協議,或者經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同一律師繼續接受委托代理仲裁活動的,應與委托人重新辦理委托手續。
第六十四條 受委托的律師參與仲裁裁決的執行還應遵守《民事訴訟法》以及執行程序中律師代理的有關規定。
第六十五條 仲裁案件辦理完結后,承辦律師應當整理案卷資料進行歸檔。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指引由成都市律師協會制定并解釋,自公布之日起實行。
序 言
為深入開展律師行業突出問題專項治理,規范引導律師執業行為,維護律師行業秩序和社會形象,保障律師行業健康有序發展,按照中央政法委會議及司法部、省司法廳、市司法局相關會議精神,成都市律師協會在成都市司法局、成都市律師行業黨委領導下積極行動,匯編了《成都市律師協會規范律師與司法人員接觸交往行為指引》,希望全市律師認真學習,規范執業行為。
目 錄
第一部分 中央相關文件
1.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摘錄)
2. 中央政法委印發《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記錄和責任追究規定》(摘錄)
第二部分 法律法規及其他文件
一、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摘錄)
二、司法解釋及相關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進一步規范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接觸交往行為的若干規定》
三、部門規章及相關文件
1.《律師執業管理辦法》(摘錄)
2.《司法部關于進一步加強律師職業道德建設的意見》(摘錄)
四、中華全國律協規范性文件
1.《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試行)
2.《律師執業行為規范》(摘錄)
3.《律師職業道德基本準則》
五、四川省律協規范性文件
1.《四川省律師協會章程》(摘錄)
六、成都市律協規范性文件
1.《成都市律師協會章程》(摘錄)
第三部分 律師與司法人員接觸交往行為負面清單
1.成都市律師協會規范律師與司法人員接觸交往行為負面清單
第一部分
中央相關文件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
(摘錄)
第四條 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行使職權,不得執行任何領導干部違反法定職責或法定程序、有礙司法公正的要求。
第五條 對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情況,司法人員應當全面、如實記錄,做到全程留痕,有據可查。
以組織名義向司法機關發文發函對案件處理提出要求的,或者領導干部身邊工作人員、親屬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司法人員均應當如實記錄并留存相關材料。
第六條 司法人員如實記錄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情況的行為,受法律和組織保護。領導干部不得對司法人員打擊報復。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將司法人員免職、調離、辭退或者作出降級、撤職、開除等處分。
第七條 司法機關應當每季度對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情況進行匯總分析,報送同級黨委政法委和上級司法機關。必要時,可以立即報告。
黨委政法委應當及時研究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情況,報告同級黨委,同時抄送紀檢監察機關、黨委組織部門。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領導干部屬于上級黨委或者其他黨組織管理的,應當向上級黨委報告或者向其他黨組織通報情況。
第八條 領導干部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違法干預司法活動,黨委政法委按程序報經批準后予以通報,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開:
(一)在線索核查、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執行等環節為案件當事人請托說情的;
(二)要求辦案人員或辦案單位負責人私下會見案件當事人或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以及其他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的;
(三)授意、縱容身邊工作人員或者親屬為案件當事人請托說情的;
(四)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門利益,以聽取匯報、開協調會、發文件等形式,超越職權對案件處理提出傾向性意見或者具體要求的;
(五)其他違法干預司法活動、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
第九條 領導干部有本規定第八條所列行為之一,造成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造成冤假錯案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領導干部對司法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司法人員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情況的,予以警告、通報批評;有兩次以上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情形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主管領導授意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的,依紀依法追究主管領導責任。
第十一條 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情況,應當納入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和政績考核體系,作為考核干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辦事、廉潔自律的重要依據。
第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領導干部,是指在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軍事機關以及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領導干部。
中央政法委印發《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記錄和責任追究規定》
(摘錄)
第二條 司法機關內部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嚴格遵守紀律,不得違反規定過問和干預其他人員正在辦理的案件,不得違反規定為案件當事人轉遞涉案材料或者打探案情,不得以任何方式為案件當事人說情打招呼。
第三條 司法機關辦案人員應當恪守法律,公正司法,不徇私情。對于司法機關內部人員的干預、說情或者打探案情,應當予以拒絕;對于不依正當程序轉遞涉案材料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應當告知其依照程序辦理。
第四條 司法機關領導干部和上級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因履行領導、監督職責,需要對正在辦理的案件提出指導性意見的,應當依照程序以書面形式提出,口頭提出的,由辦案人員記錄在案。
第五條 其他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因履行法定職責需要,向辦案人員了解正在辦理的案件有關情況的,應當依照法律程序或者工作程序進行。
第六條 對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情況,辦案人員應當全面、如實記錄,做到全程留痕,有據可查。
第七條 辦案人員如實記錄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情況,受法律和組織保護。
司法機關內部人員不得對辦案人員打擊報復。辦案人員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職、調離、辭退或者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等處分。
第八條 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應當及時匯總分析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情況,并依照以下方式對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違反規定干預辦案的線索進行處置:
(一)機關內部人員違反規定干預辦案的,由本機關紀檢監察部門調查處理;
(二)本機關領導干部違反規定干預辦案的,向負有干部管理權限的機關紀檢監察部門報告情況;
(三)上級司法人員違反規定干預下級司法機關辦案的,向干預人員所在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報告情況;
(四)其他沒有隸屬關系的司法機關人員違反規定干預辦案的,向干預人員所在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通報情況。
干預人員所在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接到報告或者通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將結果通報辦案單位所屬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
第九條 司法機關內部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違反規定干預辦案,負有干部管理權限的司法機關按程序報經批準后予以通報,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開:
(一)在線索核查、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執行等環節為案件當事人請托說情的;
(二)邀請辦案人員私下會見案件當事人或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以及其他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的;
(三)違反規定為案件當事人或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親屬轉遞涉案材料的;
(四)違反規定為案件當事人或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親屬打探案情、通風報信的;
(五)其他影響司法人員依法公正處理案件的行為。
第十條 司法機關內部人員有本規定第九條所列行為之一,構成違紀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司法機關內部人員對如實記錄過問案件情況的辦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辦案人員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情況的,予以警告、通報批評;兩次以上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主管領導授意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的,依法依紀追究主管領導責任。
第十二條 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違反規定過問和干預辦案的情況和辦案人員記錄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情況,應當納入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和政績考核體系,作為考核干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辦事、廉潔自律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司法機關內部人員,是指在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工作的人員。
司法機關離退休人員違反規定干預辦案的,適用本規定。
第二部分
法律法規及其他文件匯編
一、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
(摘錄)
第四十九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執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四)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的;
(五)接受對方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權益的;
(六)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的;
(七)煽動、教唆當事人采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的;
(八)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的;
(九)泄露國家秘密的。
律師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二、司法解釋及相關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進一步規范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接觸交往行為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的接觸、交往行為,保證公正司法,根據有關法律和紀律規定,結合司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接觸、交往,應當符合法律紀律規定,防止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以不正當方式對案件辦理進行干涉或者施加影響。
第三條 各級司法機關應當建立公正、高效、廉潔的辦案機制,確保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無不正當接觸、交往行為,切實防止利益輸送,保障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第四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在訴訟活動中,有法律規定的回避情形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回避,應當依法按程序批準后執行。
第五條 嚴禁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有下列接觸交往行為:
(一)泄露司法機關辦案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依規不得泄露的情況;
(二)為當事人推薦、介紹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者為律師、中介組織介紹案件,要求、建議或者暗示當事人更換符合代理條件的律師;
(三)接受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請客送禮或者其他利益;
(四)向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具、通訊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五)在委托評估、拍賣等活動中徇私舞弊,與相關中介組織和人員惡意串通、弄虛作假、違規操作等行為;
(六)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的其他不正當接觸交往行為。
第六條 司法人員在案件辦理過程中,應當在工作場所、工作時間接待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因辦案需要,確需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在非工作場所、非工作時間接觸的,應依照相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獲批準。
第七條 司法人員在案件辦理過程中因不明情況或者其他原因在非工作時間或非工作場所接觸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的,應當在三日內向本單位紀檢監察部門報告有關情況。
第八條 司法人員從司法機關離任后,不得擔任原任職單位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但是作為當事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代理訴訟或者進行辯護的除外。
第九條 司法人員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和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可以向有關司法機關反映情況或者舉報。
第十條 對反映或者舉報司法人員違反本規定的線索,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全面、如實記錄,認真進行核查。對實名舉報的,自受理之日起一個月內進行核查并將查核結果向舉報人反饋。
不屬于本單位紀檢監察部門管轄的司法人員違反本規定的,將有關線索移送有管轄權的紀檢監察部門處理。
第十一條 司法人員違反本規定,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并按程序報經批準后予以通報,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開;造成冤假錯案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司法機關應當將司法人員執行本規定的情況記入個人廉政檔案。單位組織人事部門將執行本規定情況作為司法人員年度考核和晉職晉級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司法機關應當每季度對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的不正當接觸、交往情況進行匯總分析,報告同級黨委政法委和上級司法機關。
第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司法人員”,是指在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履行審判、執行、檢察、偵查、監管職責的人員。
本規定所稱“特殊關系人”,是指當事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和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其他人。
本規定所稱“中介組織”,是指依法通過專業知識和技術服務,向委托人提供代理性、信息技術服務性等中介服務的機構,主要包括受案件當事人委托從事審計、評估、拍賣、變賣、檢驗或者破產管理等服務的中介機構。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參照“中介組織”適用本規定。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三、部門規章及相關文件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
(摘錄)
第三十五條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誠實守信,不得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及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第三人惡意串通,向對方當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證據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權益。
第三十六條 律師與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接觸交往,應當遵守法律及相關規定,不得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向其行賄、許諾提供利益、介紹賄賂,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或者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打探辦案機關內部對案件的辦理意見、承辦其介紹的案件,利用與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的特殊關系,影響依法辦理案件。
第三十七條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引導當事人通過合法的途徑、方式解決爭議,不得采取煽動、教唆和組織當事人或者其他人員到司法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靜坐、舉牌、打橫幅、喊口號、聲援、圍觀等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眾滋事,制造影響,向有關部門施加壓力。
第四十條 律師對案件公開發表言論,應當依法、客觀、公正、審慎,不得發表、散布否定憲法確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則和危害國家安全的言論,不得利用網絡、媒體挑動對黨和政府的不滿,發起、參與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或者支持、參與、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不得以歪曲事實真相、明顯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等方式,發表惡意誹謗他人的言論,或者發表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
第四十一條 律師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接受業務,不得為爭攬業務哄騙、唆使當事人提起訴訟,制造、擴大矛盾,影響社會穩定。
第四十二條 律師應當尊重同行,公平競爭,不得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支付介紹費,向當事人明示或者暗示與辦案機關、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特殊關系,或者在司法機關、監管場所周邊違規設立辦公場所、散發廣告、舉牌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第五十條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其執業機構在本行政區域的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監督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開展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查實律師在執業活動中存在問題的,應當對其進行警示談話,責令改正,并對其整改情況進行監督;對律師的違法行為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認為需要給予行業懲戒的,移送律師協會處理。
第五十三條 律師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依照《律師法》和有關法規、規章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律師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照《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依照《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違反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規定的,依照《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五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律師協會的指導、監督,支持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和協會章程、行業規范對律師執業活動實行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協調、協作機制。
第六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律師執業許可和實施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司法部關于進一步加強律師職業道德建設的意見》
(摘錄)
一、充分認識進一步加強律師職業道德建設的重要性和 必要性
職業道德建設是律師隊伍建設的重大問題,關系到律師 工作的質量和生命。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各地律師協會要從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認識進一步加強律師職業道德建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進一步增強抓好律師隊伍建設的政治責任感和歷史使命感。
(三)進一步加強律師職業道德建設,是建設高素質律師隊伍的迫切需要。律師制度是一個國家法律制度的組成部分,也是法制建設水平的重要標志。這些年來,在黨中央、國務院的領導下,律師事業發展迅速,取得了服務社會發展、加強隊伍建設的可喜成果。但是,當前隊伍建設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特別是少數律師職業道德水平低下,違反執業紀律的情況時有發生,有的律師不堅持為民服務宗旨,誠信意識不強,工作不盡心、服務不盡責,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有的律師趨利傾向嚴重,一切向錢看,挑詞架訟,甚至“拿錢不辦事”;有的律師與司法人員搞不正當交往,辦關系案、人情案,甚至充當司法掮客,賄賂司法人員;有的律師不嚴格依法履責,逾越法律底線,不守執業紀律,干擾辦案秩序,肆意炒作案件,泄露當事人隱私等,不同程度地妨礙了社會公平正義,嚴重損害了律師隊伍形象。只有進一步加強職業道德建設,下大力氣解決職業道德方面存在的突出問題,才能提高律師隊伍的整體素質和執業水平,為建設一支高素質的律師隊伍奠定基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建設,規范律師執業行為和律師事務所管理活動,規范律師協會對違規會員的懲戒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以下稱章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律師協會對會員的違規行為實施紀律處分,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會員具有本規則列舉的違規行為的,適用本規則;會員具有本規則未列舉的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律師協會管理規范和公序良俗的行為,應予處分的,適用本規則。
第四條 公職、公司律師的違規行為,適用本規則。
第五條 向律師協會控訴、舉報、檢舉會員有違規行為的稱“投訴”。
第六條 會員違規行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夠證明會員有違規行為發生的人向律師協會投訴的,稱“投訴人”。
第七條 律師協會實施紀律處分時,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公開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嚴格執行律師協會的有關規定,堅持教育與處分相結合、調查與懲戒相分離。
第二章 懲戒委員會
第八條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設立懲戒委員會,負責律師行業處分相關規則的制定及對地方律師協會處分工作的指導與監督。
第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及設區的市律師協會設立懲戒委員會,負責對違規會員進行處分。
第十條 對會員涉嫌違規案件的調查和紀律處分,由涉嫌違規行為發生時該會員所屬律師協會管轄;被調查的會員執業所在的行政區域未設立律師協會的,由該區域所屬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管轄。
被調查的會員在涉嫌違規行為發生后,加入其他地方律師協會的,該地方律師協會應當協助其原屬律師協會進行調查。
違規行為持續期間,被調查的會員先后加入兩個以上地方律師協會的,所涉及律師協會均有調查和紀律處分的管轄權,由最先立案的律師協會行使管轄權。
第十一條 地方律師協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律師協會指定管轄。
有管轄權的律師協會作出的紀律處分決定生效時,被處分的會員已加入其他地方律師協會的,紀律處分由現執業所在地的律師協會執行。
第十二條 懲戒委員會由具有八年以上執業經歷和相關工作經驗,或者具有律師行業管理經驗,熟悉律師行業情況的人員組成。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相關領域專家擔任顧問。
懲戒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由同級律師協會會長辦公會提名,經常務理事會或者理事會決定產生,任期與理事會任期相同。
懲戒委員會的委員由同級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或者理事會采取選舉、推選、決定等方式產生,任期與理事會任期相同。
第十三條 懲戒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名單應報上一級律師協會備案。
第十四條 懲戒委員會日常工作機構為設在律師協會秘書處的投訴受理查處中心,職責是:
(一)參與起草投訴受理查處相關規則和制度;
(二)接待投訴舉報;
(三)對投訴舉報進行初審,對于符合規定的投訴提交懲戒委員會受理;
(四)負責向懲戒委員會轉交上一級律師協會交辦、督辦的案件;
(五)負責向下一級律師協會轉辦、督辦案件;
(六)負責與相關辦案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間的組織協調有關工作,參與投訴案件調查、處置、反饋工作;
(七)定期開展對投訴工作的匯總、歸檔、通報、信息披露和回訪;
(八)研究起草懲戒工作報告;
(九)其他應當由投訴中心辦理的工作。
第三章 紀律處分的種類、適用
第十五條 律師協會對會員的違規行為實施紀律處分的種類有:
(一)訓誡;
(二)警告;
(三)通報批評;
(四)公開譴責;
(五)中止會員權利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六)取消會員資格。
訓誡,是一種警示性的紀律處分措施,是最輕微的懲戒方式,適用于會員初次因過失違規或者違規情節顯著輕微的情形。訓誡采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實施。采取口頭訓誡的,應當制作筆錄存檔。
警告,是一種較輕的紀律處分措施,適用于會員的行為已經構成了違規,但情節較輕,應當予以及時糾正和警示的情形。
通報批評、公開譴責適用于會員故意違規、違規情節嚴重,或者經警告、訓誡后再次違規的行為。
中止會員權利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是指在會員權利中止期間,暫停會員享有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全部會員權利,但并不免除該會員的義務。
除口頭訓誡外,其他處分均需作出書面決定。
第十六條 律師協會決定給予警告及以上處分的,可以同時責令違規會員接受專門培訓或者限期整改。
專門培訓可以采取集中培訓、增加常規培訓課時或者律師協會認可的其他方式進行。
限期整改是指要求違規會員依據律師協會的處分決定或者整改意見書履行特定義務,包括:
(一)責令會員向委托人返還違規收取的律師服務費及其他費用;
(二)責令會員因不盡職或者不稱職服務而向委托人退還部分或者全部已收取的律師服務費;
(三)責令會員返還違規占有的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材料或者實物;
(四)責令會員因利益沖突退出代理或者辭去委托;
(五)責令會員向委托人開具合法票據、向委托人書面致歉或者當面賠禮道歉等;
(六)責令就某類專項業務連續發生違規執業行為的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進行專項整改,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另行給予單項處分;
(七)律師協會認為必要的其他整改措施。
第十七條 訓誡、警告、通報批評、公開譴責、中止會員權利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紀律處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或者設區的市律師協會作出;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作出;設區的市律師協會可以建議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依本規則給予會員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
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或者設區的市律師協會擬對違規會員作出中止會員權利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紀律處分決定時,可以事先或者同時建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對該會員給予相應期限的停業整頓或者停止執業的行政處罰;會員被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給予相應期限的停業整頓或者停止執業行政處罰的,該會員所在的律師協會應當直接對其作出中止會員權利相應期限的紀律處分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擬對違規會員作出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決定時,應當事先建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吊銷該會員的執業證書;會員被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吊銷執業證書的,該會員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應當直接對其作出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決定。
第十八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免予處分:
(一)初次違規并且情節顯著輕微或輕微的;
(二)承認違規并作出誠懇書面反省的;
(三)自覺改正不規范執業行為的;
(四)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發生或減輕不良后果的。
第十九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違規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逃避、抵制和阻撓調查的;
(三)對投訴人、證人和有關人員打擊報復的;
(四)曾因違規行為受過行業處分或受過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的。
第四章 違規行為與處分的適用
第一節 利益沖突行為
第二十條 具有以下利益沖突行為之一的,給予訓誡、警告或者通報批評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公開譴責、中止會員權利三個月以下的紀律處分:
(一)律師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代理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的;
(二)律師辦理訴訟或者非訴訟業務,其近親屬是對方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經親自處理或者審理過某一事項或者案件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審判人員、檢察人員、仲裁員,成為律師后又辦理該事項或者案件的;
(四)同一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同時擔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但在該縣區域內只有一家律師事務所且事先征得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同時擔任爭議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員為一方當事人,本所其他律師擔任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非訴訟業務中,除各方當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同時擔任彼此有利害關系的各方當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在委托關系終止后,同一律師事務所或同一律師在同一案件后續審理或者處理中又接受對方當事人委托的;
(八)擔任法律顧問期間,為顧問單位的對方當事人或者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代理、辯護的;
(九)曾經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二年內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十)擔任所在律師事務所其他律師任仲裁員的仲裁案件代理人的;
(十一)其他依據律師執業經驗和行業常識能夠判斷為應當主動回避且不得辦理的利益沖突情形。
第二十一條 未征得各方委托人的同意而從事以下代理行為之一的,給予訓誡、警告或者通報批評的紀律處分:
(一)接受民事訴訟、仲裁案件一方當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師是該案件中對方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擔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師是該案件被害人的近親屬的;
(三)同一律師事務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訴訟案件或者非訴訟業務當事人的對方當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業務的;
(四)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務關系,在某一訴訟或仲裁案件中該委托人未要求該律師事務所律師擔任其代理人,而該律師事務所律師擔任該委托人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托關系終止后一年內,律師又就同一法律事務接受與原委托人有利害關系的對方當事人的委托的;
(六)其他與本條第(一)至第(五)項情況相似,且依據律師執業經驗和行業常識能夠判斷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 代理不盡責行為
第二十二條 提供法律服務不盡責,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給予訓誡、警告或者通報批評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公開譴責、中止會員權利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
(一)超越委托權限,從事代理活動的;
(二)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約定的法律服務的,拒絕辯護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時調查了解案情,不及時收集、申請保全證據材料,或者無故延誤參與訴訟、申請執行,逾期行使撤銷權、異議權等權利,或者逾期申請辦理批準、登記、變更、披露、備案、公告等手續,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律師事務所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或者接受指派后,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職責的,或者接受指派后,未經律師事務所或者法律援助機構同意,擅自將法律援助案件轉交其他人員辦理的;
(四)因過錯導致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存在重大遺漏或者錯誤,給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重大損失的,或者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第二十三條 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給予訓誡、警告或者通報批評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公開譴責、中止會員權利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
(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損害委托人利益的;
(二)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及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第三人惡意串通,向對方當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證據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權益;
(三)為阻撓當事人解除委托關系,威脅、恐嚇當事人或者扣留當事人提供的材料的。
第三節 泄露秘密或者隱私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泄漏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或者公開譴責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中止會員權利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規定披露、散布不公開審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師在辦案過程中獲悉的有關案件重要信息、證據材料的,給予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或者中止會員權利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六條 泄漏國家秘密的,給予公開譴責、中止會員權利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
第四節 違規收案、收費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違規收案、收費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給予訓誡、警告或者通報批評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公開譴責、中止會員權利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
(一)不按規定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的;
(二)不按規定統一接受委托、簽訂書面委托合同和收費合同,統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項費用的,或者不按規定統一保管、使用律師服務專用文書、財務票據、業務檔案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費用,或者收取規定、約定之外的費用或者財物的;違反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規定或者收費協議約定,擅自提高收費的;
(四)執業期間以非律師身份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
(五)不向委托人開具律師服務收費合法票據,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辦案費用開支有效憑證的;
(六)在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業務領域違反規定標準收取費用,或者違反風險代理管理規定收取費用。
第二十八條 假借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的名義或者以聯絡、酬謝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為由,向當事人索取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給予公開譴責或者中止會員權利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紀律處分。
第五節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十九條 具有下列以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行為之一的,給予訓誡、警告或者通報批評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公開譴責、中止會員權利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
(一)為爭攬業務,向委托人作虛假承諾的;
(二)向當事人明示或者暗示與辦案機關、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特殊關系的;
(三)利用媒體、廣告或者其他方式進行不真實或者不適當宣傳的;
(四)以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五)在事前和事后為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牟取物質的或非物質的利益,為了爭攬案件事前和事后給予有關人員物質的或非物質利益的;
(六)在司法機關、監管場所周邊違規設立辦公場所、散發廣告、舉牌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第三十條 具有下列不正當競爭行為之一的,給予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或者中止會員權利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
(一)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詆毀其他律師、律師事務所聲譽的;
(二)哄騙、唆使當事人提起訴訟,制造、擴大矛盾,影響社會穩定的;
(三)利用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其他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組織的關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第六節 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承辦案件期間,為了不正當目的,在非工作期間、非工作場所,會見承辦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或者違反規定單方面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的,給予中止會員權利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
第三十二條 利用與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的特殊關系,打探辦案機關內部對案件的辦理意見,承辦其介紹的案件,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給予中止會員權利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
第三十三條 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許諾提供利益、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給予中止會員權利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
第七節 以不正當方式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影響司法機關依法辦理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給予中止會員權利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
(一)未經當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以律師名義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介入案件,干擾依法辦理案件的;
(二)對本人或者其他律師正在辦理的案件進行歪曲、有誤導性的宣傳和評論,惡意炒作案件的;
(三)以串聯組團、聯署簽名、發表公開信、組織網上聚集、聲援等方式或者借個案研討之名,制造輿論壓力,攻擊、詆毀司法機關和司法制度的;
(四)煽動、教唆和組織當事人或者其他人員到司法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靜坐、舉牌、打橫幅、喊口號、聲援、圍觀等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眾滋事,制造影響,向有關機關施加壓力的;
(五)發表、散布否定憲法確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則和危害國家安全的言論,利用網絡、媒體挑動對黨和政府的不滿,發起、參與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或者支持、參與、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的;
(六)以歪曲事實真相、明顯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等方式,發表惡意誹謗他人的言論,或者發表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的。
第三十五條 不遵守法庭、仲裁庭紀律和監管場所規定、行政處理規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給予中止會員權利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
(一)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違反有關規定,攜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會見,將通訊工具提供給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傳遞物品、文件;
(二)無正當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參與訴訟,或者違反法庭規則,擅自退庭;
(三)聚眾哄鬧、沖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否定國家認定的邪教組織的性質,或者有其他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故意向司法機關、仲裁機構或者行政機關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的,給予中止會員權利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
第八節 違反司法行政管理或者行業管理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同時在兩個律師事務所以上執業的或同時在律師事務所和其他法律服務機構執業的,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或者公開譴責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中止會員權利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的紀律處分。
第三十八條 不服從司法行政管理或者行業管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給予中止會員權利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
(一)向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提供虛假材料、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二)在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或者在律師事務所被停業整頓、注銷后繼續執業的;
(三)因違紀行為受到行業處分后在規定的期限內拒不改正的。
第三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疏于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或者公開譴責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中止會員權利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紀律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
(一)不按規定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和其他各項內部管理制度,規范本所律師執業行為,履行監管職責,對本所律師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范,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不予監督,發現問題未及時糾正的;
(二)聘用律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不按規定與應聘者簽訂聘用合同,不為其辦理社會統籌保險的;
(三)不依法納稅的;
(四)受到停業整頓處罰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業整頓期間繼續執業的;
(五)允許或者默許受到停止執業處罰的本所律師繼續執業的;
(六)未經批準,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設立辦公點、接待室,或者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七)惡意逃避律師事務所及其分支機構債務的;
(八)律師事務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指派后,不按規定及時安排本所律師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絕為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提供條件和便利的;
(九)允許或者默許本所律師為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牟取物質的或非物質的利益的;允許或者默許給予有關人員物質的或非物質利益的。
第四十條 律師事務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或者公開譴責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中止會員權利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紀律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
(一)使用未經核定的律師事務所名稱從事活動,或者擅自改變、出借律師事務所名稱的;
(二)變更名稱、章程、負責人、合伙人、住所、合伙人協議等事項,未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理變更登記的;
(三)采取不正當手段阻撓合伙人、合作人、律師退所的;
(四)將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發展為合伙人或者推選為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
(五)以獨資、與他人合資或者委托持股方式興辦企業,并委派律師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總經理職務,或者從事與法律服務無關的中介服務和其他經營性活動的;
(六)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律師服務專用文書、收費票據等方式,為尚未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或者其他律師事務所的律師違法執業提供便利的;
(七)為未取得律師執業證的人員印制律師名片、標志或者出具其他有關律師身份證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員有上述行為而不制止的。
第九節 其它應處分的違規行為
第四十一條 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業規范的行為,依據本規則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
第四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放任、慫恿或者指使律師從事違法違規行為的,與違法違規律師一并予以相應的處分。
第五章 紀律處分程序
第一節 受理、立案
第四十三條 投訴人可以采用信函、郵件和直接來訪等方式投訴,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為投訴。
第四十四條 對于沒有投訴人投訴的會員涉嫌違規行為,律師協會有權主動調查并作出處分決定。
第四十五條 律師協會受理投訴時應當要求投訴人提供具體的事實和相關證據材料。
第四十六條 律師協會應當制作接待投訴記錄,填寫投訴登記表,妥善保管投訴材料,建立會員誠信檔案。
第四十七條 接待投訴的工作人員應當完成以下工作:
(一)當面投訴的,應當認真作好筆錄,必要時征得投訴人同意可以錄音。投訴時,無關人員不得在場旁聽和詢問;對記錄的主要內容須經投訴人確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二)信函投訴的,應當作好收發登記、轉辦和保管等工作。口頭或者電話投訴的,要耐心接聽,認真記錄,并告知投訴人應當提交的書面材料;
(三)對司法行政機關委托律師協會調查的投訴案件,應當辦理移交手續。
第四十八條 懲戒委員會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案件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
第四十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不屬于本協會受理范圍的;
(二)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或者證據材料不足的;
(三)證據材料與投訴事實沒有直接或者必然聯系的;
(四)匿名投訴或者投訴人身份無法核實,導致相關事實無法查清的;
(五)超過處分時效的;
(六)投訴人就被投訴會員的違規行為已提起訴訟、仲裁等司法程序案件的;
(七)對律師協會已經處理過的違規行為,沒有新的事由和證據而重復投訴的;
(八)其它不應立案的情形。
第五十條 對不予立案的,律師協會應當在懲戒委員會決定作出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投訴人書面說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但匿名投訴的除外。
需由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其他律師協會處理的投訴案件,律師協會應當制作轉移處理書,隨投訴資料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并告知投訴人。
第五十一條 律師協會懲戒委員會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投訴人、被調查會員發出書面立案通知。立案通知中應當載明立案的主要內容,有投訴人的,應當列明投訴人名稱、投訴內容等事項;投訴人遞交了書面投訴文件的,可以將投訴文件的副本與通知一并送達被調查會員;該通知應當要求被調查會員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申辯,并有義務在同一期限內提交業務檔案等書面材料。
送達立案通知時,同時告知本案調查組組成人員和日常工作機構工作人員名單,告知被調查會員有申請回避的權利。
第二節 回避
第五十二條 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投訴人、被調查會員也有權向律師協會申請其回避:
(一)本人與本案投訴人或者被調查的會員有近親屬關系的;
(二)與本案被調查會員在同一律師事務所執業的;
(三)被調查會員為本人所在的律師事務所;
(四)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情形。
前款規定,也適用于懲戒委員會日常工作機構工作人員。
律師協會、懲戒委員會、日常工作機構等機構不屬于被申請回避的主體,不適用回避。
第五十三條 懲戒委員會主任的回避由所在律師協會會長或者主管懲戒工作的副會長決定;副主任的回避由懲戒委員會主任決定。
懲戒委員會委員的回避,由懲戒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決定。
第五十四條 被調查會員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在申辯期限內提出。
對提出的回避申請,律師協會或者懲戒委員會應當在申請提出的三個工作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并記錄在案,此決定為終局決定。
第三節 調查
第五十五條 懲戒委員會對決定立案調查的案件應當委派兩名以上委員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并出具調查函。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可以成立由懲戒委員會委員和律師協會邀請的相關部門人員組成聯合調查組進行共同調查。
第五十六條 調查人員應當全面、客觀、公正的調查案情。調查范圍不受投訴內容的限制。調查發現投訴以外的其他違紀違規行為的,應當一并調查,無需另行立案。發現其他會員涉嫌有與本案關聯的涉嫌違規行為的,律師協會可以依職權進行調查。
第五十七條 調查人員可以詢問被調查會員,出示相關材料,并制作筆錄。被調查會員拒絕提交業務檔案、拒絕回答詢問或者拒絕申辯的,視為逃避、抵制和阻撓調查,應當從重處分。
調查人員可以通過電話、電子郵件或者直接與投訴人面對面調查等調查方式進行,要求投訴人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第五十八條 調查人員應當按照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規定的期限完成調查工作,并在調查、收集、整理、歸納、分析全部案卷調查材料的基礎上,形成本案的調查終結報告,報告應當載明會員行為是否構成違規,是否建議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
與案件有直接關聯的事實或者爭議進入訴訟、仲裁程序或者發生其他導致調查無法進行的情形的,經懲戒委員會主任及主管會長批準可以中止調查,待相關程序結束后或者相關情形消失后,再行決定是否恢復調查,中止期間不計入調查時限。
第四節 紀律處分的決定程序
第五十九條 懲戒委員會在作出處分決定前,應當告知被調查會員有要求聽證的權利。被調查會員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懲戒委員會告知后的七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聽證申請;懲戒委員會認為有必要舉行聽證的,可以組成聽證庭進行。
第六十條 決定舉行聽證的案件,律師協會應當在召開聽證庭七個工作日前向被調查的會員送達《聽證通知書》,告知其聽證庭的時間、地點、聽證庭組成人員名單及可以申請回避等事項,并通知案件相關人員。《聽證通知書》除直接送達外,可以委托被調查會員所在律師事務所送達,也可以郵寄送達。
被調查會員應當按期參加聽證,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經批準可以延一次,未申請延期并且未按期參加聽證,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被調查會員不陳述、不申辯、或者不參加聽證的視為放棄,不影響懲戒委員會作出決定。
第六十一條 聽證庭成員由懲戒委員會三至五名委員擔任,調查人員不得擔任聽證庭成員。
第六十二條 聽證庭依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詢問被調查會員是否申請聽證庭組成人員回避;
(二)投訴人陳述投訴的事實、理由和投訴請求,投訴人未到庭的,不影響聽證程序進行,由調查人員宣讀投訴書;被調查會員有權進行申辯;調查人員陳述調查的事實,被調查會員、投訴人對調查的事實發表意見;
(三)聽證庭組成人員可以就案件有關事實向各方進行詢問;
(四)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被調查會員、投訴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聽證庭根據查明的事實,在充分考慮各方意見基礎上,擬定評議報告交懲戒委員會集體作出決定。
第六十三條 懲戒委員會應當在聽取或者審閱聽證庭評議報告或者調查終結報告后集體作出決定。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員出席,決定由出席會議委員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數通過,如評議出現三種以上意見,且均不過半數時,將最不利于被調查會員的意見票數依次計入次不利于被調查會員的票數,直至超過半數為止。調查人員和應回避人員不參加表決,不計入出席會議委員基數。
第六十四條 懲戒委員會成員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工作紀律,對決定評議情況保密。
第六十五條 懲戒委員會會議作出決定后,應當制作書面決定書,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訴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調查會員的基本信息、律師執業證書號碼、所在律師事務所;
(三)投訴的基本事實和訴求;
(四)被調查會員的答辯意見;
(五)懲戒委員會依據相關證據查明的事實;
(六)懲戒委員會對本案作出的決定及其依據;
(七)申請復查的權利、期限;
(八)作出決定的律師協會名稱;
(九)作出決定的日期;
(十)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第六十六條 決定書經懲戒委員會主任審核后,由律師協會會長或者主管副會長簽發。處分決定書應當在簽發后的十五個工作日內,由律師協會送達被調查會員,同時將決定書報上一級律師協會備案。
懲戒委員會作出撤銷案件、不予處分的決定書應當在簽發后十個工作日內由律師協會日常工作機構人員送達投訴人、被調查會員。
達成和解或者投訴人撤銷投訴,但是涉嫌違規的行為應當予以處分的,可以繼續進行處分程序,必要時應當依照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啟動調查程序。
第六十七條 決定書可以直接送達,也可以通過郵寄方式送達。
第六十八條 決定書送達應當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簽名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決定書采用郵寄方式送達的,以掛號回證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六十九條 受送達人是個人會員的,可以由其所在律師事務所主任、或者行政主管、或者其他合伙人簽收;受送達人是團體會員的,可以交其律師事務所主任、或者行政主管、或者合伙人簽收。
第七十條 受送達人拒收時,可以由送達人邀請律師協會理事或者律師代表作為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把決定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或者其所在律師事務所的住所,視為送達。
第七十一條 會員對懲戒委員會作出的處分決定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復查的,或者申請復查后由復查委員會作出維持或者變更原處分決定的,為生效的處分決定。生效的處分決定由該決定書生效時直接管理被處分會員的律師協會執行。
第七十二條 懲戒委員會認為會員的違規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行政機關,并向其提出處罰建議。同一個違法行為已被行政處罰的不再建議行政處罰。
投訴的案件涉及違反《律師法》、《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可能構成刑事犯罪的,或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懲戒委員會應及時報告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和上一級律師協會。
第七十三條 訓誡、警告處分決定應當由作出決定的律師協會告知所屬律師事務所。重大典型律師違法違規案件和律師受到通報批評處分決定生效的,應當在本地區律師行業內進行通報。公開譴責及以上處分決定生效的,應當向社會公開披露。因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受到吊銷執業證書、取消會員資格等行政處罰、行業處分決定生效的和社會關注度較高的違法違規案件,可以通過官方網站、微博、微信、報刊、新聞發布會等形式向社會披露。
第六章 復查
第七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應設立會員處分復查委員會,負責受理復查申請和作出復查決定。
第七十五條 復查委員會應當由業內和業外人士組成。業內人士包括:執業律師、律師協會及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業外人士包括:法學界專家、教授;司法機關或者其他機關、組織的有關人員。
復查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由同級律師協會會長辦公會提名,經常務理事會或者理事會決定產生,任期與理事會任期相同。
復查委員會的委員由同級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或者理事會采取選舉、推選、決定等方式產生,任期與理事會任期相同。
第七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和設區的市律師協會懲戒委員會委員不能同時成為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不得參與其所在地方律師協會會員處分的復查案件。
第七十七條 復查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復查申請;
(二)審查申請復查事項;
(三)作出復查決定;
(四)其他職責。
第七十八條 本案被調查會員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或者設區的市律師協會懲戒委員會作出的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的十五個工作日內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復查委員會申請復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秘書長辦公會議或者復查委員會主任、副主任集體認為本地區各律師協會懲戒委員會所做出的處分決定可能存在事實認定不清,或者適用法律、法規、規范錯誤,或調查、做出決定的程序不當的,有權在該處分決定做出后一年內提請復查委員會啟動復查程序。
第七十九條 申請復查的會員為申請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所申請復查的決定應當是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懲戒委員會或者設區的市律師協會懲戒委員會作出的;
(二)復查申請應當包括具體的復查請求、事實和證據;
(三)復查申請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
第八十條 復查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內容包括: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地址、執業證書號碼及電話等;
(二)作出原決定的律師協會懲戒委員會名稱;
(三)復查申請的具體事實、理由、證據和要求等;
(四)提起復查申請的日期;
(五)懲戒委員會處分決定書。
第八十一條 復查委員會自收到申請復查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應當作如下處理:
(一)對符合申請復查條件的,復查委員會應當作出受理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二)下列情況不予復查:
1.不符合申請人主體資格;
2.申請復查已超過規定期限;
3.申請復查的事項不屬于原決定書的范圍;
4.申請復查的事實和理由不充分。
第八十二條 復查委員會應當自作出受理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由復查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復查委員會委員為主審人與另四名復查委員會委員組成復查庭進行書面審查。
復查委員會應當在復查庭組成之日起四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告知其有申請回避的權利,并將申請復查書的副本送達作出原決定的律師協會懲戒委員會。
申請人可以在接到復查庭組庭通知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負責本案的復查人員提出回避申請,并應當說明理由。復查人員有本規則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
律師協會應當在收到回避申請后十個工作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并記錄在案。
作出原處分決定的律師協會懲戒委員會自收到申請復查書副本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應當向復查委員會提交作出原處分決定的有關案卷材料,并可以提交針對申請復查書陳述的復查理由、要求等所做的相應說明。逾期不提交的,不影響復查。
第八十三條 復查庭對復查申請人主張的事實、理由、證據和要求、原處分決定所依據的事實、證據、給予紀律處分的理由和依據等進行書面審查。
復查庭可以通知申請人、作出原處分決定的懲戒委員會對申請人提交的新證據材料的可接受理由、真實性、關聯性、證明內容等進行當面或者書面質證。
復查庭認為必要時可以當面詢問申請人、聽取申請人陳述申辯意見。
第八十四條 復查庭應于組庭后四十五個工作日內,按照二分之一以上多數意見作出復查決定。復查庭不能形成二分之一以上多數意見的,提交復查委員會全體會議討論,復查庭按照復查委員會全體會議相對多數意見作出復查決定:
(一)復查庭認為原處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區分適當,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的,應當作出維持原處分決定;
(二)復查庭認為原處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調查、作出決定程序正當,但適用依據不當,作出的懲戒措施應予變更的;或者原處分決定存在明顯筆誤的,應當作出變更原處分決定;
(三)復查庭認為原處分決定事實認定不清,或者調查、作出決定的程序不當的,應當作出撤銷原處分決定,并發回原懲戒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
第八十五條 復查庭對作出的復查決定應當制作復查決定書,由復查委員會主任簽發后生效。
第八十六條 復查庭作出的維持原處分決定或者變更原處分決定的復查決定為最終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七章 調解
第八十七條 在調查、聽證、處分等各個階段均可進行調解,調解期間不計入調查時限。
調解應當堅持合法、自愿的原則。
第八十八條 經濟爭議達成和解,或者違規行為受到投訴人諒解的,可以作為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分的依據。
第八十九條 調解、和解或者撤回投訴不必然構成紀律處分程序的終結,仍需予以紀律處分的,應當轉為懲戒委員會的調查程序。
第九十條 復查程序中,復查庭不進行調解,但投訴人諒解違規會員的違規行為的,復查庭可以予以認可,并作為變更原處分決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分的依據。
第八章 附則
第九十一條 會員違規行為自發生之日起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予以立案。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規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規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實施終了之日起計算。
違規行為情節或者后果嚴重的,超過上述規定期限仍需給予紀律處分,由懲戒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多數決定。
會員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后,還應當給予相應的行業紀律處分的,自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刑罰處罰的司法裁決生效之日起計算本條第一款的處分時效。
第九十二條 本規定中有關立案通知、組庭通知、調查函、聽證通知書、復查決定書等需送達的文書及其相關資料,適用本規則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關于決定書的送達程序。
第九十三條 地方律師協會可以根據本規則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工作規則、及處分的執行程序。
第九十四條 地方律師協會可以對本規則規定的期間加以調整另行規定。
第九十五條 地方律師協會在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行業處分生效后,應當報送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九十六條 地方律師協會已經頒布的有關會員處分規則與本規則不一致的,以本規則為準。
第九十七條 本規則常務理事會通過后,自2017年3月31日起試行。
第九十八條 本規則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七條 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因對事實真假、證據真偽及法律適用是否正確而與訴訟相對方意見不一致的,或者為了向案件承辦人提交新證據的,與案件承辦人接觸和交換意見應當在司法機關內指定場所。
第六十八條 律師在辦案過程中,不得與所承辦案件有關的司法、仲裁人員私下接觸。
第六十九條 律師不得賄賂司法機關和仲裁機構人員,不得以許諾回報或者提供其他利益(包括物質利益和非物質形態的利益)等方式,與承辦案件的司法、仲裁人員進行交易。
律師不得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
第八十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在與司法機關及司法人員接觸中,不得采用利用律師兼有的其他身份影響所承辦業務正常處理和審理的手段進行業務競爭。
第一條 律師應當堅定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想信念,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律師制度的本質屬性,擁護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制度,自覺維護憲法和法律尊嚴。
第二條 律師應當始終把執業為民作為根本宗旨,全心全意為人民群眾服務,通過執業活動努力維護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認真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積極參加社會公益活動,自覺承擔社會責任。
第三條 律師應當堅定法治信仰,牢固樹立法治意識,模范遵守憲法和法律,切實維護憲法和法律尊嚴。在執業中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嚴格依法履責,尊重司法權威,遵守訴訟規則和法庭紀律,與司法人員建立良性互動關系,維護法律正確實施,促進司法公正。
第四條 律師應當把維護公平正義作為核心價值追求,為當事人提供勤勉盡責、優質高效的法律服務,努力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引導當事人依法理性維權,維護社會大局穩定。依法充分履行辯護或代理職責,促進案件依法、公正解決。
第五條 律師應當牢固樹立誠信意識,自覺遵守執業行為規范,在執業中恪盡職守、誠實守信、勤勉盡責、嚴格自律。積極履行合同約定義務和法定義務,維護委托人合法權益,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六條 律師應當熱愛律師職業,珍惜律師榮譽,樹立正確的執業理念,不斷提高專業素質和執業水平,注重陶冶個人品行和道德情操,忠于職守,愛崗敬業,尊重同行,維護律師的個人聲譽和律師行業形象。
第三條 本會的宗旨是: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法治,團結帶領會員,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堅定維護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權威和集中統一領導,忠實履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工作隊伍的職責使命,自覺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和行業整體利益;提高會員執業素質,規范會員執業行為,促進律師事業健康發展,為全面依法治國、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和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為把我國建設成為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美麗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強國,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而奮斗。
第十三條 正式個人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遵守本會章程,執行本會決議;
(三)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律師行業規范和準則;
(六)自覺維護律師職業聲譽,維護會員間的團結。
第十七條 在本章程或行業規范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會員應當以社會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師職業的基本精神規范其行為,使之符合律師行業的整體利益,維護良好的職業形象。
第五十六條 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本會視情節給予訓誡、警告、通報批評、公開譴責、中止會員權利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取消會員資格處分:
(一)違反《律師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
(二)不履行會員義務,情節嚴重的;
(三)違反本章程的;
(四)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行業規范的;
(五)嚴重違反社會公共道德,損害律師職業形象和聲譽的;
(六)其他本會認為應予處分的違紀行為。
第三條 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忠于憲法和法律,加強律師隊伍思想政治建設,樹牢“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堅決做到“兩個維護”,自覺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推進律師行業黨的建設,加強行業自律,維護當事人和本會會員的合法權益,為全面依法治國、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和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為把我國建設成為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美麗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強國,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而奮斗。
第十二條 正式個人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本會章程,執行本會決議;
(二)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律師行業規范和準則;
(五)自覺維護律師職業聲譽,維護會員間的團結。
第十五條 在本章程或行業規范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會員應當以社會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師職業的基本精神規范其行為,使之符合律師行業的整體利益,維護良好的職業形象。
第六十二條 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本會視情節單獨或合并給予訓誡、通報批評、公開譴責、取消會員資格等處分:
(一)在執業活動中違反《律師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不履行會員義務,情節嚴重的;
(三)違反本章程和律師行業規范的;
(四)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
(五)嚴重違反社會公共道德,損害律師職業形象和聲譽的;
(六)其他本會認為應予處分的違紀行為。
對于會員的違法違規行為,本會有權建議有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個人會員是中國共產黨黨員的,或團體會員設立黨的組織的,市律協應當將違法違規情況通報其所屬黨組織。
根據中央相關文件、各級法律法規及相關律師行業規則文件規定,結合律師行業突出問題專項治理工作要求及成都律師行業實際情況,現提出律師與司法人員接觸交往行為負面清單:
一、請求司法人員違反規定受理案件;
二、請求負責分案的司法人員或其他人員違反規定確定案件承辦人員;
三、請求司法人員違反規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解除保全措施;
四、請求司法人員違反規定幫助調查、收集證據;
五、請求司法人員強迫當事人撤訴或者接受調解;
六、請求司法人員濫用強制措施或者違反規定執行、故意拖延執行、不執行;
七、請求司法人員違反規定追加、變更被執行主體;
八、請求司法人員違反規定執行第三人、案外人的財產;
九、請求司法人員違反規定裁定案件暫緩、中止、終結執行或者恢復執行;
十、未經當事人特別授權,向司法人員請求代領當事人的案件標的款物;
十一、在案件辦理過程中,為不正當目的,在非工作場所、非工作時間會見承辦案件的司法人員或其他有關的工作人員,或者違反規定單方面會見司法人員;
十二、請求司法人員違反規定提供案件咨詢意見、法律意見;
十三、請托司法人員違反規定向上級、下級或其他機關提供對案件的處理意見或建議;
十四、請托司法人員,違規打探辦案機關內部對案件的辦理意見、辦理情況、工作秘密,以不正當方式對辦案機關依法、公正辦案產生不當影響;
十五、利用與司法人員的親朋、好友、同學、師生、曾經同事等特殊關系,干涉、影響對案件的公正辦理;
十六、為干涉、影響對案件的公正辦理,向司法人員行賄、許諾提供利益、介紹賄賂或指使、引誘當事人向司法人員行賄,或與司法人員共同受賄;
十七、為了承攬案件,在事前或事后給予有關司法人員物質或非物質利益,利用與司法人員特殊關系,要求其介紹案件、承辦其介紹案件,影響案件依法辦理的;
十八、利用承辦案件的司法人員或其近親屬舉辦婚喪喜慶事宜等時機,向其饋贈禮品、金錢、有價證券等;
十九、以交易、提供干股、合開公司、合作投資理財、提供金融擔保等形式向司法人員輸送利益,或接受司法人員委托進行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理財;
二十、為謀求不正當利益,向司法人員贈送禮金、禮品、消費卡、獎品、獎金、有價證券、微信紅包等財物,安排司法人員參加健身、娛樂、外出旅游等活動,出資為司法人員及其近親屬裝修房屋、支付、報銷其他各種費用;
二十一、在案件辦理期間,向司法人員及其近親屬出借款項、出租出借房屋、出借交通工具、通訊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二十二、為司法人員購買、租賃、借用及以其他方式處置案件標的;
二十三、邀請司法人員參加可能妨害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的座談、研討、講課、論壇、學術交流等活動;
二十四、邀請司法人員參加律師事務所的開業或其他慶典活動;
二十五、案件辦理期間為辦案人員及其近親屬代理案件或辦理其他法律事務,或者為辦案人員及其近親屬違規免費或超低收費辦理法律事務;
二十六、安排或者介紹安排司法人員的沒有取得法律職業資格或者律師資格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到律師事務所工作或者掛名領薪;
二十七、在公共場合或通過互聯網、媒體等發表損害司法人員聲譽、影響司法公正的不當言論;
二十八、違反社會公序良俗、影響案件依法辦理的其他與司法人員違法違紀交往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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